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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詹益榮

詹益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土地,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苗栗地所字第○○九三二六號收件,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登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擔保晟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晟億公司)向被告購買汽車之車款及貨款債務,乃將其所有如附表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3日苗地一字第1060001155號函暨所附附表抵押權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22頁),嗣附表編號5 土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徵收,並將附表編號5 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惟所應發放之徵收補償款則因附表編號5 抵押權於土地徵收前尚未塗銷,致使原告無法領取。故若附表編號5 抵押權仍然存在,將使原告無法領取上開徵收補償款,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而此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附表編號5 抵押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5 抵押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 條亦有明定。復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秘書長95年9 月4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88年6 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8812183

6 號函解散登記後,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嗣於清算事務進行中,發現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張敏玉乃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破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破字第79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於92年1 月7 日選任羅翠慧律師、郭榮芳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最後分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報告後,再由臺北地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而附表編號1 至4 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附表編號5 抵押權於破產程序終結時,亦尚未塗銷,有附表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堪認附表抵押權並未依法於破產程序為分配。

茲因上開破產程序已於95年1 月27日終結,迄今已逾10年,是破產管理人就附表抵押權已不得為追加分配,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即回復對於附表抵押權之管理及處分權。

㈡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

公司法第93條第2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現行法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8年6 月24日解散後,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並已於92年7 月17日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固有臺北地院北院錦民仁88年度司字第26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惟附表抵押權登記於清算完結時尚未塗銷,已如前述,堪認附表抵押權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揆諸前開意旨,縱張敏玉曾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結,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是以,本件自應回復以原清算人張敏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敏玉稱被告法人格業已消滅,且不應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容有誤會。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起訴時原僅列詹益榮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133 頁);嗣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追加詹益鑫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7 頁),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早年共同經營晟億公司,被告則以經營汽車進口為業。原告為擔保晟億公司向被告購買汽車之車款及貨款債務,乃將其所有如附表土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對晟億公司之前揭債權,性質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前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1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土地為強制執行,然該執行程序已於93年12日6 日終結,是附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應自93年12日6 日起算,至98年12月5 日消滅時效完成,並於103 年12月5 日因達5 年不實行抵押權而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880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附表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爭執。惟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產生,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應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31至47、55至58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3日苗地一字第1060001155號函暨所附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

6 年5 月12日二工用字第1060045192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22 、211 至22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

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修正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十五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第881 條之15、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附表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車款及貨款債權,此有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因被告為商人,車款、貨款乃供給商品之代價,該車款、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而附表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業已進入清算程序,嗣並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被告於進入清算程序後即未曾再繼續經營原有之業務,故附表抵押權所擔保之車款及貨款債權自被告開始清算程序後,已可確定不再繼續發生,應已確定。被告前最後一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於公告期間內,經被告聲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並函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塗銷附表土地之查封登記,該執行程序業已於93年12月6 日終結,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應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民法第136 條第2 項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之聲請撤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撤回聲請即與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

2 項第5 款、第1 項第3 款規定,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且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對晟億公司之前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93年12月6 日後重行起算5 年,至98年12月6 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附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因5 年期間經過即於103 年12月6 日即已不再屬於附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附表抵押權亦同歸消滅。而附表編號1 至4 抵押權登記若未予塗銷,顯對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土地之所有權有妨害,故原告本於附表編號1 至4 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1 至4 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另附表編號5 抵押權,於104 年11月17日為中華民國政府徵收前,亦已消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於被告清算程序開始後即已確定,附表抵押權既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仍未行使,則附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再屬附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無從獨立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故抵押權亦應同歸於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苗栗縣│面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權利存││號│苗栗市○○段) │(㎡)│設定權利範圍 │額(新臺幣)│續期間│├─┼────────┼───┼───────┼──────┼───┤│⒈│2305-2 │2,650 │詹益榮應有部分│400 萬元 │不定期│├─┼────────┼───┤1/4 、詹益鑫應│ │ ││⒉│2305-8 │907 │有部分1/4 │ │ │├─┼────────┼───┤ │ │ ││⒊│2325 │917 │ │ │ │├─┼────────┼───┤ │ │ ││⒋│2328 │1,082 │ │ │ │├─┼────────┼───┤ │ │ ││⒌│2305-7 │1,071 │ │ │ │└─┴────────┴───┴───────┴──────┴───┘備註:編號5 土地業於104 年11月17日經徵收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