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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醫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醫字第1 號原 告 湯卓峰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湯志逸原 告 劉清財

劉鍾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被 告 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被 告 李浩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應給付原告湯卓峰新臺幣2,183,063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應給付原告湯志逸新臺幣928,215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應給付原告劉清財新臺幣1,236,794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應給付原告劉鍾玉英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湯卓峰以新臺幣727,000 元為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如以新臺幣2,183,063 元為原告湯卓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湯志逸以新臺幣309,000 元為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如以新臺幣928,215 元為原告湯志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清財以新臺幣412,000 元為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如以新臺幣1,236,794 元為原告劉清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劉鍾玉英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劉鍾玉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佳盈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到被告楊克寧所開設之被告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生產(按被告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為被告楊克寧一人開設,故被告楊克寧婦產科診所即被告楊克寧,以下就被告楊克寧即楊克寧婦產科診所簡稱被告楊克寧),並於同日8 時30分許,經剖腹產之方式產下一子即原告湯卓峰。訴外人劉佳盈生產後翌日即104 年11月

6 日上午8 時10分許突然感到呼吸困難,此情形從未發生過,經通知當時值班護理人員即被告李浩芸後,護理人員先從2 樓推一台氧氣機及測血氧的機器到訴外人劉佳盈位於5 樓的病房,在5 樓病房吸氧5 分多鐘,訴外人劉佳盈之血氧濃度一直維持在百分之50多,之後將訴外人劉佳盈送到2 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2 個小時左右,直到11時左右才送回病房。其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訴外人劉佳盈在病房又感到呼吸困難,經通報值班護理人員,值班護理人員僅要求訴外人劉佳盈自行前往至2 樓產房使用純氧機吸取純氧,經訴外人劉佳盈嘗試由其夫即原告湯志逸、其母即原告劉鍾玉英攙扶前往,因訴外人劉佳盈斯時已無法行走而返回病房,再經通知護理人員,始由護理人員以活動病床送訴外人劉佳盈至產房吸取純氧,惟訴外人劉佳盈在產房約2 至5 分鐘即陷入昏迷,經救護車轉診至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再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仍於當日不治死亡。訴外人劉佳盈之死因經鑑定為因肺栓塞所造成。

(二)訴外人劉佳盈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許就開始感到呼吸困難,此種呼吸喘、呼吸困難的異常情況,既然發生在一位於剖腹生產前完全沒有任何身體異常狀態的年輕產婦身上,被告楊克寧身為婦產科醫師就應該注意到這種情形,及為積極處置;惟一直到同日下午3 時許,訴外人劉佳盈又發生呼吸困難,中間長達7 個小時,被告楊克寧明知其診所並沒有治療肺栓塞的藥物以及儀器,卻又沒有把訴外人劉佳盈轉診,接受進一步診斷及治療,而使訴外人劉佳盈喪失或減少存活之機率,則被告楊克寧有醫療上之過失。

(三)被告李浩芸為被告楊克寧之診所護理人員,在104 年11月

6 日上午接獲病患家屬通知訴外人劉佳盈呼吸困難後,沒有通知醫師立即來診治病患;又於當日下午3 時10分接到病患家屬電話反應訴外人劉佳盈極度呼吸困難後,卻一直到3 時41分才通知醫師,這中間有31分鐘的遲延,導致訴外人劉佳盈最後休克,必須進行急救,被告李浩芸有遲延通知之疏失。

(四)原告湯卓峰為訴外人劉佳盈之子,原告湯志逸為訴外人劉佳盈之配偶,原告劉清財為訴外人劉佳盈之父,原告劉鍾玉英為訴外人劉佳盈之母,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0,215元:原告湯志逸因本件醫療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15元。

2.喪葬費用168,000元:原告湯志逸因本件醫療事故支出喪葬費用168,000 元。

3.扶養費:⑴原告湯志逸部分:

訴外人劉佳盈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為28歲,並已有工作,算至65歲退休時,尚可工作37年。原告湯志逸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為33歲,依內政部104 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7.01 歲,故以77歲計算。再依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灣地區為每月19,416元,即每年232,992 元(計算式:19,416元12月=232,992 元)。又訴外人劉佳盈與原告湯卓峰對原告湯志逸需各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是依年別單利百分之

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計得扶養費為1,073,199 元,故原告湯志逸請求100 萬元。

⑵原告劉清財部分:

原告劉清財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為57歲,其尚有2 名成年子女與原告劉鍾玉英及訴外人劉佳盈對原告劉清財需各負4 分之1 扶養義務,是上開資料及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計得扶養費為536,599 元,故原告劉清財請求50萬元。

