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胡金典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 告 成享生技藥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瑋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原告借款未還,以附件所示物品抵償,併於民國106年6月1日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完成點交。詎106年7月7日原告擬將附件所示物品遷移他處,竟有員警來稱「被告說附件所示物品需供其全體債權人平均分配,不准原告搬走」等旨。顯然被告重新占有附件所示物品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救濟,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編號4、5、7、17、18以外之機器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未特定請求交付之標的、僅泛指系爭工廠內全部機器暨原料,迄106年10月12日當庭補陳標的照片以資特定,邇因勘驗確認部分標的數量有疑、部分標的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141號(下稱另案)查封,原告乃於106年11月23日當庭減縮標的止於附件編號4、5、7、17、18以外之機器(本院卷第6、34、73、106頁)。其核屬補充更正陳述或減縮聲明,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既提出兩造簽立之契約書進而主張「被告將附件所示物品抵付伊且在系爭工廠點交完畢」(本院卷第14頁),佐諸106年11月3日本院行勘驗程序時,乃由原告開門領入系爭工廠再導引至附件所示物品放置處(本院卷第73頁:勘驗筆錄),在在明揭被告早已於原告管領之系爭工廠完成附件所示物品之交付,詎原告仍以本訴聲明「請求被告交付附件編號
4、5、7、17、18以外之機器」(本院卷第6、35、108頁),顯然方鑿圓枘。
二、原告雖補陳:伊前擬遷移附件所示物品,卻遭員警前來轉達「被告說附件所示物品需供其全體債權人平均分配,不准原告搬走」等旨,無疑被告已重新占有附件所示物品,伊求為交付其中機器自無不當云云(本院卷第35頁),惟按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第940條),舉凡確定及繼續支配其物之關係,或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參),則觀原告自承情節暨本院勘驗結果,附件所示物品經被告點交後始終置於原告出入自由之系爭工廠,縱令被告挾警阻撓原告遷移,頂多係一時展現出妨害原告所有權之立場,實際上附件所示物品位處之客觀態樣毫無改變,勢難謂被告有何重新建立占有或原告得請求交付可言。
三、綜上,被告已交付附件所示物品,亦未重新建立占有,至原告為排除所指被告妨害權利之情狀,寧係訴請被告不作為始為正辦,殊無憑空請求再次交付之餘地。詎本院闡明此旨後,原告仍堅持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聲明(本院卷第24、35頁),其訴求自嫌無稽,不能准許。
四、末查,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另案對訴外人李賢模等為強制執行,一度於106年9月5日指封附件所示機器,惟囿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李賢模忖度查封物保管問題後,結果僅查封附件編號4、5、7之機器等節,已有另案查封筆錄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02-103頁)。故原告即便因「被告重新占有附件所示物品」始於106年8月28日訴為本案聲明(本院卷第6頁:收狀戳章),然訴訟中已見李賢模於106年9月5日另案自詡為其中機器所有人,是否係因被告再度移轉附件所示機器?如今被告是否尚有附件所示機器之處分權堪予履行原告主張之交付?俱徵可疑,從而縱不問原告聲明未洽之問題,其泛指被告應交付附件編號4、5、7、17、18以外之機器仍難認有據,附帶指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聲明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