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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江陳淑汝

魏淑玲魏陳鎮平陳鎮順陳淑惠陳鎮三魏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被 告 王陳好完

王陳明珠翁翠霞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廖淑婉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宗琦廖美萩廖美雲陳周美捉陳重吉陳俊嘉潘美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美玲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魏金火之繼承人,魏金火曾向訴外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租用苗栗縣○○鄉○○○段(以下段別省略)823-36、823-37、823-86地號土地作為耕地,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其後農林公司有將823-35、823-36、823-37、823-8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德深,契約載明依原辦法繼續租佃關係,其後陳德深死亡,被告(除被告潘美玲外)因繼承取得823-36、823-37、823-86地號土地,並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美玲單獨所有,其後被告潘美玲將上開3 筆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為823-3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823-311 地號土地,則原告繼受魏金火之耕地租賃權,得依土地法第107 條以耕地承租人之身分,主張對823-311 地號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惟被告(除被告潘美玲外)出售上開土地時,並未事先通知原告得優先承購,爰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塗銷82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補訂書面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823-31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1,530 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除被告潘美玲外)與被告潘美玲間就823-31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1,530 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於106 年2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除被告潘美玲外)就坐落823-31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1,530 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依被告潘美玲買受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美玲:823-36、823-37、823-86地號土地長期遭人無

權占有,魏金火亦於其上搭建雞舍、工具間、建物、水塔、廁所等地上物,惟無合法權源,且原告主張魏金火與農林公司具有耕地租賃關係,其因繼承而為耕地承租人,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除被告潘美玲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潘美玲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823-35、823-36、823-37、823-86地號土地原係被告王陳好

完等人(除被告潘美玲外)所有(訴688 卷一第37至65頁),823-86係分割自823-1 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嗣於106 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潘美玲(訴688 卷一第

85、107 頁、第487 至489 頁、第491 頁),再將823-36、823-37、823-86地號土地與823-35地號土地合併(訴688 卷一第413 頁),其後另自823-3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823-311地號土地(訴688 卷一第179 頁)。

⒉農林公司(甲方)曾於64年3 月5 日與陳德深(乙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823-35、823-36、823-37地號土地出售予陳德深,該契約第3 條約定「…按現狀指界點交乙方接管即時管業(即佃農不起耕買主照原辦法繼續租佃關係)…」(訴688 卷一第115 至121 頁)。

⒊農林公司(對造人)曾於72年1 月24日與訴外人陳金田等12

人(申請人)調解,調解案由為「調解台灣農林公司未經公告,私下將佃農耕地私售案」,該調解筆錄「調解結果欄」第1 點載明「本案申請人陳金田、鍾懋廷、劉春富、吳雲盛、劉東雨、魏金火、葉炳秀、李徐盡妹、徐秋桂妹、江創發、徐瑞坤、劉寬戊等12人均經對造人承認有發生租賃關係,各承租人自68年迄今未收繳各項佃租,應繼續清繳,並請農林公司承認租佃存續」,第2 點載明「合作造林地已達砍伐樹木部分,請台灣農林公司准予申請採伐」,惟其上「雙方意見、調解結果欄」均遭劃除(訴688 卷一第123 至125 頁)。

⒋原告有提出「陳德深先生購○○○鄉○○○段○○○○○ ○號等

九筆土地租約過程調查表」,823-36、823-37地號土地均記載租約人包括魏金火,租別(合作或租約)為合林;823-86地號土地記載租約人包括魏金火,租別(合作或租約)為合林(訴688 卷一第127 至131 頁)。

⒌農林公司曾於61年1 月12日發出林木採伐同意書予魏金火,

土地標示為「拐子湖823-36、823-37、823-1 」、「採伐方法:皆伐」、「採伐樹種:相思」,並記載「右列事項經本場會同調查呈報農林公司核准同意採伐,茲發採伐同意書一式三份供魏金火向主管機關申請採伐」,魏金火並有於62年

1 月12日繳納「合林原木三成代金」予農林公司(訴341 卷一第103 至104 頁)。

⒍魏金火有於823-36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物,魏金火死亡後為

原告所繼承,被告翁志誠、翁碧霞另案對原告所提出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上訴後,由被告潘美玲承受訴訟,該案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 號駁回上訴確定(訴688 卷二第199 至213 頁)。