⑶原告劉鍾玉英部分:

原告劉鍾玉英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為51歲,其尚有2名成年子女與原告劉清財及訴外人劉佳盈對原告劉鍾玉英需各負4 分之1 扶養義務,是上開資料及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計得扶養費為733,890 元,故原告劉鍾玉英請求70萬元。

⑷原告湯卓峰部分:

原告湯卓峰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為剛出生,得請求至其成年即20歲之扶養費。又訴外人劉佳盈與原告湯志逸對原告湯卓峰需各負2 分之1 扶養義務,是上開資料及年別單利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計得扶養費為1,585,732 元,故原告湯卓峰請求150 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湯志逸為訴外人劉佳盈之配偶,夫妻情深,因本件醫療事故,原告湯志逸喪失相互扶持之伴侶;原告劉清財、劉鍾玉英為訴外人劉佳盈之父母,與訴外人劉佳盈感情甚篤,因本件醫療事故,內心十分傷慟,又原告湯卓峰為訴外人劉佳盈之未成年子女,是本件醫療事故造成原告等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故原告湯志逸請求300 萬元、原告劉清財、劉鍾玉英、湯卓峰各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湯志逸4,178,215 元、原告湯卓峰300 萬元、原告劉清財200 萬元及原告劉鍾玉英22

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此案業已由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台灣高等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對被告楊克寧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楊克寧並無任何醫療疏失,業已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證實。原告對於當時極力搶救訴外人劉佳盈的醫師即被告楊克寧及護理師即被告李浩芸,非但無一絲感恩的心,反而執意興訟、匪夷所思,徒然浪費國家社會資源、居心叵測。

(二)醫療的專業應由具法律效力及公信力之第三方醫事鑑定單位來鑑定。沒有經過具法律效力醫事鑑定的辯論根本是藐視法庭的專業。

(三)原告所謂之血氧濃度百分之50多是發生在將訴外人劉佳盈由病房(5 樓)轉移至產房時,在病房(5 樓)中短暫的時間中偵測得的,是由於慌忙中夾指血氧偵測器的放置位置不妥而測得不正確之數值,亦或是當時訴外人劉佳盈的真正血氧濃度,已不可考,可以確定的是訴外人劉佳盈被推入產房後調整夾指血氧偵測器後血氧一切正常。

(四)訴外人劉佳盈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10分的狀況是典型的姿勢性低血壓情況,此與當日下午發生的事情完全是兩碼事。原告指稱訴外人劉佳盈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之狀況非姿勢性低血壓病患通常會發生的狀況云云,惟訴外人劉佳盈進入產房後僅短暫時間使用氧氣,待姿勢性低血壓恢復正常後,訴外人劉佳盈在產房中正常吃早餐,轉上病房後也正常在病房吃午餐,莫非訴外人劉佳盈可以戴著氧氣罩吃早餐?在此更突顯原告企圖捏造事實的卑劣行徑、公然踐踏法律。

(五)原告明知錄影光碟中顯示的時間並非正確時間,卻反覆利用監視器中不正確的時間,移花接木,混淆視聽,湮滅真相,作不實之指控,已公然藐視法庭。原告先對本診所醫療人員及醫療行為做荒誕、無厘頭、且與本件賠償訴訟訴外人劉佳盈之死無關的不實指控。現更變本加厲,乾脆憑空造捏事實,肆無忌憚賤踏法律之最後底線,原告顯然已非醫療知識不足(本件業已經2 次醫審會鑑定),而只是在玩法,事實也清楚的顯示本件根本就是誣告等語。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醫療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療法第6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107 年01月24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變化,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因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苟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即應由醫療人員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下:

1.訴外人劉佳盈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訴外人劉佳盈生前因懷孕剖腹生產後,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事件,造成心因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12月22日函送鑑定資料卷第20頁)。

2.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楊克寧婦產科診所104 年11月6 日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如下:

