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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謝宗旻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徐禮全

徐禮存徐秀招任翠英徐禮泉鍾智勉鍾舒妏鍾俊杰鍾濤叡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鍾小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二二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四六-A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禮存單獨所有;三四六-B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禮全單獨所有;三四六-C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秀招單獨所有;三四六-D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三四六-E部分、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任翠英單獨所有,三四六-F、面積三八平方公尺部分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智勉、鍾舒妏、鍾俊杰、鍾濤叡、鍾小萍、徐禮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任翠英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 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徐玉春出資興建,其死亡後由被告徐禮全、徐秀招、徐禮泉、徐禮存及訴外人徐禮發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徐禮發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死亡,被告鍾小萍、鍾智勉、鍾舒妏、鍾俊杰、鍾濤叡(下稱鍾小萍等5 人)繼承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5 分之1 後,於106 年3 月2 日併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同段174-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出售予訴外人蘇燕惠,嗣蘇燕惠於106 年8 月間將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無條件讓與原告,而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徐禮泉、鍾小萍等

5 人公同共有,鍾小萍等5 人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並變更稅籍為原告之義務,系爭房屋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鍾小萍等5 人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

107 年9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6-A 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346-A 部分由原告取得,346-F 部分按比例維持共有。㈡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徐禮泉、鍾小萍等5 人共有系爭房屋,分割方法為先分割成分別共有,再行變價。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則以: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346-A 部分分歸徐禮存所有;346-B 部分分歸徐禮全所有;346-C 部分分歸徐秀招所有;346-D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346-E 部分分歸任翠英所有,346-F 部分維持共有(下稱被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任翠英則以:同意被告方案。

㈢被告徐禮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原告未為

協議即起訴請求分割,侵害共有人之權益而有違法令。伊執行前長居於系爭房屋,該屋乃父母辛苦一輩子所建造,係伊童年兄妹成長之處,更為祭拜祖先之所在地,也是家族凝聚處所,共有人願原價購回,且該屋部分坐落於同段174-2 地號土地上,為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請將附圖所示編號346-A部分分歸徐禮存所有。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任翠英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系爭房屋為徐玉春出資興建,其死亡後由徐禮全、徐秀招、徐禮泉、徐禮存及徐禮發繼承,又徐禮發於105 年9 月25日死亡,鍾小萍等5 人繼承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5 分之1 後,於106 年3 月2 日併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同段174-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出售予蘇燕惠,嗣蘇燕惠於106 年8 月間將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無條件讓與原告,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為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徐禮泉、鍾小萍等5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429 、31-49 、119-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代位分割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徐禮泉、鍾小萍等5 人共有系爭房屋等節,此部分涉及代位分割共有物與代位分割遺產之問題,析述如下:

㈠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大原則,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其私法上之權利,在處分權主義下,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法官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能訴外裁判(姜世明,民事訴訟法< < 上冊> > ,修訂三版,第37頁)。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分割系爭房屋之訴,性

質上即為解消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徐禮泉、鍾小萍等

5 人間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屬遺產分割之訴(即非單純分割共有物之訴),除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並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之請求。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玉春之遺產,除系爭房屋外,大略可知,至少尚有苗栗縣○○鄉○○○段172 、173 、174 、174-2 、174-3 、346-1 、346-2 、350-1 、350-2 、苗栗縣○○鄉○○○段天花湖小段563-1 、563-7 、565 、566 、723 、723-1 地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等財產(下稱徐玉春其他遺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7 年3 月31日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71052123號函覆被繼承人徐玉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1-564 頁),且經原告委任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閱卷必已知悉徐玉春之遺產狀態,有本院閱卷聲請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75 頁)。本院於原告閱卷後,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補正之聲明等語,而原告僅更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徐禮泉、鍾小萍等5 人共有系爭房屋,分割方法為先分割成分別共有,再行變價。考量原告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素養之訴訟代理人,對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應已知悉,且經閱卷,對徐玉春之遺產狀態又已瞭解,具備獨立修正訴之聲明第2 項之能力,且經本院再次提示,使原告補正,足徵本院已盡闡明權行使之責,況如本院再過渡闡明原告補正全部之遺產,反可能產生對全部非律師之被告不公平之處,亦可能使被告難以攻擊防禦,是堪認本院已盡闡明之義務,係原告自行基於程序主體權及程序選擇權而未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本院自僅得予以尊重。

㈢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二項向既未見

徐玉春其他遺產。從而,原告代位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徐禮泉、鍾小萍等5 人請求分割遺產,卻僅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徐玉春所遺系爭房屋,其此部分之聲明,即無理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徐禮存、徐禮全、徐招秀、任翠英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7-429 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原告主張分割,自應准許。至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㈠系爭土地西側部分上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鄰

