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黃仁生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陳堉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為江忠祥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江忠祥素不相識,並未擔任借款保證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連帶保證紀錄,並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損害(96年度訴字第1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27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保證債務之債信不良紀錄刪除,並給付2 萬元之賠償,顯見被告同意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並不存在,且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並非真正。然被告復就早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委託訴外人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於106 年8 月4 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原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保證債務285,185 元,並脅之將行訴訟,原告邇來深受心臟疾病所苦,久待手術置換心臟尚不可得之情下,又逢被告以早經底定之往事相逼,心中所受震撼自非常理可喻,更迫使原告不得不親自北上調閱前案卷宗以確認十年前塵封之往事,身心俱疲,且須承受無形之精神壓力,實已侵害原告之健康,加劇原有之病況,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為江忠祥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285,185 元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9 頁),但系爭存證信函之通知僅為一單純意思表示,並未對原告造成實質上損害,原告所述之人格法益損害態樣皆為主觀認定,並未對此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單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即主張符合「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要非無疑,況被告已於106 年10月間與原告電話聯繫表示歉意,並於106 年10月26日派員登門道歉,原告雖表示接受被告道歉,但卻又提告要求鉅額賠償金,此舉除浪費訴訟資源外,希藉由訴訟程序巧取利益之心昭然若揭,且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考量個案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審理,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顯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江忠祥素不相識,並未擔任借款保證人,前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連帶保證紀錄,並應賠償30萬元損害,兩造於96年4 月27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將原告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保證債務之債信不良紀錄刪除,並給付原告2 萬元;被告復委託中譽公司於106 年8 月4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保證債務285,18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前案書狀暨言詞辯論筆錄、借據、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之請求,既經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2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揭規定可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且須行為與所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申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訴訟權係人民基本權利,人民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限原告於函到3 日內清償
保證債務285,185 元,並脅之將行訴訟,原告邇來深受心臟疾病所苦,久待手術置換心臟尚不可得之情下,迫使原告不得不親自北上調閱前案卷宗以確認十年前塵封之往事,身心俱疲,且須承受無形之精神壓力,實已侵害原告之健康,加劇原有之病況,因而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被告何種行為造成其何種確切損害、兩者間有何相當性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其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 、151 頁)。然觀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患有心臟衰竭、甲狀腺亢進、蜂窩性組織炎、敗血症等節,惟詳關其醫囑部分載明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至臺北榮總急診就診,因心臟衰竭、甲狀腺亢進、蜂窩性組織炎、敗血症等疾患乙節於同日至同年8 月4 日住加護病房14日,至同年月12日出院,目前仍因心臟衰竭狀況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佐以前開身心障礙證明載明鑑定原告中度身心障礙係於106 年6 月21日所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寄出之日即同年8 月4 日前,即已罹患前開疾患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尚難認原告罹患前開疾患與系爭存證信函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參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就診日期係於106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原告在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北上調取其舊案卷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後,復經臺北榮總診斷並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然其所患之病症與其102 年7 月22日至臺北榮總急診之疾患並無區別,尚難認原告所受之疾患有何因被告行為加重之情。本院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縱認原告有損害之情,亦難認定此損害之發生得歸咎於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況被告委託中譽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縱如原告所陳載明被告恐對原告提出訴訟等節(見本院卷第27-29 頁),揆諸上揭說明,此亦為被告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謂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自難認被告有何該當侵權責任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原告為江忠祥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285,185 元不存在,經被告認諾,應予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確認之訴,並無執行力,自無假執行之必要,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