①8 時20分:嬰兒房護理人員接聽電話。

②8 時23分:嬰兒房護理人員撥打電話。

③8 時24分:嬰兒房護理人員再次撥打電話。

④8 時27分:護理人員跑至劉佳盈病房。

⑤8 時29分:護理人員將儀器推至劉佳盈病房。

⑥8 時41分:護理人員推活動病床至劉佳盈病房。

⑦8 時44分:劉佳盈躺於活動病床上,由兩位護理人員(其中1 名為被告李浩芸)推出病房。

⑧8 時46分:劉佳盈坐於活動病床上,由兩位護理人員(

其中1 名為被告李浩芸)及清潔人員推至2樓產房。

⑨8 時52分:護理人員將儀器推至2樓產房。

⑩9 時22分:楊克寧醫師到達診所。

⑪9 時23分:楊克寧醫師進入2樓產房。

⑫9 時24分:楊克寧醫師走出2樓產房。

⑬9 時52分:楊克寧醫師進入2樓產房。

⑭9 時54分:楊克寧醫師走出2 樓產房,並與護理人員談話。

⑮10時27分:楊克寧醫師進入2 樓產房。

⑯10時28分:楊克寧醫師走出2樓產房到嬰兒室。

⑰11時16分:楊克寧醫師進入2樓產房。

⑱11時24分:劉佳盈坐於活動病床上,由兩位護理人員推出2 樓產房至電梯處。

⑲11時25分:劉佳盈坐於活動病床上,由兩位護理人員推至病房。

⑳15時0 分至15時20分12秒前:嬰兒房內均未見護理人員接聽電話畫面。

㉑15時20分12秒至33秒:嬰兒房護理人員即被告李浩芸接聽電話。

㉒15時24分至25分:嬰兒房內有兩名護理人員(其中1 名

為被告李浩芸)看著文件交談,辦理交接。

㉓15時28分至30分:嬰兒房內有兩名護理人員(其中1 名為被告李浩芸)交談,辦理交接。

㉔15時30分59秒至31分20秒:嬰兒房內護理人員即被告李浩芸接聽電話。

㉕15時34分23秒:原告湯志逸手持點滴與劉佳盈一起走出

病房㉖15時34分30秒:劉佳盈手扶牆壁,轉身向病房。

㉗15時34分35秒:兩人返回病房。

㉘15時35分00秒至13秒:嬰兒房護理人員即被告李浩芸接聽電話。

㉙15時36分:兩位護理人員在2 樓準備推活動病床到電梯口。

㉚15時37分:活動病床已推至劉佳盈5 樓病房門口。

㉛15時38分:劉佳盈坐於活動病床上,由兩位護理人員及原告湯志逸將其自5 樓病房推出。

㉜15時39分:劉佳盈已被推至2 樓,正前往2樓產房。

㉝15時40分53秒至41分04秒:護理人員即被告李浩芸跑進嬰兒房後撥打電話。

㉞15時44分01秒:楊克寧醫師自電梯奔跑往2樓產房。

㉟15時46分:楊克寧醫師自2樓產房跑出下樓。

㊱15時48分:楊克寧醫師手持儀器自樓下上樓,並奔跑入

2 樓產房。㊲15時58分至16時1 分前:劉佳盈自2 樓產房推出,期間

由楊克寧醫師、護理人員輪流對劉佳盈施予CPR急救。

㊳16時1 分:劉佳盈被送上救護車。

(見本院卷第389 至393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106年12月22日函送鑑定資料卷第99至123頁)

3.本件經調取刑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關於訴外人劉佳盈在被告楊克寧婦產科診所於104 年11月6 日之病歷資料,並無任何由被告楊克寧醫師所製作之關於記載如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應載明事項(包括:檢查項目及結果、醫師診斷或病名等)之病歷,僅有護理人員之護理紀錄,該護理人員於當日8 時以後之護理紀錄記載如下:

①8 時0 分:產婦精神好,宮縮硬,惡露量少,wd紗布

cover 中,宮底高度於臍下2 橫指,IVkeep中,Foley 管留置順暢,Vital Sign:36.7,120/77mmHg,79,20。

②8 時10分:Pt上完廁所後,主訴呼吸喘,給予氧氣治療

後觀察,Vital Sign:36.7,118/78mmHg,82,20。

③10時0 分:SaO2 :98%,BP:104/75mmHg,79,18。

④12時0 分:BP:114/86mmHg,82,17。

⑤14時50分:BP:112/80mmHg,78,18。

⑥15時30分:產婦先生主訴換完產墊呼吸困難。

⑦15時32分:產婦呼吸喘,臉色發紺,進入產房急救,持續O2+Ambu,病人躁動,HR:136 。

⑧15時36分:產婦喪失意識,持續O2+Ambu,開始體外按

摩,by order給予Epinephrine 1mg 、Atro

pin 1mg,st,持續O2+Ambu。⑨15時43分:by order給予Epinephrine 1mg ,給予Defi

brillation,持續體外按摩,持續O2+Ambu。

⑩15時50分:救護車轉院。

(見106 年12月22日函之送鑑資料卷第37、38頁,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字第1 號卷第37頁正反面)