0000000 號之系爭房屋,屋齡約37年,其他部分種有柏樹類之盆栽,原告稱該部分為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所栽種。西側所鄰之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東北側有土地公廟,東側臨寬約8 公尺之道路,北側鄰寬約3 公尺之道路,南側鄰他人之農田,其上為雜草。系爭房屋內有廚房及數個房間,應已相當時日無人使用居住,大門為塑膠阻隔,電力部分由原告繳納,但已長期未使用,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鄰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297-304 、305-315 、657-661 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所主張之被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6-A 部分分歸徐禮存所有;346-B 部分分歸徐禮全所有;346-C 部分分歸徐秀招所有;346-D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346-E 部分分歸任翠英所有,346-F 部分維持共有等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不公平。此外被告方案為高達5/4以上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任翠英所支持,而渠等亦持有系爭土地5/3 以上之應有部分,堪認被告方案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絕對多數意見,基於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應堪允許。

㈢原告雖提出原告方案而欲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近西側即如附圖

所示之編號346-A 部分,此亦為系爭建物坐落所在之處,與被告方案中徐禮存分割取得之部分完全相同,亦即由何造取得編號346-A部分,即可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部分,此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分割系爭房屋之訴之聲明第2 項並無理由,則原告即未能於本件訴訟中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雖主張將來於拍賣程序中願意拍得系爭房屋,然本件並未分割系爭房屋,自無拍賣變價系爭房屋之可能,原告亦不可能透過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又原告雖稱為系爭房屋繳納電費,惟系爭房屋已長期無人用電使用,已經本院履勘,如前揭說明,則原告繳納電費與否,與認定何人應分得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即屬無涉。況系爭房屋為徐玉春之遺產,而徐禮存為徐玉春之繼承人,由其分得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部分,較不易因此衍生將來拆屋還地之糾紛,徒增訟累。徐秀招、徐禮泉亦為徐玉春之繼承人,對系爭房屋具有情感上之連結,由渠等分得靠近系爭房屋之部分,亦較為符合情理。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鄰地之共有人,將系爭土地鄰近系爭鄰地之部分分割予伊較能整體利用規劃云云。惟詳觀系爭鄰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載明除原告外,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亦為系爭鄰地之應有部分持有人,且持有系爭鄰地之應有部分與原告相同,均各持有1/25之應有部分。顯見若以持有系爭鄰地則得以分得系爭土地近西側部分之理由,則徐禮存亦持有與原告相同之系爭鄰地應有部分,亦可分得該部分,原告所述即難認有據。況除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均持有系爭鄰地應有部分1/25,而渠等兄弟徐禮泉亦持有系爭鄰地1/25,顯見系爭鄰地上多為徐禮存之兄弟,而較可能因此將系爭鄰地與其相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346-A 部分合併利用。反之,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徐禮泉均曾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對原告情緒上之不滿,兩邊關係已屬惡劣,若將原告分割之土地鄰近系爭鄰地,而與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徐禮泉所持有之系爭鄰地,難保將來產生後續之紛爭,不如依照被告方案,將原告分割於遠離系爭鄰地之處,較符合長遠之考量。原告另擔心被告方案中其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346-D 部分有排水問題,然本院已另測繪如附圖所示方案,使兩造均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46-F 部分,寬約0.5 公尺,得以排水利用,則原告以此反對被告方案,亦屬無據。況除原告外,所有共有人均支持被告方案,原告為絕對少數,又不能提出非分得編號346-A 部分之理由,則自難單憑原告一己之少數意見,而罔顧多數共有人及多數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者所之持之被告方案。

㈣依照被告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均有鄰路,並無明顯價值差

距,亦係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無原物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本院詢問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即原告、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任翠英,均表示無鑑價補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3-585 頁),堪認本院尚無庸處理後續之金錢找補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認如附圖所示編號346-A 部分、面積452 平方公尺分歸徐禮存所有;346-B 部分、面積

452 平方公尺分歸徐禮全所有;346-C 部分、面積452 平方公尺分歸徐秀招所有;346-D 部分、面積45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346-E 部分、面積452 平方公尺分歸任翠英所有,346-F 部分維持共有,堪稱允當。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徐禮全、徐禮存、徐秀招、任翠英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該部分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由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徐禮全 │ 1/5 │ 1/5 │├──┼─────┼────┼────────┤│ 2 │ 徐禮存 │ 1/5 │ 1/5 │├──┼─────┼────┼────────┤│ 3 │ 徐秀招 │ 1/5 │ 1/5 │├──┼─────┼────┼────────┤│ 4 │ 原告 │ 1/5 │ 1/5 │├──┼─────┼────┼────────┤│ 5 │ 任翠英 │ 1/5 │ 1/5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