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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原 告 苗栗縣立公館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方麗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被 告 羅玉蘭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巷○號房屋併將之返還原告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

被告應給付原告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新臺幣2萬4960元及民國10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12月24日起至第1項房屋返還日止按月給付416元及每月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原告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負擔1/5,餘由原告苗栗縣立公館國民中學負擔。

第1-2項原告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得假執行。被告於第1項以新臺幣10萬元,第2項前段以2萬4960元、後段以每期416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下列房屋乃原告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國民小學(下稱公館國小)宿舍,被告本基於教師身分配住使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被告占有 ││學府巷1號(未辦保存登記, ├───────────┤│下稱1號房屋) │苗栗縣所有、公館國小為││ │管理機關。 │├─────────────┼───────────┤│苗栗縣○○鄉○○段○○○號(│坐落1號房屋等宿舍 ││下稱94地號) ├───────────┤│ │苗栗縣所有、原告苗栗縣││ │立公館國民中學(下稱公││ │館國中)為管理機關。 │└─────────────┴───────────┘

嗣民國94年8月1日被告退休、無從再受配宿舍,原告自得依兩造合意之使用借貸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該無權占用之不動產,復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聲明:

(一)被告應遷出1號房屋併將之返還公館國小。

(二)被告應將1號房屋所占用之94地號返還公館國中。

(三)被告應給付公館國小新臺幣(下同)2萬4960元(起訴日回溯5年,依房價10萬元、租金率年息5%計算)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翌日起至前示(一)(二)不動產返還日止按月給付416元及每月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公館國中4萬2000元(起訴日回溯5年,依申報地價16萬8000元、租金率年息5%計算)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起訴翌日起至前示(一)(二)不動產返還日止按月給付700元及每月期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苗栗縣政府與公館國小利害關係一致,其表稱「公館國小將1號房屋配住被告」實不足採,尤勿論苗栗縣政府函示之1號房屋面積與本案囑託測繪結果不同,益徵其無證明力;再者公館國小非1號房屋之所有人,無從行使返還請求權;何況被告係承租1號房屋、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占有94地號者乃1號房屋本身,被告只是1號房屋之占有人,不能訴請被告返還何等土地;矧原告既自詡僅為1號房屋、94地號之管理機關,顯然實質利益歸於苗栗縣,又豈能由同一受益主體重複取償1號房屋、94地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三)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起訴時已敘明被告配住宿舍、退休後仍持續占用等經過,祇未盡詳列請求返還之權利基礎,俟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聲明及陳述如事實欄一所示(本院卷第19-21、227頁)。經核其屬基於同一排除侵害訴求所作補充,是被告縱不同意此一特定(本院卷第229頁),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94地號為苗栗縣所有、以公館國中為管理機關,其上坐落之1號房屋為被告占用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73、87、

25、155頁)。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權占用責任、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用原告之不動產,從而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之占有標的為何?

(二)原告請求遷還1號房屋暨所占用之94地號有無理由?

(三)原告各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係占有1號房屋:

1.按土地上坐落房屋者,其占有人應係房屋所有人,要非房屋使用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可參)。

是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僅占用1號房屋、未及於該坐落範圍以外之94地號」(本院卷第19、73頁),且本院勘驗時兩造會同指出之1號房屋範圍,亦確認係圍牆框起之一體建物型態,牆外別無何等占用(本院卷第171-177頁:現場相片),顯然被告之占有標的止於1號房屋,非可因1號房屋本身占用94地號上、即謂該坐落之土地同為被告所占用。

2.末查,原告於勘驗時已以圍牆為界具體指出1號房屋範圍,當下被告亦無爭議、只抗辯牆內一小區非其自始占用,嗣經測繪1號房屋之坐落如附圖編號B+C所示(本院卷第155-156、183頁),無疑原告對於1號房屋之主張明確特定,依1號房屋以圍牆成型之一體性猶無範圍不明之疑慮,詎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兀然抗辯:原告未特定所主張之1號房屋係指何者云云(本院卷第231頁),顯不明其究,無礙於本院就被告占有標的之認定,附此敘及。

(二)公館國小得請求被告遷還1號房屋、公館國中無從請求被告遷還1號房屋所占用之94地號:

1.按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核屬使用借貸,則職務關係結束後,應認使用借貸目的終止,貸與人可向借用人請求返還宿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可參)。茲據79年9月1日苗栗縣政府縣有土地房屋(含廳舍及宿舍)使用情形調查表、公館國小經營宿舍使用情形所示,斯時被告即因任職公館國小經校方配住1號房屋(本院卷第150-151頁),迨94年8月1日被告自公館國小退休,亦有苗栗縣政府94年6月21日府人給字第0940070274號函為憑(本院卷第99頁)。良以上開表件、函文早於本案繫屬前作成,顯非臨訟配合利害關係所致,當可採信,而足見公館國小於被告職務期間貸與1號房屋,被告退休後可資請求遷讓返還。

2.至被告爭執「上開表件記載之1號房屋面積係50㎡,與本案實測結果之287.04㎡不符,可見二標的非同一,上開表件無從作為公館國小配住被告宿舍之積極證明」(本院卷第229頁),惟細繹上開表件內容,用意應在財產列冊管理暨掌握受配人,建物坐落面積洵非重點,加上其本無搭配任何測量圖說(本院卷第150-151頁),勢可想像列管當時面積欄位係出於粗估,觀諸94地號上另一尚存宿舍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巷○號,於上開表件係記載面積42㎡,而本院囑託測繪結果則為174.65㎡(本院卷第151、183頁),但其受配人林志弘向無爭執兩者同一性(本院卷第229頁),益徵上開表件面積欄位瑕疵毫不影響所指標的之特定性。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置辯,殊嫌牽強,亟難採為何等對之有利判斷。

3.又貸與人本不以所有人為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同旨),是被告屢稱:公館國小非1號房屋所有人乙節(本院卷第71、185頁)毋論真偽,胥不影響公館國小得行使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結論,一併指明。

4.被告復抗辯「因承租而占有1號房屋」云云,惟始終不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詳其實(本院卷第73、87頁),毋寧所謂的租賃關係純屬空言,無礙於公館國小主張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此外被告再無何等占有權源之舉證,其泛指己非無權占有不足憑採,乃屬當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參)。

5.末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調取其任職公館國小期間之薪資明細,擬證明公館國小以扣除津貼方式收取1號房屋租金乙節(本院卷第231頁)。質諸使用他人之物並付出金錢者,尚不足定性為付租,必以該筆金錢與物之使用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判決同旨);而從薪資中扣除房屋津貼,本非房屋使用對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可參)。可知被告辯稱之扣除津貼一事縱令屬實,仍不足為給付租金甚或兩造有何租賃關係之立証,本院自不贅行此一調查,特加指明。

6.再者「被告僅占有1號房屋,占有94地號者應係1號房屋所有人」既經認定(詳理由欄貳二(一)1.),故公館國中縱為94地號之管理機關,猶無從向非土地占用主體之被告請求何等返還,信不待言。

(三)原告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額數:

1.按借用人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應可求償該獲益;無權占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查公館國小貸與之1號房屋於借貸關係終了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等情既明(詳理由欄貳二(二)1.~4.),顯然公館國小得求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關於租金水準:考諸公館國小主張1號房屋值約10萬元、依年息5%認定租金水準為416元/月(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爭執1號房屋之現值、租金率,但認為租金水準應達700元/月(本院卷第87、121頁),毋寧公館國小祇在被告自詡之租金限度內為主張,勢堪認1號房屋於本項求償得以月租416元為計算標準。

(2)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被告於94年8月1日退休、本案係105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卷第99、15頁),故公館國小主張以起訴日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為2萬4960元,復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求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1日(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証)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可採認。

(3)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被告於遷讓返還1號房屋前,均從公館國小處享有相當於租金之獲益,是公館國小於起訴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1號房屋日止依前示租金水準按月求償該不當得利,暨逐月到期後求償法定遲延利息,同樣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判決同旨)。

3.另被告占有標的既非94地號(詳理由欄貳二(一)1.),公館國中無從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同旨)。

三、末查原告乃以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本院卷第227頁),故原告勝訴部分,不待贅論其餘請求權基礎,至原告敗訴部分,緣被告占有標的非94地號(詳理由欄貳二

(一)1.),縱以民法第767條為據仍不影響原告敗訴部分之結論,附帶指明。

四、綜合上述,原告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茲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2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後段。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併加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