4.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2日檢附相關資料函請鑑定(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41 至443 頁,檢附之資料見本院106年12月22日函送鑑定資料卷),經衛生福利部於107 年7月16日函覆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如下:

⑴依病程紀錄,104 年11月6 日08:10產婦主訴如廁後呼

吸喘,醫護人員給予氧氣使用後觀察,當時產婦體溫36.7℃、呼吸20次/ 分、心跳82/ 分、血壓118/78mmHg。

10:00產婦(依監視器晝面截圖,產婦於產房觀察治療)呼吸18次/ 分、心跳79次/ 分、血壓104/75 mmHg ,血氧飽和度98%。12:00產婦(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產婦已回至5 樓病房)呼吸17次/ 分、心跳82次/ 分、血壓114/86 mmHg 。依病歷紀錄,當日上午未見產婦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事。肺栓塞為非常罕見產後致命之併發症,係指肺動脈主幹被血液中之血栓、脂肪、氣體或羊水物質阻塞造成,為目前孕產婦死亡原因之首;發生率約為11~73 / 100,000生產數,發作前無法預測與預防,又因為懷孕及生產期間、孕產婦之生理處於高凝血狀況(hypercoagulable state ),更會形成靜脈血栓,導致肺栓塞之結果。依病歷紀錄,所附手術同意書載明一般手術風險之第2 項為「腿部可能產生血管栓塞,…,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故肺栓塞為剖腹生產手術風險之一,已於同意書載明。惟104 年11月6 日上午時段產婦之臨床表徵包括08:46至11:24於2 樓產房/ 手術室觀察治療期間,其生命徵象穩定,10:00護理人員除測量呼吸、心跳、血壓外,並測量血氧飽和度為98%。12:00產婦呼吸17次/ 分、心跳82次/ 分、血壓114/86 mmHg 。綜觀11月

6 日上午時段,無論臨床症狀、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數據,產婦並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

⑵姿勢性低血壓係指由坐姿或躺姿改變為立姿3 分鐘內,

收縮壓下降20mmHg或舒張壓下降10mmHg,當突然站立時,可能感覺頭暈、無力、視力模糊、倦怠、噁心、心悸、頭痛、昏倒、呼吸困難、胸痛或頸肩疼痛等。造成姿勢性低血壓之原因有手術、生產失血、神經、心臟血管及內分泌疾病;常發生於生產或剖腹生產手術後之第1次下床。依病程紀錄,104 年11月6 日08:10產婦主訴上完廁所後呼吸喘,醫護人員給予氧氣使用後觀察,當時產婦呼吸20次/ 分、心跳82次/ 分、血壓118/78mmHg。當日經血液檢查結果手術後之血紅素9.6 g/dL(參考值12~16 g/dL ),比懷孕期間檢驗之血紅素(11.6g/dL)減少2 g/dL,有明顯剖腹生產手術後失血狀況。

依當日上午時段,產婦於病房處置及產房/ 手術室觀察治療(08:46至11:24),其0生命徵象穩定,臨床判斷產婦因產後貧血造成呼吸不適,應為姿勢性低血壓症狀。

⑶肺栓塞在不同病人之臨床表現上差異性頗大,自無症狀

至發生猝死皆有可能,其嚴重程度,主要決定於肺栓塞血管阻塞之程度。肺栓塞之症狀及徵象,常不具特異性。急性發作時,會有呼吸困難、胸痛、咳漱、心跳加速、昏迷、咳血等較常見之臨床表現。確定診斷相當困難,除可由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大塊血栓沈積在主肺動脈或其分支外,亦可利用肺臟通氣/ 血流灌注掃描(V/Q lung scan )或肺臟血管攝影(Angiography )等檢查,以確定診斷。至於血液檢查其心肌受損酵素,如troponin I(心肌肌鈣蛋白)、B-type natriureticpeptide (BNP ,乙型利鈉肽)等及臨床症狀之有無,亦僅為輔助性之診斷方式。依病程紀錄,104 年11月6日15:30產婦家屬代訴產婦急性呼吸困難。15:32產婦呼吸喘,臉色發紺,轉入產房接受急救(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轉入產房時間為15:39:40),醫護人員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O2 ambu bagging ),當時產婦躁動,心跳136 次/ 分。15:36產婦喪失意識,醫護人員持續使用人工急救甦醒球給予氧氣,並開始施行心肺復甦術。15:50由救護車轉送產婦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室。依病歷紀錄,綜觀104 年11月6 日下午產婦之臨床表徵,於15:32突然發生呼吸窘迫,臉色發紺後,由於出現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疑似產婦發生肺栓塞,診所無法提供心臟超音波、肺臟通氣/ 血流灌注掃描(V/

