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郭美珍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林渭濱被 告 蔡津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伍拾玖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津照應給付原告貳佰捌拾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渭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玖佰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 萬6,950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被告林渭濱應給付原告280 萬6,9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主文第4 項所示。經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原告因借款予被告林渭濱,由被告林渭濱提供附表一、二由被告蔡津照簽發、由被告林渭濱背書之支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予准許。
二、被告林渭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渭濱係原告經營金紙生意之上游製造商,其於105 年
2 、3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為被告蔡津照、背書人為被告林渭濱,面額共計539萬6,950 元之支票15紙予原告,以擔保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渭濱催討借款,被告林渭濱雖表示願為清償,然迄今均未置理。而原告為善意第3 人,且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林渭濱持以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開支票,故被告蔡津照應負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被告林渭濱應負清償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責任。另原告因依被告林渭濱之要求,暫緩提示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280 萬6,900 元之支票7 紙,故遲於發票日後7 日外之105 年7 月28日始提示。原告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雖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對背書人即被告林渭濱喪失追索權,惟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林渭濱請求清償借款。
㈡綜上,被告蔡津照、被告林渭濱各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
人、背書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259萬50元,而被告蔡津照為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亦應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票款280 萬6,900 元;另被告林渭濱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附表二之票據所表彰之借款280 萬6,900 元。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蔡津照部分:被告林渭濱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已存續10
幾年,而伊係基於好意始借出系爭支票予被告林渭濱,然伊現無能力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渭濱部分:被告林渭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蔡津照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渭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 項、第96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津照應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負發票人
責任,對其給付票款539 萬6,950 元、被告林渭濱應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對其給付票款259 萬50元,且被告2 人就票款259 萬5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蔡津照固辯稱:伊係基於好意始借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予被告林渭濱云云,惟被告蔡津照既不爭執其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其與原告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蔡津照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林渭濱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而主張解免其為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被告蔡津照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林渭濱既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自應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被告蔡津照既為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之發票人、被告林渭濱則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且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業經原告提示付款而遭退票,已如前述,是被告2 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票據法之規定給付利息。而附表一、二支票均係於105 年9 月20日前提示,故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105 年9 月20日起按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津照、被告林渭
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及請求被告蔡津照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
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2月29日方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改依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林渭濱返還附表二所示款項,而該民事準備書㈡狀係於106 年1 月9 日寄存於被告林渭濱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法於000 年
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而依既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林渭濱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返還期限,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林渭濱自應自106 年2 月20日(2 月19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次日代之)起始負返還義務。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渭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及自106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津照與林渭濱就附表二所示款項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嗣已不再請求准許原告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蔡津照請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⒈ │蔡津照│林渭濱│ 213,450元 │105年6月7日 │FA0000000 │├──┤ │ ├─────────┼───────┼─────┤│ ⒉ │ │ │ 235,000元 │105年6月7日 │FA0000000 │├──┤ │ ├─────────┼───────┼─────┤│ ⒊ │ │ │ 355,600元 │105年7月21日 │FA0000000 │├──┤ │ ├─────────┼───────┼─────┤│ ⒋ │ │ │ 340,000元 │105年8月2日 │FA0000000 │├──┤ │ ├─────────┼───────┼─────┤│ ⒌ │ │ │ 336,000元 │105年8月4日 │FA0000000 │├──┤ │ ├─────────┼───────┼─────┤│ ⒍ │ │ │ 370,000元 │105年8月10日 │FA0000000 │├──┤ │ ├─────────┼───────┼─────┤│ ⒎ │ │ │ 340,000元 │105年8月30日 │FA0000000 │├──┤ │ ├─────────┼───────┼─────┤│ ⒏ │ │ │ 400,000元 │105年9月20日 │FA0000000 │├──┴───┴───┼─────────┴───────┴─────┤│ 合計│ 2,590,050元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⒈ │蔡津照│林渭濱│ 670,000元 │105年6月20日 │FA0000000 │├──┤ │ ├─────────┼───────┼─────┤│ ⒉ │ │ │ 310,000元 │105年6月22日 │FA0000000 │├──┤ │ ├─────────┼───────┼─────┤│ ⒊ │ │ │ 325,000元 │105年6月23日 │FA0000000 │├──┤ │ ├─────────┼───────┼─────┤│ ⒋ │ │ │ 536,400元 │105年6月28日 │FA0000000 │├──┤ │ ├─────────┼───────┼─────┤│ ⒌ │ │ │ 300,000元 │105年6月29日 │FA0000000 │├──┤ │ ├─────────┼───────┼─────┤│ ⒍ │ │ │ 290,000元 │105年6月30日 │FA0000000 │├──┤ │ ├─────────┼───────┼─────┤│ ⒎ │ │ │ 375,500元 │105年7月7日 │FA0000000 │├──┴───┴───┼─────────┴───────┴─────┤│ 合計│ 2,806,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