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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陳鳳娥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吳貴花訴訟代理人 邱智怡被 告 宏福房屋(合夥)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兼訴訟代理人 張金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判決同案被告徐增輝(另以裁定駁

回)應將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段0000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全部、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請求判決被告張金花對原告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一第5 頁),其後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吳貴花,乃追加被告吳貴花及宏福房屋,最終聲明為:㈠請求判決原告與徐增輝間民國105 年1 月4 日所訂立就原告所有1-12、1- 121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請求判決被告吳貴花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請求判決被告宏福房屋、張金花對原告無10萬元之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219 、263 頁)。

㈡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就追加被告吳貴花部分,經被

告吳貴花當庭表示同意追加等語(本院卷二第121 頁),應屬合法;又追加被告宏福房屋部分,被告宏福房屋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121 頁),然原告對被告張金花、宏福公司請求確認不存在之10萬元債權,均係源自原告與徐增輝所簽立之同一份105 年1 月4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 至14頁,下稱系爭契約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宏福房屋亦係委任被告張金花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97 頁),被告張金花於訴訟之始即為被告,對於案情應有所瞭解,故原告追加被告宏福房屋為被告,亦不甚礙其防禦,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徐增輝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一,業因徐增輝未給付尾款及徐增輝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出售予訴外人邱賜芳(即被告吳貴花之夫),並無權處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貴花,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吳貴花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貴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張金花、宏福房屋違反對於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1-12地號土地分割出1-16

7 地號土地,而將1-167 地號土地變更地目,有利於徐增輝,又由徐增輝為代理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邱賜芳,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貴花,使原告增加所得稅,幫助徐增輝逃漏稅,渠等亦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被告張金花係宏福房屋之合夥人,爰依民法第567 、571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渠等之1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最終聲明第㈡、㈢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貴花:我不清楚原告與徐增輝間之買賣,我是第三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張金花、宏福房屋:原告於101 年間委託我銷售系爭土

地,約定原告實拿250 萬元,於104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徐增輝時,價金為260 萬元,10萬元係徐增輝依原告指示,逕以買賣價金中10萬元給付給我,有開發票予徐增輝,我跟原告間之仲介費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原係1-12、1-121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

牌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原告並有於105 年1 月4 日前委託被告張金花代為尋找買主(本院卷一第57頁)。

⒉原告與徐增輝有於105 年1 月4 日簽定系爭契約一,約定由

原告出售其所有之1-12、1-12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價金約定為260 萬元,分3 期各為20萬、120 萬、120 萬給付,尾款120 萬元約定於「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三日內一次付清(尾款最遲105 年5 月31日前付清)」(本院卷一第9至14頁)。

⒊原告曾簽署授權書,該授權書載明授權日為105 年3 月1 日

,授權被告張金花辦理1-12、1-121 地號出售,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等一切事務(本院卷一第89頁)。

⒋1-12地號土地於105 年3 月30日分割出1-167 地號土地,並

辦理地目變更,由農牧用地變為丙種建築用地(本院卷一第

30、33頁)。⒌徐增輝有依約給付第1 、2 期款共計140 萬元。

⒍系爭契約一有附註:「本件買賣服務費由賣方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正給宏福房屋公司」(本院卷一第14頁)。

⒎原告曾於105 年6 月1 日催告徐增輝應於105 年6 月3 日前

給付尾款110 萬元,另於105 年7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徐增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一(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

⒏原告曾簽署授權書,該授權書載明日期為105 年4 月9 日,

授權徐增輝全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收受價款等相關事宜,且買賣價金匯入徐增輝之帳戶(本院卷一第88頁)。

⒐徐增輝有於105 年4 月9 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邱賜芳

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由徐增輝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邱賜芳,買賣價金560 萬元。

⒑系爭土地業於105 年5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名下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邱賜芳所指定之追加被告吳貴花,而系爭土地未曾移轉登記予徐增輝(本院卷二第85至100 頁)。

⒒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99 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契約二之

出賣人為徐增輝、買受人為訴外人邱賜芳,並認定訴外人邱賜芳得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受詐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37至51頁),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字163 號事件承審中。

⒓系爭土地係由代書劉煜明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二第197至198 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是否未經原告授權而無權處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貴

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貴花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金花、宏福房

屋對於原告,就原告與徐增輝間簽署之買賣契約附註所生之債權10萬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就系爭契約一有無因徐增輝未給付尾款而經原告撤銷或解除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與徐增輝簽定之系爭契約一,係約定

買賣尾款120 萬元於「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三日內一次付清(尾款最遲105 年5 月31日前付清)」,又依不爭執事項⒎,原告有催告徐增輝應於105 年6 月3 日前給付尾款110萬元,是迄105 年6 月3 日前,徐增輝仍負有給付買賣尾款

11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然渠等未約定給付之尾款來源。⑵而證人黃貴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有介紹張金花幫原告