Q lung scan )或肺臟血管攝影(Angiography)等檢查,以確定診斷,亦無法血液檢查其心肌受損酵素,亦即無法確定診斷及處置,楊醫師立即聯絡救護車,並同時轉送大千醫院,進一步接受診斷及治療。

⑷依監視器畫面截圖,104 年11月6 日15:30:59護理人

員接獲電話得知產婦主訴呼吸困難後,曾嘗試指示產婦下床活動,15:34:23及15:34:30於5 樓病房區域監視器顯示,產婦及家屬嘗試要走出病房,而後產婦手扶牆壁,然後再返回病房。15:35:00護理人員再接獲電話後,15:37:16將活動病床推至5 樓病房,(7 分鐘探視產婦),15:39:40將產婦移至產房接受診治,共計9 分鐘;相對於當日08:20接獲電話後,於08:27有護理人員至病房探視產婦,(7 分鐘探視產婦),08:

41再準備活動病床至5 樓病房,08:46產婦移至產房接受診治,共計26分鐘。至於楊醫師探視病人時間,係於當日上午08:46產婦移至產房接受觀察及診治,由於接受氧氣治療後,生命徵象穩定,09:23楊醫師醫囑治療,其間共37分鐘,而相對於當日下午時段,15:39產婦移至產房接受診治,於15:40:53通知醫師產婦病情,

15:44楊醫師跑步至產房參與急救治療,其間僅5 分鐘。綜觀本案醫療及護理之處置,無論接獲產婦家屬電話後,護理人員之床邊診視及通報醫師產婦即時病情,皆符合醫療及護理常規。

(見本院卷第457頁、第463至467頁)

5.關於訴外人劉佳盈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接受氧氣治療前之血氧飽和度數值,被告楊克寧未製作病歷加以記載,該所之護理紀錄亦未記載,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當庭詢問被告李浩芸,被告李浩芸未能具體答覆(見本院卷第57

7 頁),被告楊克寧則於107 年9 月28日以答辯狀稱當時訴外人劉佳盈的真正血氧濃度已不可考等語(見本院卷第

613 頁),本院遂於107 年11月6 日當庭勘驗被告李浩芸於106 年1 月13日在刑事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訊問筆錄,勘驗結果節錄如下:

檢察官:「阿妳上去以後量測生命徵象情形是怎麼樣?」證人李浩芸:「那時候生命徵象也還可以,只是她人看起

來就是有點,喘。」檢察官:「有點喘,生命徵象還可以就是有點喘。」證人李浩芸:「然後,還可以,也沒有發燒。」檢察官:「那妳是,跟打電話跟醫生講的時候是妳去量測

完再打電話跟醫生講?還是?」證人李浩芸:「先跟醫生講的時候。」檢察官:「先跟醫生講,那再上去量測,是不是?量測完

之後勒?」證人李浩芸:「然後,量測完之後醫生就,我就趕快跟醫

生講,醫生就說那妳先給她,協助她下去,想辦法就先在2 樓給她氧氣這樣子。」檢察官:「那她的生命徵象情形怎麼樣?」證人李浩芸:「然後那,那過程中醫生就陸陸續續一直打

電話過來,一直問我說,她的狀況現在怎麼樣,她的狀況現在是怎麼樣。」檢察官:「當時產婦的生命徵象情形是都正常嗎?還是不

正常?」證人李浩芸:「正常。」檢察官:「正常,那血氧呢?血中的濃氧?」證人李浩芸:「當時的血氧比較低,對。」檢察官:「生命徵象除了,血氧濃度大概多少?」證人李浩芸:「嗯,六七十。」(見本院卷643頁)

6.被告李浩芸於106 年9 月29日開庭時,就法官所訊問關於

104 年11月6 日上午訴外人劉佳盈接受氧氣治療的時間有多久之問題,答稱「至少半個小時」(見本院卷第243 頁)。

7.被告楊克寧於104 年11月12日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你在11月6 日上午有無跟劉佳盈的狀況疑似是肺栓塞?)有,我說最嚴重是肺栓塞,我是想嚇他們一下,希望病患能多活動,但是後來看看不是,我就不講了」等語(見106 年12月22日函之送鑑資料卷第139 頁,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544 號卷第75頁);及於本院106 年9 月29日審理時稱:「我開業25年來,有3 到

