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賴谷炫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訴訟代理人 曾雍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 萬5,571 元,及自106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如原告以106 萬1,85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8 萬5,571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79/1000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5 月11日至97年2 月13日間曾受雇於被告,嗣經

離職後再於99年5 月21日起重新受雇於被告,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兼送貨員等工作,初始負責被告於東部地區短程區域內之貨物配送,惟自100 年9 月起經被告指派改負責花蓮至桃園來回之職業大貨車長程運送,每日工作時數至少在13小時以上,做1 天休1 天,月薪為5 萬3,000 元,迄至105 年

1 月31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因長期搬重物、彎腰拉貨致生「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病變」、「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關節融合腰椎導致第四、五腰椎關節早發性退化」、「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下稱本案病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認「所患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起因」,亦即認原告所患傷病屬職業傷病,並依法發給職業傷病給付在案。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原以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為業,惟因長期超時工作致罹患本案病症,無法再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之工作,勞動能力已因此發生減損。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7 年8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065號函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甲),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6% ,相當於每月減損1萬3,780 元(計算式:月薪5 萬3,000 元×26% =1 萬3,78

0 元);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34 年10月10日年滿65歲,則自其於105 年1 月31日遭被告資遣而離職時起算,計至法定應退休時間134 年10月10日止,共計29年8 月,為方便計算僅以29年計,再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受有301 萬3,049 元(計算式:1 萬3,780 元×12個月×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 =301 萬3,049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現年尚屬壯年之36歲年紀,即不幸罹患本案病症,必須長期且定時至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甚至必須服用止痛藥始能入眠,目前因尚未痊癒,仍無法回到職場尋找其他適合之工作,無論於身體上之傷病或精神上之壓力,均因此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駕駛3.5 噸貨車配有升降尾門及小型搬運

車,加上鐵鉤輔助,已可避免多次搬運云云。惟該升降尾門僅供貨物上下使用,但於配送至客戶端前,在公司冷凍庫須先把不同之客戶貨品拆卸分類,此乃第一次搬貨,俟運送至客戶冷凍庫時,須再以人工拆卸及加上鐵鉤輔助,將貨品拉至客戶端之冷凍庫,以每件空籃加雞肉重量為20公斤,一落

7 層高,在約140 公斤之重量下,前後拉動過程對於腰部確係造成極大負荷,入庫後,再以全人工搬運,依客戶要求將貨物堆疊至10至20層高。且原告擔任花蓮區配司機期間,每天早上開始理貨並配送全家飲品,接著運送大成雞肉和其他飲品、雜貨,下午需理貨並配送花東區之7-11飲料,接著又要回冷凍庫,將庫內飲品歸位盤點數量及做報表,此時也需搬運,所送物品數量之多或重量之大,彎腰搬運次數更是不計其數。勞保局訪查證人即被告花蓮營業所主管徐東豪,或本案證人即原告先前同事吳宗澤,與原告所說每天搬運次數雖為400 次,惟實際上經常超過,以原告月休4 天而言,1年也超過勞保局認定之工作天數220 天。此外,依原告出勤明細所示,其所運送之貨品數量及重量均非常龐大,其中10

1 年6 月5 日、101 年6 月7 日在花蓮所配送之大成雞肉重量為5,042 公斤、3,429 公斤,已超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6 年5 月4 日所揭示職業病案例中每日搬運3,217.8 公斤之重量,且該案例業經職業安全衛生署鑑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再觀諸被告花蓮區宜蘭區配送司機休假人員代班出勤排班表,原告離職後花蓮營業所之人員配置為3 人,但於100 年9 月之前僅有原告1 人配送,足見當時原告工作量之鉅大,確實是導致原告罹患本案病症之直接原因。