出售土地,後來張金花找到徐增輝要買,才認識徐增輝,10

5 年6 月3 日要付最後尾款,邱賜芳要付徐增輝160 萬元,而徐增輝要付給原告110 萬元,就相約在劉煜明代書處要付尾款給原告,當時有徐增輝、張金花、劉煜明、邱智怡、邱智怡之先生、原告、原告女兒、原告友人在場,徐增輝有表示要以邱賜芳給付之款項,作為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而原告女兒表示徐增輝突然拿那麼一大筆錢,萬一有假鈔怎麼辦,所以就拒收,且原告友人也有表示原告不要收尾款,因為徐增輝變更地目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故原告就是拒收尾款,邱智怡就表示要原告與徐增輝釐清後她再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71 至279 頁),且原告亦自承:當天是張金花帶我到代書事務所,表示徐增輝要交付尾款給我,到現場時,徐增輝說要等邱智怡來,待邱智怡到場後,邱智怡跟徐增輝說錢要交給徐增輝,並確認要徐增輝將款項交給我,我覺得要釐清事情,因土地係出售予徐增輝,但卻係邱智怡要拿錢給我,所以我不敢收,我就拒收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71 頁)。

則依證人黃貴寶及原告所述,105 年6 月3 日原告確實有至代書事務所,且徐增輝亦有表示要以訴外人邱智怡所交付之款項,作為清償予原告之尾款,然經原告拒絕受領,又依前所述,原告與徐增輝僅約定尾款給付之時間,並未約定徐增輝須以何種來源之款項清償,是原告因自身之考量而拒絕受領尾款,係屬可歸責於己之受領遲延,難認徐增輝有遲延給付尾款,從而原告主張徐增輝未給付尾款而得以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一,難認有據。

⒉就原告得否主張徐增輝無權處分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

出售予訴外人邱賜芳,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貴花,違反誠信及公序良俗,而得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一部分:

⑴系爭契約一第4 條第2 項規定: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

,得由買方(即徐增輝)自行選擇或指定之(指定登記人徐豐嶽或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與徐增輝既有約定得由徐增輝自行指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登記人,故徐增輝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貴花,自未違反系爭契約一之約定,亦無違反誠信及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礙難據此主張撤銷或解除契約。

⑵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⒐,徐增輝雖有以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邱賜芳簽立系爭契約二,然系爭契約二是否生效,繫諸於系爭契約二之真正當事人為何人,且縱使徐增輝為無權代理,亦須視原告是否承認該法律行為而決定效力,然因系爭契約二與系爭契約一乃二獨立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一之效力,不因系爭契約二之作成而影響,故原告尚難以徐增輝有以其名義與他人簽立系爭契約二,而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一。

⒊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貴花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則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一之事由均不存

在,且系爭契約一有約定徐增輝得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指定之人,原告復未舉證其有何得以撤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貴花之物權行為之事由,原告自難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吳貴花係屬無權占有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又被告吳貴花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根源於系爭契約二之買賣法律關係,縱使依不爭執事項⒒,系爭契約二之效力仍有爭議,然該案既尚未確定,難認被告吳貴花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若系爭契約二之契約當事人為徐增輝及訴外人邱賜芳,縱使系爭契約二嗣後因訴外人邱賜芳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因買賣關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亦似非原告,難認原告得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貴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吳貴花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

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若主張被告張金花、宏福房屋不得向其請求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報酬,即應就渠等有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然依不爭執事項⒍,系爭契約一係約定由賣方即原告支付買

賣服務費予被告宏福房屋,是系爭契約一本即無約定原告需給付買賣服務費予被告張金花,原告雖主張被告張金花為被告宏福房屋之合夥人(本院卷二第227 頁),惟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合夥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債權,乃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不應歸屬於特定之合夥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張金花並無依系爭契約一附註所生之10萬元債權,當事人顯不適格而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再依不爭執事項⒉、⒊、⒋,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與徐增

輝簽立系爭契約一後,有於同年3 月1 日授權被告張金花辦理1-12、1-121 地號出售,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等一切事務,是1-12地號土地於105 年3 月30日辦理分割,並將分割而出之1-167 地號土地辦理地目變更,難認有何違反對於原告之義務或誠信原則;又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一、二係獨立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契約二係由徐增輝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邱賜芳締約,難認被告宏福房屋就此有何違反對於原告之義務或誠信原則;再系爭契約一既有約定徐增輝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且依不爭執事項⒓,系爭土地係由代書劉煜明辦理移轉登記,亦難認被告宏福房屋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何違反對於原告之義務或誠信原則。

⒋綜上,原告與徐增輝既有於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

宏福房屋買賣服務費10萬元,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宏福房屋有何構成民法第571 條規定而不得向原告請領報酬之情,是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宏福房屋並無依系爭契約一附註所生之10萬元債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彭麗珠,待證事實為原告不知悉系爭土

地過戶一情(本院卷二第135 頁),然依前所述,系爭契約一有約定得由徐增輝自行指定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登記人,且原告有授權被告張金花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又依不爭執事項⒏,原告有授權徐增輝全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收受價款等相關事宜,足認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係授權他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原告主張其不知過戶情事,礙難憑採,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尚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王妍萱,待證事實為簽署不爭執事項⒏及105 年6 月3 日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87 頁),然原告既不否認其有簽署不爭執事項⒏所示之授權書,且證人黃貴寶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該授權書應該係

105 年4 月9 日前1 天去原告家簽的,當天授權書簽名欄以上都已經事先填寫好了,由原告在簽名欄上簽名並蓋章等語(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尚無重複傳喚證人證述當日情況之必要,又就105 年6 月3 日之情形,亦據證人黃貴寶證述及原告供承如上,業已明確,亦無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吳貴花、張金花、宏福房屋之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