4 例肺栓塞在我們診所發生,這位病患是其中一例,只是很不幸的她沒有被救起來,其他人都沒事。. . . 」,「. . . 我們有跟病患及其先生說要動,不然可能會肺栓塞」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

(三)關於被告楊克寧部分:

1.按被告李浩芸於106 年1 月13日在刑事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關於訴外人劉佳盈接受氧氣治療前之血氧飽和度數值為百分之六、七十之陳述,係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堪以採信。且由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上午護理人員接獲關於訴外人劉佳盈主訴呼吸喘之電話之後,先於8 時29分將檢測儀器及簡易型供氧設備推至訴外人劉佳盈所在之5樓病房,再於8 時41分至52分將訴外人劉佳盈以活動病床送至2 樓產房(見本院106 年12月22日函送鑑定資料卷第

101 至103 頁、本院卷第573 、647 頁)一節,可推知該時訴外人劉佳盈之病況並非簡易型供氧設備得以治療,而尚需要將其送至2 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據此可認訴外人劉佳盈當時之病況並非輕微,益證被告李浩芸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訴外人劉佳盈接受氧氣治療前之血氧飽和度數值為百分之六、七十,為真實可採。

2.綜合上開證據,可認定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許,訴外人劉佳盈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於接受氧氣治療前,其血氧飽和度數值為百分之六、七十,此相較於正常範圍數值即95~ 98%(見醫審會鑑定書第5 頁,即本院卷第463頁),顯然過低;訴外人劉佳盈並於該診所2 樓產房接受氧氣治療至少半小時,其實際處於2 樓產房之時間,依診所監視器所標示的時間,為自8 時46分至11時25分,共逾

2 小時。被告楊克寧就訴外人劉佳盈於當日上午8 時許發生呼吸困難、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六、七十之病情,並未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製作病歷,已有疏失,則其當下是否確實掌握真實之檢查項目及結果,及是否依該檢查結果做出正確之診斷及處置,即生疑義。再者,依醫審會鑑定意見第⑴段所述,可知就肺栓塞疾病而言,血氧飽和度是否下降,為本件判斷之重要檢測項目,而由訴外人劉佳盈於接受氧氣治療前所顯現呼吸困難之臨床徵狀及其血氧飽和度數值下降至百分之六、七十之檢查結果,可認主治醫師應持續監測訴外人劉佳盈之血氧飽和度數值,以及早轉診以避免發生肺栓塞疾病之嚴重後果,或是確認排除肺栓塞疾病之可能。惟觀諸當日被告楊克寧之診所護理紀錄,僅於上午10時記載其血氧飽和度為98%,且該時之數值為訴外人劉佳盈正在接受或甫接受氧氣治療後之數值,自不足以該剛治療後所檢測之血氧飽和度數值作為排出罹患肺栓塞疾病之依據。而自訴外人劉佳盈於上午11時25分離開接受氧氣治療之產房至下午3 時許再次發生呼吸困難情事之前,均再無任何關於訴外人劉佳盈之血氧飽和度之量測及紀錄,則被告楊克寧未指示護理人員持續定期監測訴外人劉佳盈之血氧飽和度數值一節,亦具有疏失。本件因被告楊克寧之上開可歸責之疏失,致訴外人劉佳盈在當日下午3 時許再度發生呼吸困難之徵狀時,已來不及救治,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楊克寧之上開疏失與訴外人劉佳盈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審理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楊克寧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惟觀諸其鑑定意見⑴記載:「依病程紀錄,104 年11月6 日. . . 當日上午未見產婦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事。. . . 綜觀11月6 日上午時段,無論臨床症狀、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數據,產婦並無肺栓塞之臨床表現」,顯然未將被告李浩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稱之訴外人劉佳盈於接受氧氣治療前之血氧飽和度下降至百分之六、七十之此重要事實列為鑑定之基礎事實;且由當日8 時10分之護理記錄記載「病人主訴呼吸喘,給予氧氣治療後觀察」一節,即可推認病患應有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事,否則何需氧氣治療?而鑑定意見疏未注意當日上午醫師之診療並未製作經其簽名或蓋章之完整診療病歷,僅以記載不完備之護理紀錄(按該護理紀錄未載明病患接受氧氣治療前之血氧飽和度數值),逕認定當日上午產婦並無血氧飽和度下降之情事,再以此為基礎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判斷;該鑑定書所採認之前提事實既然有誤,則其鑑定結果自難憑採。

