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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傅德鳳財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納入考量之範圍。再財產管理人就保存及管理財產所支付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於失蹤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基於負擔之公平性,自應許其向失蹤人財產請求返還,始屬合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任職期間,聲請人除為財產管理事務外,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 號失蹤人所有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擔任被告,該案業於98年12月22日宣判並確定,另亦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有本院106 年6 月30日105 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在案,而聲請人支出之管理工作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5,729 元。

是聲請人之財產管理事務既已執行完畢,爰依法請求准予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並核定財產管理人報酬及上開管理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

7 號、105 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訴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費用單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105 年度亡字第17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失蹤人傅德鳳前經本院105 年度亡字第17號裁定宣告於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失蹤人財產期間已逾8 年,依其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核定本件財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5,000元(含已代墊費用),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