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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被 告 徐穩富

范遠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679,966 元,及自民國106 年

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3,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9,9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苗栗縣○○市○○段○○○○○○○○○○號(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至民國106 年6 月止,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292,876 元未為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292,8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超過被告之實際占用面積,原告依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原告超過5 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500號為緩起訴處分。

2.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如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二)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如何計算?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年息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業者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500號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如何計算?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為5 年之時效抗辯,原告則稱被告

於偵查程序中曾為承認而時效中斷。經查,原告於106 年

8 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4 月19日起至

106 年6 月3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部分請求固已逾5 年之時效,惟被告所涉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00號竊佔等案件,於105 年12月22日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曾告知被告其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 . . 應給付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針對實際佔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核算,給付總金額計算至清除完畢之日止),給付期限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定之」,被告表示同意上開緩起訴條件,此有該案105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個人資料卷),則可認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上開偵查程序中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為承認而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105 年12月22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0 年12月23日起算,至106 年6 月30日止。

(三)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年息應如何計算?⒈按土地法第110 條(屬於土地法第三編土地使用第四章耕

地租用之規範)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

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定其地租。

⒉原告主張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

算,被告則抗辯年息百分之5 過高。經查,本件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而申報地價業已顯然低於較貼近市價之公告土地現值。再者,系爭土地為國有,參酌卷附「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附件4 ,見本院卷第233 頁),係關於原告於98年間出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段○○○○○○○號土地中之約0.165 公頃(即1650平方公尺)予第三人之租約,按耕地租金計收標準計算每年租金為78,587元,經換算約為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式:78,587元(165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 元)=0.1082≒10%】;卷附「國有基地(電業設施)租賃契約書」(附件5 ,見本院卷第259 頁),係關於原告於106 年間出租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中之130 平方公尺予第三人之租約,每年租金為5,196 元(計算式:433 元12月=5,196 元),經換算約為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式:5,196 (130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0 元)=0.0499≒5 %】,均未較本件原告主張之百分之5 為低;而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供作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運業者傾倒、堆置廢棄物之非法使用,則非法占用者所應給付之占用代價自不應低於合法承租者;又被告既係將系爭耕地作為非法使用,則其當獲取相當之非法使用之經濟利益,否則當不致於甘冒觸法之風險為之;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港溪旁,及其周圍地理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61 、363 頁之Google地圖資料);則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租金,應屬妥適,難認有過高之情形。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為百分之5 計算;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為2,679,966 元(計算式:2,413,346元+266,620 元=2,679,966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2,679,966 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55號卷第15、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679,966 元,及自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一:

┌──────────────────────────────────────────────┐│占用土地: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占用面積:32㎡+8347㎡+6207.47㎡=14586.47㎡ ││ (106年2月9日之後:32㎡+8347㎡+6077.47=14456.47㎡) │├────────┬──────┬──────┬─────┬────┬────────────┤│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 年息 │占用年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元/ ㎡) │ (㎡)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100 年12月23日至│ 440 │ 14586.47 │ 5 % │ 1.02年 │ 327,320元 ││101 年12月31日 │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 557 │ 14586.47 │ 5 % │ 3年 │ 1,218,700元 ││104 年12月31日 │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800 │ 14586.47 │ 5 % │ 1.1年 │ 641,805元 ││106 年2 月8日 │ │ │ │ │ │├────────┼──────┼──────┼─────┼────┼────────────┤│106 年2 月9日至 │ 800 │ 14456.47 │ 5 % │ 0.39年 │ 225,521元 ││106 年6 月30日 │ │ │ │ │ │├────────┴──────┴──────┴─────┴────┼────────────┤│ 合 計 │ 2,413,346元 │└─────────────────────────────────┴────────────┘附表二:

┌───────────────────────────────────────┐│占用土地:苗栗縣○○市○○段○○○○○號土地 ││占用面積:1832㎡ │├────────┬──────┬─────┬────┬────────────┤│ 占用期間 │ 申報地價 │ 年息 │占用年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 ㎡)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100 年12月23日至│ 440 │ 5 % │ 1.02年 │ 41,110元 ││101 年12月31日 │ │ │ │ │├────────┼──────┼─────┼────┼────────────┤│102 年1 月1 日至│ 557 │ 5 % │ 3年 │ 153,064元 ││104 年12月31日 │ │ │ │ │├────────┼──────┼─────┼────┼────────────┤│105 年1 月1 日至│ 719 │ 5 % │ 1.1年 │ 72,446元 ││106 年2 月8日 │ │ │ │ │├────────┴──────┴─────┴────┼────────────┤│ 合 計 │ 266,62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