4.又被告楊克寧辯稱訴外人劉佳盈上午之症狀為典型之姿勢性低血壓等語,惟其於104 年11月6 日並未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製作病歷及於病歷上記載其當時之診斷為「姿勢性低血壓」,則其事後辯稱訴外人劉佳盈之呼吸喘之症狀乃「姿勢性低血壓」,此是否為被告楊克寧當下所為之診斷,即值商榷。再者,縱或訴外人劉佳盈該時同時有「姿勢性低血壓」之徵狀,由上述第2.分段之說明,仍可合理懷疑有肺栓塞疾病之可能,且被告楊克寧當下亦已意識到有此可能,始會對病患家屬稱「最嚴重是肺栓塞」等語。是被告楊克寧辯稱訴外人劉佳盈上午之症狀為單純之姿勢性低血壓云云,尚難採信。

5.再者,被告楊克寧辯稱其刑事案件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蓋刑事責任判定之舉證程度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判定之舉證程度並不相同。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楊克寧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楊克寧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8 號處分書駁回湯志逸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至221 頁),惟上開處分書無法證明被告楊克寧於104 年11月6 日在其診所內對訴外人劉佳盈執行醫療業務時,已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製作病歷、確實掌握檢查結果、依該檢查結果做出正確之診斷、及後續為積極之監測等處置,是自難據該處分書於本件民事訴訟為有利於被告楊克寧之認定。

6.此外,醫審會於105 年9 月29日在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鑑定意見(見本院106 年12月22日函送鑑定資料卷第8 、

9 頁),並未將上開本院106 年12月11日開庭時所勘驗之診所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本院107 年11月6 日開庭時所勘驗之被告李浩芸於106 年1 月13日在刑事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訊問筆錄光碟之勘驗結果等調查證據之結果列為鑑定之基礎事實,且其係就刑事責任為鑑定,非就民事責任為鑑定,是其鑑定意見亦難憑採。

7.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楊克寧於執行其醫療業務時,未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製作病歷,且就住院於其診所內之曾發生呼吸困難、血氧飽和度下降至百分之六、七十之剖腹產產婦,亦未能持續監測其血氧飽和度數值以及早轉診以避免發生肺栓塞疾病之嚴重後果或是排除肺栓塞之可能性,則不論依醫療法第82條第2 項(關於醫事人員之過失責任)或是依醫療法第82條第5 項(關於醫療機構之過失責任),被告楊克寧均具有過失。

8.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14條第1 項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認如下:

⑴醫療費用10,215元:

原告湯志逸主張其因本件醫療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15元,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頁)為證,是原告湯志逸請求醫療費用10,215元,為有理由。

⑵喪葬費用168,000元:

原告湯志逸主張其因本件醫療事故支出喪葬費用168,00

0 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為證,是原告湯志逸請求喪葬費用168,000 元,為有理由。

⑶扶養費:

①原告湯志逸部分:

原告湯志逸主張其為訴外人劉佳盈之配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00 萬元。惟依前引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經查:依卷附原告湯志逸之105 、106 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置於個資卷),難認原告湯志逸於其65歲以後將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原告湯志逸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②原告劉清財部分:

依卷附原告劉清財105 、106 年之所得、財產資料,原告劉清財之所得、財產均為0 ,故原告劉清財請求自其65歲起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查原告劉清財係47年0 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7歲,依內政部104年簡易生命表提要分析(參見本院卷第629 頁),原告劉清財於65歲退時尚有12年之平均餘命。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920元(見本院卷第627 頁),亦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03,040 元(計算式:16,920元/ 月12月=203,040 元),又原告劉清財除訴外人劉佳盈外尚有2 名子女及原告劉鍾玉英為扶養義務人,則扶養費應與訴外人劉佳盈共同負擔各4 分之1 ,即各50,760元(計算式:203,040 元1/ 4=50,76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86,794 元【計算方式為:50,760×9.00000000=486,794 .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劉鍾玉英部分:

原告劉鍾玉英主張其為訴外人劉佳盈之母親,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0萬元。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劉鍾玉英扶養費之請求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

依卷附原告劉鍾玉英之105 、106 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置於個資卷),難認原告劉鍾玉英於其65歲以後將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原告劉鍾玉英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④原告湯卓峰部分:

訴外人劉佳盈對其子女即原告湯卓峰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湯卓峰係000 年00月0 日生(見本院卷第11

