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國財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萍被 告 陳江春嬌
陳淑燕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江春嬌為訴外人陳安恒之配偶,伊及被告陳淑燕、訴
外人陳國達、陳淑貞為陳安恒之子女,陳安恆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上午6 時許身故,遺有苗栗文山郵局(下稱文山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兩造及陳國達、陳淑貞均為遺產繼承人,上開存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於陳安恒身故後數小時,未經伊同意,即由陳淑燕騎乘機車搭載陳春嬌至文山郵局,假冒陳安恒之名義,將上開存款辦理解約,並將陳安恒帳戶內之245 萬4,959 元本金及利息盜領一空,並將所得款項悉數侵吞入己。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遺產所有權,伊得依侵害繼承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開所盜領之款項予伊及全體繼承人。
㈡陳安恒突然身故,全體繼承人哀痛難忍,以當時氛圍及情形
,豈有心情或餘力討論遺產應如何分配。又陳江春嬌於陳安恒生前協助經營傢俱行,本留存有相當現金可供使用,經濟能力佳,亦有賣屋所得135 萬元,且所收奠儀亦有約40萬元,是陳江春嬌根本無須提領陳恒安上開存款以支付喪葬費或作為生活費之用。是被告所辯全體繼承人同意所有遺產由陳江春嬌單獨繼承云云,顯非事實。
㈢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及陳安恒其他法定繼承人全體245 萬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安恒身故當日,兩造及陳國達、陳淑貞等全體繼承人一致
同意陳安恒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等全部均歸陳江春嬌取得,陳安恒之喪葬費用及後續相關支出均由陳安恆之遺產中支付,所有子女不再分擔任何費用。被告至郵局領取陳安恒存款,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合法行為。
㈡原告受託於98年2 月23日辦理申報陳安恒遺產之完稅證明,
其知悉陳安恒遺產之內容。辦完後事後,陳江春嬌將遺產中之125 萬元分給4 名子女,原告及陳國達各分得37萬5,000元,陳淑燕及陳淑貞各分得25萬元,原告亦無異議。兩造相安無事約6 年,正因此係全體繼承人一致之共識。足見原告對陳江春嬌提領245 萬元之事完全認同。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受託辦理陳安恒所遺不動產移轉登
記,卻為自己利益為不實之登記,侵害陳江春嬌之權利,經陳江春嬌提起告訴,原告被判處罪刑確定始挾怨報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父親陳安恒於98年2 月10日清晨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及陳國達、陳淑貞,陳淑燕於陳安恒死亡當日上午搭載陳江春嬌至文山郵局,冒用陳安恒名義,將陳安恒遺產中之文山郵局存款245 萬4,959 元盜領一空,侵害伊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權利,爰請求被告將該款項返還伊及全體繼承人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陳安恒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協議遺產如何分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 萬4,959 元予伊及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㈡查陳安恒於98年2 月10日死亡,兩造及陳國達、陳淑貞為其
繼承人,陳江春嬌為陳安恒之配偶,原告、陳淑燕及陳國達、陳淑貞則為陳安恒之子女,陳安恒死亡後遺有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下稱渣打苗栗分行)定期存款125 萬元、活期存款26萬3,017 元、文山郵局245 萬元及現金120 萬。陳安恒死亡當日由陳淑燕騎乘機車搭載陳江春嬌前往文山郵局,陳江春嬌以陳安恒名義將陳安恒在該郵局之定期存款245 萬元解約,並轉入其設於同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告經檢察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於98年2 月24日以其及陳安恒名義領取陳安恒在渣打苗栗分行之存款125 萬570 元,並存入陳江春嬌在同銀行之帳戶,嗣陳江春嬌提取125 萬元分予原告及陳國達各37萬5,000 元,陳淑燕及陳淑貞各25萬元等事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除戶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起訴書、戶籍謄本、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7至32頁、第79至89頁、第355 至358 頁、第385 至38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陳安恒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協議遺產如何分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45 