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林瑞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陳油發訴訟代理人 温萬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該地上權原係由訴外人陳張對妹於民國38年所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同段667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陳張對妹去世後,被告及訴外人陳新發、陳運添於68年8 月18日因繼承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5 、2/5 、1/5 ,後於77年2 月9 日,陳新發、陳運添復將前開地上權讓與被告,而系爭房屋亦由被告因繼承及受贈取得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原為木造平房,然現況結構已改為鐵皮、磚造,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所建之木造平房已滅失,且早逾耐用年限,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此外,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有69年,如任其繼續存在,將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同法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退步言,如認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亦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請求定其存續期間等語。並先位聲明:⑴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
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塊(面積68.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前開第⑵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系爭地上權請酌定其存續期間為1 年。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最初是以木頭及磚頭混合建造,後因颱風損壞及增建水塔之故,有加強結構,都是被告之母陳張對妹所建,被告繼承後只有因屋頂漏水,將屋頂加上鐵皮,其主結構仍以木樑支撐,並無重建或改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反對地上權人得就系爭房屋加強或修繕,系爭房屋應能再使用20年,故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並未完成。況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原權利人及被告均有按時繳付地租,難認系爭地上權有終止及塗銷之理由。此外,系爭土地業經竹南頭份都市計畫案編定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即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縱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取回土地,亦不能作為建築或其他用途,其提起本訴難謂正當且具有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系爭地上權原係由陳張對妹於38年所設定,是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嗣陳張對妹去世後,被告因繼承、受讓而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手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登記簿手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25-73 頁、第83-87頁、第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再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系爭地上權最初係於38年間設定登記予陳張對妹,未定有
存續期間,地租為「每年每坪當稻谷貳台斤半」,並註記「本件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1頁),足見該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目的。又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陳張對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68.24 平方公尺,為一層樓平房,牆壁為磚造,屋頂為瓦並覆蓋鐵皮,屋樑部分仍可看出為木造,房屋外觀結構目前尚完整,被告並實際居住及作為店鋪使用,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未受天然災害毀損之情況下,剩餘之耐用年數約為5 至10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49-169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目前尚堪居住,且陳張對妹之繼承人即被告仍有繼續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參以系爭地上權係供建築房屋為目的,並未限制地上權人就該建築改良物之型式、結構不得變更或加強,則縱系爭房屋之現況結構與建物登記簿上之木造結構不同,亦不能逕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完全不存在,而應立即予以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
1 項、第821 條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68.24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因系爭地上權終止之前,被告就系爭房屋仍得本於前開地上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60餘年,依民法第833 條之1 之立法
目的,為避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永久與所有權分離,影響土地之最高效益發揮,本院認應依原告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縱原告塗銷地上權取回土地,亦不能為建築或其他用途,其提起本訴難謂正當且具有實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既尚未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自仍保有其所有權能;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可知系爭土地在經政府徵收取得之前,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難謂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毫無實益。又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屋於未受天然災害毀損之情況下,剩餘之耐用年數約為5 至10年,已如前述。衡以苗栗縣建築師公會對於建物結構安全具有相當之專業,且係經現場會勘後,依合法性、安全耐用性、苗栗縣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現況各項施工構造(包括屋頂、外牆、室內隔間、天花板、地坪、設備)之材料使用等因素綜合判斷,得出前開鑑定結果,應足堪採信。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僅11,500元(見卷第10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價值不高,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38,232元,如系爭地上權長久存在,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難以發揮。是為兼顧地上權人居住使用之權益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
112 年12月31日終止,應屬適當。又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乃法院依職權酌定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為1 年,雖非可採,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暨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地上權│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號│權利人│ │登記原因 │ │ │ │├─┼───┼───────────┼──────┼────┼───────┼────┤│1 │甲○○│68年南頭字第004725號 │68年8月18日 │2/5 │76.03平方公尺 │ 無限期 ││ │ │ │繼承 │ │ │ │├─┼───┼───────────┼──────┼────┼───────┼────┤│2 │甲○○│77年頭地所字第000632號│77年2 月9 日│3/5 │76.03平方公尺 │ 無限期 ││ │ │ │讓與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