⒉被告所提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認定參考指引」(下稱

系爭參考指引),雖有列出相關之暴露條件,惟實際之認定仍需交由專業醫師評估後再作認定結論,而依系爭鑑定意見甲,原告罹患本案病症確屬職業病所引起之腰椎病變無疑,亦與勞保局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再者,原告於100 年9 月起擔任大貨車長途駕駛,再於103 年年初至104 年12月底改駕駛聯結車,屬系爭參考指引107 年5 月修正版本所載明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之職業,依勞動部網站揭示之資料,職業駕駛因長期全身振動,易罹患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足證原告為期4 年3 個月之長期震動駕駛期間,確與罹患本案病症有關。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已減縮為26% ,從未主張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故原告基於維持生計之必要,仍須外出謀職。被告率以原告曾任職於三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詠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執以主張原告已能勝任職業大貨車工作,明顯過苛而不符人情。原告固有於108 年10月間向三詠公司應徵擔任貨車司機工作,仍因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所致職災導致無法長時間久坐駕駛貨車,故僅工作2 日即離職,且原告亦再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第五腰椎椎間盤病變」,醫囑「病患不宜荷重及久坐,不適合搬重的工作,續門診追蹤」,足證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所致迄今仍在治療,且有喪失工作能力情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萬3,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及作業環境,所有搬貨過程均全程站

立以手操作電動升降機,不論上下貨、平行移動無一有使用身體搬運,更無須彎腰搬貨,並無額外加壓至脊椎,足證原告所言「搬重物又長期彎腰拉貨」並非實在,工作結果並不足以一定會引起腰部受傷,且被告既有提供搬運工具,果依作業程序使用,即無彎腰搬運貨品而損及腰椎之傷害,若原告捨棄使用工具,以致傷害,即屬惡意,惡意行為應不在保護範圍內;且原告103 、104 年健檢報告均顯示其肌肉骨骼及神經系統皆無異常,亦無提及腰椎椎間盤異常之問題,於任職期間亦未曾反映不適、腰部受傷,或有關腰椎椎間盤異常問題,即使工作年資較原告長久者,亦未有腰椎受傷紀錄;另依據花蓮慈濟醫院106 年5 月2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第4 、5 節脊椎雖有滑脫現象,惟體重過胖亦會造成脊椎壓力過大,與脊椎滑脫有直接關係,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初,其體態尚稱苗條,與離職時相較,體重足有天壤之別,應符合美國風濕病醫學會所稱屬於自體免疫疾病之一種,受遺傳、環境、體重影響,與其職業工作並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其罹患本案病症業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病,並

發給職業傷病給付云云。惟勞保局僅憑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賴先生自96年5 月起從事大貨車駕駛的工作,期間未轉換工作,工作年資約8 年,隔日開車12至14小時,每月工作15天,主要工作內容除長途開車外,負責4,000 至10,000公斤上下貨」及原告稱「長期彎腰搬重物、拉貨、長時間開車,長期搬重物、彎曲身體工作」,醫師審查意見認「發病前長期擔任大貨車、聯結車駕駛,亦須經常搬運貨物,不排除所患H2VD符合職業性起因」,即同意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惟勞保局並非醫療機構,不能認定腰椎傷即是職業傷害,且並未調查上、下貨為何,如何搬貨,有否彎腰拉貨等情,及該診斷書醫囑是否為真正,即率爾採信,實有可議之處。且原告於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中第1 項填「須搬重物,每日搬運400 次,每次20公斤,有使用鐵拖鉤,

3.5 噸貨車」,果依其計算,每日搬運8,000 公斤,貨車為總重噸數3.5 噸,僅能載重約1 噸,顯然不實陳述一見即明。且勞保局審查醫生意見亦有「並未有外傷紀錄」,既未有外傷,即非受駕駛及操作運送工具傷害,非職業傷害至明。㈢依系爭鑑定意見甲所載,如欲認定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

係因其職業所引起,主要基準為「每日搬抬總重至少2 噸,且所搬抬物品單件重原則至少20公斤,又搬抬物品所耗費之時間應佔每個工作班中之大部分」,而原告於96年5 月至10

0 年8 月於花蓮市區配送貨物期間,所駕駛之3.5 噸小貨車都有配備升降尾門、小型搬運車及鐵鉤,每日須堆疊搬運運至第6 層以上之件數亦僅約20件,需用手出力搬運狀況極少,原告於100 年9 月至104 年12月擔任貨車運輸駕駛期間,在桃園倉儲上貨時,倉儲人員已預先將貨品堆置於棧板上,原告只須清點箱數及棧板,以小型電動拖車將棧板連同貨物推至貨車車廂內即可,不須用到人力搬運,貨車載至花蓮倉儲卸貨時,亦僅須以油壓拖板車將貨物卸下,亦非以人力方式搬運,故原告於前揭期間之工作內容不符合「每日搬抬總重至少2 噸,且所搬抬物品單件重原則至少20公斤」之要件;再者,原告擔任貨車駕駛期間,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貨車駕駛,長時間在駕駛座上,占工時9 成以上,亦與「搬抬物品所耗費之時間應佔每個工作班中之大部分」之要件不符;另依據系爭參考指引,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應符合「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 至10年、男性搬抬重物至少大於等於20公斤重量才納入計算、男性每日搬抬總重至少2 噸,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而原告於96年5 月至97年1 月及99年5 月至100 年8 月在花蓮工作,期間不到2 年,顯與「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 至10年」之條件不符。

