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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江陳淑汝

魏淑玲魏陳鎮平陳鎮順陳淑惠陳鎮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王陳好完

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萩廖美雲陳周美捉陳重吉陳俊嘉潘美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台中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3 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對於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係以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權或耕地租賃權存在為由。然查,系爭土地之部分前地主即本件被告翁碧霞、翁志誠,前已對於原告等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原告不服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台灣台中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3 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訴訟)。原告於前訴訟中即係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具有租地建屋權,並於二審中追加請求權基礎「耕地租賃權」,有本院107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故原告就爭土地是否具有租地建屋權或耕地租賃權存在,即為前訴訟之重要爭點,亦同為本訴訟之重要爭點。且前訴訟之二審程序為終審程序,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生爭點效,為後訴訟之本訴訟即應受其拘束。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訴訟二審之審理結果為本訴訟爭點之判斷依據,為免前後訴訟判決歧異,影響當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