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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煒鋮工程企業法定代理人 徐永勳被 告 昱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服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146號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服務等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