3 頁),扶養費應計算至其成年即20歲。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920元,亦即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03,040 元(計算式:16,920元/ 月12月=203,040 元),又原告湯卓峰除訴外人劉佳盈外尚有原告湯志逸為扶養義務人,則扶養費應與訴外人劉佳盈共同負擔各2 分之1 ,即各101,520 元(計算式:203,040 元1/2=101,52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33,063 元【計算方式為:101,520 ×14.00000000=1,433,063.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被害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楊克寧與訴外人劉佳盈為醫病關係,被告楊克寧於執行醫療業時,未能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為積極之處置,以致訴外人劉佳盈於產後翌日下午再次發生呼吸困難之情狀時,已來不及救治,進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湯卓峰為訴外人劉佳盈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湯志逸為訴外人劉佳盈之配偶,原告劉清財、劉鍾玉英為訴外人劉佳盈之父母,其等與訴外人劉佳盈均為至親關係,因訴外人劉佳盈之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兼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形態為過失,並非故意,且被告楊克寧於當日下午3 時許受通知訴外人劉佳盈再度發生呼吸困難情狀後,奔跑搶救訴外人劉佳盈,惟為時已晚;再衡量原告湯志逸於105 年之所得總額(包括薪資、利息等)為726,869 元、財產總額為0 ,於106 年之所得總額(包括薪資、利息等)為742,424 元、財產總額為0 ;原告劉清財於105 、106 年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 ;原告劉鍾玉英於105 年之所得總額(包括股利、薪資、利息等)為308,614 元、財產總額為114,560 元,於106 年之所得總額(包括股利、薪資、利息等)為320,848 元、財產總額為114,560 元;被告楊克寧於105 年之所得總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股利、利息等)為2,030,775元、財產總額為7,650 元,於106 年之所得總額(包括股利、利息等)為24,075元、財產總額為7,650 元等情(均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湯志逸、劉清財、劉鍾玉英、湯卓峰分別對被告請求300 萬元、150 萬元、150萬元、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原告湯志逸、劉清財、劉鍾玉英、湯卓峰各75萬元為允當。

⑸小結:

①原告湯志逸得請求醫療費用10,215元、喪葬費用168,

00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合計928,215 元(計算式:10,215元+168,000 元+75萬元=928,215 元),則本件原告湯志逸得請求被告楊克寧賠償之數額為928,215 元。

②原告劉清財得請求扶養費486,794 元、精神慰撫金75

萬元,合計1,236,794 元(計算式:486,794 元+75萬元=1,236,794 元),則本件原告劉清財得請求被告楊克寧賠償之數額為1,236,794 元。

③原告劉鍾玉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則本件原告劉鍾玉英得請求被告楊克寧賠償之數額為75萬元。

④原告湯卓峰得請求扶養費1,433,063 元、精神慰撫金

75萬元,合計2,183,063 元(計算式:1,433,063 元+75萬元=2,183,063 元),則本件原告湯卓峰得請求被告楊克寧賠償之數額為2,183,063 元。

⑹遲延利息部分: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楊克寧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⑺其他說明:

本件原告係請求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原告就被告楊克寧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被告李浩芸部分:

1.原告指稱被告李浩芸於104 年11月6 日上午接獲病患家屬通知訴外人劉佳盈呼吸困難後,沒有通知醫師立即來診治病患等語。惟被告李浩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當時有立刻問醫生及告知醫生關於訴外人劉佳盈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41 頁),被告楊克寧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護士對其通報,其並對護士下了一個指令,叫護士把病患帶到產房去吸氧氣觀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而觀諸當日診所8 時20分至8 時46分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李浩芸於8 時20分接聽電話後不久即於8 時23分撥打電話,並於8 時29分先將儀器推至訴外人劉佳盈病房,再於8時44分至46分將訴外人劉佳盈送至產房,則可認被告李浩芸於接獲家屬通知訴外人劉佳盈病況後即通知醫師,難認被告李浩芸有何疏失。

2.原告復指稱被告李浩芸當日下午3 時10分接到病患家屬電話反應訴外人劉佳盈極度呼吸困難後,卻一直到3 時41分才通知醫師,這中間有31分鐘的遲延,導致訴外人劉佳盈最後休克,必須進行急救,被告李浩芸有遲延通知之疏失等語。惟觀諸診所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被告李浩芸當日下午接獲訴外人劉佳盈電話反應之時間應為下午3 時30分(蓋其後於下午3 時34分見到原告湯志逸與訴外人劉佳盈一起走出病房之畫面),而非原告所稱之3 時10分,是原告指稱被告李浩芸遲延通知31分鐘云云,應有誤會。

3.綜上,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浩芸對訴外人劉佳盈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李浩芸與訴外人劉佳盈間亦不存在醫療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浩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上開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不予准許。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楊克寧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