⒎被告潘美玲於107 年度上易字第3 號事件,有於107 年2 月

23日以民事陳明狀催告原告於5 日內將占用地上物拆除、回復種植樹木,該民事陳明狀於107 年2 月26日已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原告逾期仍未將占用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造林使用,被告潘美玲乃再於107 年3 月6 日以民事陳明狀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陳明狀亦已於107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見上易3 卷第39至41頁、第68至70頁、第173 頁反面)。

⒏陳德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除被告潘美玲外),渠等

均未拋棄繼承;又魏金火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魏金火與農林公司間有無耕地租用關係?該等關係

有無經訴外人陳德深因買賣而繼受,其後再由被告(除被告潘美玲外)因繼承事實而繼受?此爭點是否為臺中高分院10

7 年度上易字第3 號事件爭點效所及?⒉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7 條耕地租用關係,主張就823-311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優先承買權,並據以請求塗銷被告間就823-311 地號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除被告潘美玲外)與原告締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等案件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後,該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 號案件於107 年1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將原告所有坐落823-36、823-86地號土地之建物、雞舍、水塔等地上物,有無占有該等土地之正當權源列為爭點,原告並於該案主張占有該等土地之合法權源為耕地租賃契約(上易3 卷第152 頁),另原告亦於本件陳明就主張823-311 地號土地中具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土地,原屬823-86地號土地等語(訴

688 卷二第320 至322 頁),足認本件與該案所欲判斷之爭點相同,且亦為該案重要之爭點。

⒊再觀諸該案判決第6 至10頁之判決理由(訴688 卷二第204

至208 頁),業已說明該案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魏金火與農林公司就上開土地具有耕地租賃關係負舉證之責,並認為農林公司與陳德深間買賣契約書雖記載「佃農不起耕買主照原辦法繼續租佃關係」等語,但此僅揭明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上如有租佃關係之處理原則,並不足據以推認魏金火與農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又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三義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調解筆錄,調解人數多達12人,調解事項則涵蓋租佃契約關係及合作造林契約關係甚明,是單憑該調解通知書及調解筆錄,亦不足以推認魏金火與農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耕地租約關係,且依卷附之林木採伐同意書、統一發票收執聯,農林公司曾出具林木採伐同意書予魏金火,魏金火亦有於62年間向農林公司繳納「合林原木三成代金」,與農林公司職員邱賜生所製作之租約調查表「租別(合作或租約)」欄所載魏金火部分係「合林」相符,因而認定魏金火與農林公司間僅具有租賃性質之合作造林契約關係,難認具有耕地租賃關係等語。足認就該重要爭點,業於該案經雙方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經該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本件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與該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標的利益實屬相近,原告復未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以為攻防(訴688 卷二第275 至299 頁),依前揭所述,該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⒋綜上,本件既受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理由

中爭點效所及,且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農林公司與陳德深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記載除佃農放棄耕作外,陳德深須繼續租佃關係,並未具體指明於該等土地上具有租佃關係之農民為何人,自難據以推論魏金火與農林公司間具有耕地租賃關係,又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該調解內容涉及多數當事人,且同時涉及租佃關係及合作造林之履行,亦難遽認魏金火與農林公司間具有耕地租賃關係,況依不爭執事項⒋、⒌所示,原告所提出之租約過程調查表,就823-36、823-37、823-86地號土地均記載租用人包括魏金火,租別則為合林,且農林公司曾就823-36、823-37、823-1 地號土地發出林木採伐同意書予魏金火,魏金火並有於62年1 月12日繳納「合林原木三成代金」予農林公司,從而實難認魏金火與農林公司間具有耕地租賃關係,原告自難以繼承之事實,主張繼受該等不存在之耕地租賃關係。

㈡爭點二:

次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10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因繼承之事實而繼受魏金火與農林公司間就823-31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且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823-31

1 地號土地係自823-3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非由被告(除被告潘美玲外)出售予被告潘美玲,並單獨為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自不得本於耕地承租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就823-31

1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具有優先購買權,並請求塗銷被告間就823-311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另請求被告(除被告潘美玲外)與原告就823-311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締結買賣契約,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