㈣依臺大醫院108 年5 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612號函所

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乙),雖認為原告係暴露於「搬抬重物」及「全身垂直振動」等雙重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危險因子,但並未進一步分析原告所暴露之危險因子是否已符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各於103 年12月、107 年5 月發布之「全身垂直振動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全身垂直震動參考指引)及系爭參考指引中所載之致病條件,故該鑑定意見仍不能證明原告罹患本案病症係因任職於被告期間擔任駕駛所致。且參酌李佳玲醫師所著系爭全身垂直振動參考指引一文,原告必須是長期、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工作8 年,且在工作中駕駛大貨車,加上路面因素,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然原告工作年數不及8 年,且平日駕駛車輛為3.5 噸之小貨車為多,僅103 年2 月至104 年12月共1 年9 月駕駛35噸之貨車,但其行駛之路面均為省道或高速公路,路面狀況較佳,並無致生全身垂直振動之可能。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理由為「已經無法從事職

業大貨車司機工作,必須另外接受職業訓練,轉做其他較不需要體力負荷之工作」,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理由為「目前因尚未痊癒,無法回到職場尋找其他適合之工作,感受到極大痛苦」,然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受雇於三詠公司,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營貨車司機,足見其上開請求理由已失所據。且依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和頡公司)所提供之運送簽單,可知原告謂其僅工作2 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在三詠公司任職期間,運送貨品係往返桃園與花蓮,行車頻率每週6 趟,月薪約6 至7 萬元,相較於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做一休一,每週行使3 至4 趟,月薪約5萬元,工作更為繁重,工時更長,兩相比較,體能既能長期負擔,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減損勞動能力。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3至47、144 頁)㈠原告於96年5 月11日至97年2 月13日、97年3 月12日至97年

10月31日、99年5 月21日至105 年1 月3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31日遭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實際工作到104 年12月27日為止。原告於96年5 月至100 年8 月之工作內容係駕駛3.5 噸貨車在花蓮市區擔任雞肉、飲料等貨品配送;100 年9 月至10

3 年1 月係駕駛17噸大貨車在桃園大溪、花蓮往返載運貨物,做一休一;103 年2 月至離職前係駕駛35噸、43噸(104年4 、5 月後)聯結車在桃園蘆竹、花蓮間往返載運貨物,做一休一。

㈡原告104 年間經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為腰椎其他退

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於105 年4 月14日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

㈢原告曾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以105 年2 月

19日保職失字第1056004593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另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以105 年4 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01133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嗣遭105 年6 月14日保職傷字第1056020535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以撤銷,並認定原告所患本案病症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起因,同意職業傷病之申請。

㈣原告曾向勞保局領得104 年12月28日至105 年1 月14日及10

5 年4 月11日至105 年5 月2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5 萬6,337元;105 年5 月21日至105 年7 月1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5 萬7,361 元。兩造同意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則原告薪資以每月5 萬3,000 元計算,由原告被資遣至法定退休年齡之期間以29年計算。

㈤本院委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所患疾病屬職業病,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6% ;另認為系爭參考指引中所載「至少工作8 至10年;於超過肩部之搬抬動作、長距離搬運等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至約5 年」,係針對暴露於「搬抬重物」此單項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危險因子之情形,原告另擔任大貨車、聯結車司機另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此亦可導致腰椎椎間盤出之第2 項職業性危險因子,因此不宜拘泥於單一指引中關於暴露期間之條款,應同時考量「搬抬重物」與「全身垂直振動」雙重暴露對腰椎造成之累積性負荷。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本案病症是否屬於職業災害?⒈勞基法第59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規定,而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另該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故就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經參酌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內容,應可界定為該災害係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所發生,且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災害係勞工所提供勞務通常伴隨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所謂勞務範圍,亦包括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在內,即勞工所受傷病應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關連。

