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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黃天友

黃火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鈞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被 告 黃天來

黃胡素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

9 平方公尺、編號甲-1面積11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天來、黃胡素梅取得,並按被告黃天來應有部分271 分之159 、被告黃胡素梅應有部分271 分之112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乙-1面積12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火金取得;編號丙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丙-1面積17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天友取得;編號丁面積104 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胡素梅取得。

被告黃胡素梅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394分之667 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天友,並將應有部分3394分之235 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火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共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4地

號土地),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簽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分割位置:依照個人房屋使用位置分割並取得所有權(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如有差額每坪以新臺幣25,000元整補償土地價款(詳如附圖)。

」、第4 條約定:「本筆土地之西邊分割出南北向3 公尺寬之道路地共同使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另甲(即黃天來、黃胡素梅)、乙(即黃火金)方建物中間原留一條4尺寬水溝,今僅保留3 尺寬,該水溝仍保留甲方之妻黃胡素梅之名義(詳附圖著咖啡色部分)。」、第5 條約定:「前款之道路及水溝雖登記甲方之妻黃胡素梅名義,但甲、乙、丙(即黃天友)方有永久使用權,不受法律上時效之限制。

」、第7 條約定:「共同保留之私設道路西邊突出之土地分割為3 筆,種植農作物部分分配予甲方,原舊有道路靠於乙丙方各自門前之土地分割分配予乙丙方取得所有權(詳如附圖)。」。前開約定參照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及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被告2 人分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9 月14日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甲、甲-1)土地,原告黃火金分得黃色部分(乙、乙-1)土地,原告黃天友分得淺藍色部分(丙、丙-1)土地,編號丁、戊之道路及水溝則均歸被告黃胡素梅所有。詎被告嗣後否認上開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5 年訴字第

238 號審理後,亦認兩造已就14地號土地簽訂分割協議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訴請法院分割共有物,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原告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屢促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被告不予理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又前於68年12月20日,被告黃天來、訴外人黃天音(即原告

黃火金之父)及原告黃天友3 兄弟與訴外人黃天財簽立契約書,承買黃天財及其父所有苗栗縣○○鎮○○○段○○○○○號與14地號2 筆土地,並約定個人買受及留作道路通行之位置、面積,其中原告黃天友購買2409地號土地內667 平方公尺(含建物基地638 平方公尺及道路29平方公尺),原告黃火金之父黃天音購買2409地號土地內235 平方公尺,當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7年1 月13日則由被告黃胡素梅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4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4 年

1 月7 日,兩造依68年12月20日契約書約定內容,在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另坐落同段2409地號農地原先乙、丙方承購建築房屋之部分(範圍至毗鄰地籍線)以持分面積過戶予乙、丙方取得所有權(目前無法分割保持共有)」。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胡素梅將其所有2409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3394分之235 予原告黃火金,移轉應有部分3394分之

667 予原告黃天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有關14地號土地協議分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另就2409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承認原告黃天友之權利範圍為3394分之667 ,原告黃火金之權利範圍為3394分之235 ,但希望能將2409地號土地分割清楚,不同意與原告登記為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如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自得依約請求履行此項登記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14地號土地,於104年1 月7 日達成分割協議,依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分割位置及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被告2 人應分得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粉紅色部分(甲、甲-1)土地,原告黃火金分得黃色部分(乙、乙-1)土地,原告黃天友分得淺藍色部分(丙、丙-1)土地,編號丁、戊之土地則均歸被告黃胡素梅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4日鑑定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9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就14地號土地既已訂立系爭協議書為分割協議,被告因故未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原告依兩造間分割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主張於68年12月20日,被告黃天來、原告黃火金之父

黃天音及原告黃天友承買黃天財及其父所有2409地號與14地號土地,其中原告黃天友購買2409地號土地內667 平方公尺(含建物基地638 平方公尺及道路29平方公尺),黃天音購買2409地號土地內235 平方公尺。嗣於77年1 月13日被告黃胡素梅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24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乃於104 年1 月7 日,在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另坐落同段2409地號農地原先乙(即黃火金)、丙(即黃天友)方承購建築房屋之部分(範圍至毗鄰地籍線)以持分面積過戶予乙、丙方取得所有權(目前無法分割保持共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68年12月20日契約書、2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55 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黃天友就240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394分之667 ,原告黃火金之權利範圍為3394分之235 ,但不同意與原告登記為共有。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240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3,394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而依68年12月20日契約書,原告黃天友、黃火金之承購面積各僅為667 、235 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無法由2409地號土地分割出前揭面積,此參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目前無法分割保持共有」亦明。是前揭第8 條約定之意,應係指被告黃胡素梅應將原告黃天友、黃火金之持分面積比例過戶予其2 人取得,由被告黃胡素梅、原告黃天友、黃火金保持共有。被告抗辯2409地號土地應分割清楚,不應登記為共有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胡素梅將其所有2409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3394分之235 予原告黃火金,移轉應有部分3394分之667 予原告黃天友,亦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14日鑑定圖(複丈日期

105 年8 月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