萬4,959 元予伊及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陳安恒死亡當日並未就陳安恒遺產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等情;被告辯稱陳安恒死亡當日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陳江春嬌單獨繼承陳安恒之動產、不動產、存款、現金,陳安恒之喪葬費並由陳江春嬌支付,其他繼承人不分擔費用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配協議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亦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全體當事人就遺產分配方式意思表示一致,其遺產分配協議即生效力。
3.經查:⑴證人陳國達、陳淑貞均證稱:陳安恒死亡當日上午在家
中,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父親(指陳安恒)遺留之財產均給媽媽(指陳江春嬌),喪葬費由媽媽出等語(見第31
7 至327 頁),渠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兄弟、姊妹口頭承諾把所有父親留下的財產、現金通通留給母親等語(見苗栗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915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證人前後證述內容情節互相吻合。且陳國達、陳淑貞亦為繼承人之一,渠等既未分得遺產,仍為上開對自己不利內容之證詞,應無偽證之可能。再渠等既證稱全部遺產留給母親陳江春嬌,則渠等自無須瞭解遺產之詳細數目,是上開證詞雖未證述遺產之詳細數目,尚符合常情。又陳安恒死亡時,其子女均值壯年,均能以自己能力謀生,於父親死亡後,繼承人協議將全部遺產由母親陳江春嬌繼承,或為報答母親養育之恩,或作為母親晚年之生活費,或作為安慰母親保障之用,或兼而有之,俟將來母親百年後如有剩餘,子女再為繼承,此種父母之一方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歸死者配偶繼承之約定,在社會上時所多見,並非不可能。另陳安恒所留遺產僅系爭不動產及數筆存款,遺產數量單純,價值亦僅數百萬元,而其繼承人亦僅配偶及子女共5 人,其喪事復委託他人處理,故於陳安恒死亡當日,全體繼承人即討論遺產繼承問題,亦非不可能。是證人上開證詞,並無違社會常情,而可採信。
⑵原告於98年2 月23日申報陳安恒之遺產稅免稅證明,即
已知悉陳安恒死亡後遺產有系爭不動產、渣打苗栗分行定存、活存、文山郵局存款、現金等,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第27頁、第105 至107 頁),原告於同年月24日以陳安恒名義領取渣打苗栗分行存款12
5 萬570 元,存入陳江春嬌設於同銀行之帳戶。原告復於同年3 月間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予陳江春嬌,此有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40 號判決記載可稽(見卷第385 至399 頁)。是原告於98年2 月23日即已知悉陳安恒遺產多寡,其復將遺產中之渣打苗栗分行存款提領存入陳江春嬌之帳戶,又受託辦理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江春嬌,如全體繼承人就陳安恒之遺產未達成如何分配之協議,原告豈會將上開遺產轉入陳江春嬌名下或登記予陳江春嬌。且自原告知悉遺產多寡至本件起訴,已相隔7 年餘,原告均未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亦不符常情。足見被告抗辯兩造及陳國達、陳淑貞等全體繼承人於陳安恒死亡後,達成協議將陳安恒遺產全歸陳江春嬌乙節,應堪採信。另證人雖未證述陳安恒死亡時遺產之詳細數量;惟其既已證稱陳安恒之遺產全部分配予陳江春嬌等情,則其是否知悉遺產之詳細數量,無損於上開遺產分配之效力。
⑶又陳江春嬌於辦完陳安恒後事後,提領125 萬元,分予
原告及陳國達各37萬5,000 元,陳淑燕及陳淑貞各25萬元,其分配係於全體繼承人達成分配協議由陳江春嬌單獨繼承之後,且陳江春嬌並未分得該筆款項,故上開分配並非陳安恒遺產之分配,而係陳江春嬌贈與現金予子女之行為,與遺產分配無關。
⑷至原告主張被告家中經營傢俱生意,本備有相當現款周
轉,且有奠儀收入,陳安恒之喪葬費無須以遺產支付乙節,不論是否屬實,並無礙於上開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之認定。
3.綜上,兩造及陳國達、陳淑貞全體繼承人於98年2 月10日上午陳安恒死亡當日,即已口頭達成將陳安恒遺產全部分配予陳江春嬌之協議,全體繼承人雖未以書面行之;惟揆諸首揭說明,並無礙於遺產分配協議之效力。全體繼承人既協議遺產全部分配予陳江春嬌,縱被告方便行事,以陳安恒名義提領存款,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對原告就遺產亦已無任何權利之事實,亦無何影響。是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 萬4,959 元,核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云云;惟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安恒於死亡時,全體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之權利,嗣因全體繼承人達成分配協議由陳江春嬌單獨取得全部遺產,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 萬4,959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