⒉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04 年12月1 日診斷為「腰椎退化性

椎間盤病變」、於104 年12月29日診斷為「伴有脊髓病變之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於105 年1 月11日診斷為「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關節融合腰椎導致第四、五腰椎關節早發性退化」,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5 年3 月18日診斷為「第五腰椎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4 、307 、309 至310 頁),故原告確罹有本案病症,堪可認定。而原告因本案病症,經勞保局派員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起因,同意原告職業傷病之申請,亦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⒊本院就原告所罹本案病症是否係因其職業所引起送請臺大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患疾病屬職業病,有系爭鑑定意見甲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1 頁),且嗣經補充鑑定結果,該院又認系爭參考指引所載「至少工作8 至10年;於超過肩部之搬抬動作、長距離搬運等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至約

5 年」,係針對暴露於「搬抬重物」此單項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危險因子之情形,惟原告於100 年9 月至104 年12月擔任大貨車、聯結車駕駛,另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此亦可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第2 項職業性危險因子,因此不宜拘泥於單一指引中關於暴露期間之條款,而應同時考量「搬抬重物」與「全身垂直振動」雙重暴露對腰椎造成之累積性負荷,亦有系爭鑑定意見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42 頁)。

⒋依系爭參考指引,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標準暴露條

件雖為「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搬抬重物,男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kg重量,每日搬抬總重男性至少2 噸,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見本院卷三第54頁),惟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亦即每日搬抬總重量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例如超過肩部的搬抬動作;每分鐘超過1 次的快速搬抬動作;有扭轉彎曲腰部的情形;長距離搬運;在超過1/2 臂長的距離下搬抬重物;暴露於短暫但甚高的全身垂直振動;腰部受到甚高的compression force 等,在這些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到約5 年(見本院卷三第55頁),且若同一工作環境的其他人員,也有慢性下背痛或腰椎椎間盤病變,亦可作為輔助判斷基準(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另依系爭全身垂直振動參考指引,全身垂直振動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疾病認定標準暴露條件雖為「每年至少工作220 日、至少已工作8 年,在工作中駕駛或騎乘營建、工程、大貨車、貨櫃車、農業、森林等交通工具加上路面因素,因而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見本院卷三第385 頁),且前開暴露標準係以每日8 小時為準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8

6 頁),惟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標準要求,即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例如暴露於短暫但甚高的全身垂直振動、腰部受到甚高的壓迫力,在這些情形下,工作年限可下修至5 年(見本院卷三第387 頁)。經查:

⑴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實際工作期間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點

為96年5 月11日至97年2 月13日、97年3 月12日至97年10月31日、99年5 月21日至104 年12月27日,其中96年5 月至10

0 年8 月之工作內容係駕駛3.5 噸貨車在花蓮市區擔任雞肉、飲料等貨品配送;100 年9 月至104 年12月係駕駛17噸大貨車或35噸、43噸聯結車在桃園、花蓮往返載運貨物,做一休一。故原告前後擔任花蓮地區配送之期間總計為2 年8 月

1 日(計算式:9 月2 日+7 月19日+1 年3 月10日=2 年

8 月1 日),擔任大貨車、聯結車駕駛期間總計為4 年3 月27日。而依證人即被告花蓮站課長趙建中證述,原告從蘆竹上貨載運到花蓮的時間平均是14至15小時(見本院卷二第25

3 頁)。⑵吳宗澤結證稱:花蓮市區配送開車時間不長,市區開車時間

約只有2 至3 小時在開車,其他時間就是在搬運貨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員工、任職期間同樣負責花蓮市區貨物配送之施志儂結證稱:上班時間搬運貨物占用比較多時間,大概2/3 時間在搬運貨物,1/ 3時間在開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相符;至證人即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花蓮站課長蘇淑宜雖結證稱:(搬運貨物的時間跟開車的時間比例,還有時間長度,證人是否知道?)用經驗判斷大部分是開車,到點之後才是去拖貨物,以一天工作時間來講,處理貨物的時間(包含拖跟搬運)約2 、3 小時,其他時間大概是在開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頁),惟蘇淑宜自承僅擔任過課長跟副理(見本院卷三第13頁)等管理階層,未曾有實際送貨經驗,且其前開證述之用語「用經驗判斷」、「大概」等,可見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況其現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有偏頗被告之嫌,故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顯不能採信。從而,原告擔任花蓮地區貨物配送人員期間,搬運貨物之時間超過工時之一半,應堪認定,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從事搬運貨物」之暴露條件。

