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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羅志鈞被 告 徐宜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後,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 萬元後,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同一代償債務之基礎事實,變更其請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向訴外人廖阿明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現為78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購入該地之前,廖阿明曾向被告借款,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委託訴外人李偉龍代理,於105 年5 月25日與廖阿明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均同意廖阿明以187萬元清償所借之款項。因原告所有之786-11地號土地現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該抵押債務之清償與否,對原告有利害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廖阿明清償前開187 萬元債務,並於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786-1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另依民法第312 條、第870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且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因系爭抵押權尚設定在共同擔保之苗栗縣○○鄉○○○段○○○ ○號及雙湖段686 、735 、785 、872 、

873 、875 地號土地上,原告既得代廖阿明向被告清償187萬元債務,則於原告清償後,債權人即被告設定在前開土地之抵押權,自應隨同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併請求被告為前開土地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廖阿明前於94年7 月5 日向被告借款150 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為95年1 月

4 日,利息為年息6 %、遲延利息為年息20%,違約金為20%。惟廖阿明僅給付1 個月之利息,其後即違約未為給付,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本金150 萬元、借款利息37,500元、自95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之遲延利息

330 萬元及違約金30萬元,合計共5,137,500 元未清償。又被告雖曾簽立委託(授權)書予李偉龍,但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受任人所為之和解須有委任人之特別授權,而李偉龍未經被告特別授予「和解」之權限,是其代理被告與廖阿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和解,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況且,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事項與本件抵押債權並不相符,廖阿明亦未履行該協議書給付任何款項,應已反悔失效,原告向廖阿明購買786-11地號土地時,更保留300 萬元作為為塗銷抵押權之用。是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主張以187 萬元清償債務後,訴請塗銷或移轉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7 月19日向廖阿明購買786-11地號土

地,現為78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購入該地之前,廖阿明曾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嗣於105 年5 月25日,李偉龍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廖阿明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廖阿明以187 萬元清償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786-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委託(授權)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 頁、第55-69 頁、第107-125 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抵押權原始設定之土地地號,已因徵收及裁判分割之故,而變更為如附表「現存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亦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4 頁、第147-199 頁、第205-209頁)。

㈡被告雖辯稱李偉龍代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經特別授權,屬

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所協議之事項與本件抵押債權並不相符,廖阿明亦未給付任何款項,應已反悔失效云云。惟按民法第532 條規定,委任關係依受任人處理權限範圍,分為特別委任與概括委任。該條所稱特別委任,乃委任人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稱概括委任,則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後者之受任人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為同法第534 條但書所列各款行為;前者則無此問題,其受任人依同法第533 條規定,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原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104 年9 月1 日與李偉龍簽訂「委託(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授權書),約定由被告委託李偉龍全權代理辦理廖阿明抵押予被告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設定抵押權事務,並協調促使廖阿明或其代理人清償被告之債權;全權代理辦理事務包括前開抵押權之土地事宜及其應有債權、代辦律師文件、代書文件、簽約、交付證件及產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一切事宜等情,有系爭委託授權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89-91頁)。被告既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事宜委由李偉龍處理並授與其代理權,性質上應屬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之特別委任關係,且授權範圍更包括協調廖阿明清償債務及簽約事宜,堪認李偉龍自有代理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與廖阿明簽署協議書或和解之權限。被告辯稱李偉龍依民法第

534 條規定須有特別之授權始得和解,自有誤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廖阿明只有向伊借過這筆150 萬元,伊與廖阿明並無其他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系爭協議書約定廖阿明同意給付187 萬元整作為清償借款,分2 期給付,被告並同意廖阿明給付第1 期935,000 元後2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李偉龍代理被告與廖阿明所為以187 萬元清償借款之協議,確係處理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之代理人李偉龍以被告之名義與廖阿明簽立,即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依法解除或撤銷之情形,則其主張廖阿明未履行協議,應已反悔失效云云,尚無可採。

㈢次按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以前,抵押人固不得逕行訴請塗銷抵

押權登記,然若抵押人聲明:於清償該擔保之債務後,抵押權人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者,為附停止條件之聲明,與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固不相同,惟依同一法理,仍非不可准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地號中786-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代廖阿明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87 萬元借款債務。

又被告於原告代償債務後,其就786-11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在原告給付187 萬元後,將786-1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㈣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亦有明文。所稱「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

295 條第1 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就系爭抵押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廖阿明清償187 萬元借款債務後,即應承受被告對於廖阿明之債權,且依前開說明,從屬於該借款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使受讓人即原告取得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在原告給付187 萬元後,將如附表編號1 、2 、3 、5、6 、7 、8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87 萬元後,將786-1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8 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 共同擔保地號 │原始設定權利│現存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明細 ││號│(苗栗縣三義鄉)│範圍 │ │ │├─┼────────┼──────┼───────────┼──────────────────┤│1 │雙草湖段157 地號│ 1/10 │ 1/10 │收件年期:民國94年 │├─┼────────┼──────┼───────────┤字號:銅地資字第031230號 ││2 │ 雙湖段686 地號│ 489/4092 │ 489/4092 │登記日期:94年7月6日 │├─┼────────┼──────┼───────────┤登記原因:設定 ││3 │ 雙湖段735 地號│ 489/4092 │ 489/4092 │權利人:徐宜春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4 │ 雙湖段744 地號│ 489/4092 │ 無(三義鄉公所徵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000 元 │├─┼────────┼──────┼───────────┤清償日期:95年1月4日 ││5 │ 雙湖段785 地號│ 1/10 │ 1/10 │利息(率):年息6 % │├─┼────────┼──────┼───────────┤遲延利息(率):年息20% ││6 │ 雙湖段872 地號│ 489/4092 │ 489/4092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阿明 ││7 │ 雙湖段873 地號│ 1/10 │ 1/10 │設定義務人:廖阿明 │├─┼────────┼──────┼───────────┤ ││8 │ 雙湖段875 地號│ 489/4092 │ 489/4092 │ │├─┼────────┼──────┼───────────┤ ││9 │ 雙湖段786 地號│ 1/10 │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後,│ │├─┼────────┼──────┤移存至雙湖段786-11地號│ ││10│ 雙湖段874 地號│ 489/4092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1 │ │└─┴────────┴──────┴───────────┴──────────────────┘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