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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賴信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塗銷牌照號碼4699-F7及牌照號碼4697-F7 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異動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715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5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913,71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中,主張未加總部分金額,遂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3,715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擔任交通組職員,負責大千綜合醫院及華又有限公司(下稱華又公司,部分車輛供大千綜合醫院使用)公務車車輛調度管理、公路監理行政事宜,兼辦車輛檢驗、維修保養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持有相關車輛,詎其因積欠賭債無力償付,遂擅自偽刻原告及大千醫院之印章,分別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同年9 月30日將被告所管理之大千醫院所有、車號0000-00 及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照(下合稱系爭車輛),連同上開印章申請過戶於自己名下,並於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車輛分別設定質權各

9 萬元為擔保;嗣被告於同年8 月3 日前,先將其業務上保管之大千醫院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懸掛至訴外人華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再持上開偽刻印章向苗栗監理站申辦過戶,致原告需另以20萬元之償金買回上開自小客貨車;且被告上開冒名行為,亦造成原告無車可用,額外支出租車費用218,715 元及另購中古車31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塗銷系爭車輛之過戶異動登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起訴書、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調解書、租車及購買中古車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48 、

897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盜刻印章並侵占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侵占原告之系爭車輛並致原告有913,715 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車輛之過戶異動登記,並給付其損害913,715 元,自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詳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58號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塗銷系爭車輛之過戶異動登記,並給付原告913,715 元,及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見解,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7-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