⑶勞保局於105 年3 月4 日派員至被告花蓮站進行訪查時,當

時花蓮站主管徐東豪表示原告工作內容係搬運貨品、次數包括雞肉1 籃20公斤,每天約400 次搬運(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核與吳宗澤結證稱:原告在花蓮市區擔任雞肉配送時,工作內容是負責把北部運送下來的雞肉運送到客戶端,

1 箱雞肉大約2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證人即被告蘆竹所倉儲副理曾仁龍結證稱:原告要搬運雞肉,1 箱約20多公斤,雞肉1 籃約20至2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1 、243 頁)均相符,足認原告任職期間所搬運之貨物,符合系爭參考指引「男性原則至少大於等於20kg重量」之暴露條件。

⑷施志儂另結證稱:我的部分1 個禮拜休1 天半,原告應該休

假時間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客戶銘驊農畜行倉管人員邱傳明結證稱:(原告1 個禮拜上班幾天?)每天都見面,幾乎沒有休假,一至六每天都看到,這樣的上班時間,持續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相符。而週休1 天半,依每年約52週計算,每年休假日數為78日(計算式52×1.5 =78),加計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後,顯然不及145 日,則原告擔任花蓮區配職務期間,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每年至少工作220日」之暴露條件,亦堪認定。

⑸原告擔任花蓮區配送職務期間,雖不符合系爭參考指引所訂

「診斷前至少已工作8-10年」、「每日搬抬總重男性至少2噸」之暴露條件,惟系爭參考指引亦明載前開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業如前述。而勞保局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徐東豪表示原告搬運貨物之方式,雞肉從高度10籃拆為7 籃,搬運至地板(見本院卷二第51頁);吳宗澤結證稱:花蓮市區配送雞肉,車對車的狀況我們會先在聯結車上把雞肉搬運下來,拆的比較低,因為聯結車跟三噸半的貨車高度有落差。載到客戶端後,把貨物用鐵鉤子一落一落拉到冷凍庫,並依客戶要求把貨物堆疊起來。在蘆竹載貨時需要調整高度的情況次數蠻多的,幾乎每次都要調整,如果要調整高度就要用人力去搬運,要讓兩個棧板高度平均,要拆到讓車子可以載運。飲料如果要拆板,需要手動搬運,雞肉車對車要用鐵鉤用手拉,也要拆除高低,需要手動搬運的重量,飲料1 箱10幾公斤,拆1 、2 板,1 板約36至42箱,雞肉最少100 到120 箱,多的時候約3 、400箱,回到花蓮卸貨,雞肉因為上貨時有疊高,所以下貨為了安全會先拆低,要手動的部分,雞肉最少100 到120 箱,多的時候約3 、400 箱,飲料比較少,約1 板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 至263 頁);邱傳明結證稱:原告是先拉到升降機那邊,再一落一落拉下來,而且原告要幫我分類,分類的時候要一落一落拆,大部分都要拆,因為被告公司疊貨物的關係,大概要拆要搬運一半左右,而且我們老闆有規定,分類完之後要原告疊10層高,我有時候市場看到原告下其他客戶的貨物,因為市場空間很小,一定要用搬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3頁);證人即原告擔任被告花蓮地區貨物配送人員時被告客戶肯德雞餐廳經理吳鴻堉結證稱:送貨員要把貨物搬運到冰箱跟冷凍庫,搬過去之後要幫忙堆疊,搬運貨物時要扭轉腰部,且應該要在超過1/2 手臂的距離搬運貨物,因為鮮貨是硬的塑膠籃,要堆上去的時候要離開身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9頁);施志儂結證稱:一開始是1台聯結車托運貨物過來,有時候貨物太高,我們還是要手動去拆開,聯結車的貨物比較高,所以我們會從超過肩膀的高度搬運下來再拆開,貨物載運到客人處時,常常要徒手搬運,有時候要把貨物堆高,因為有時候冷凍庫比較小,要往上堆高上去,搬運貨物時常常要扭轉腰部,我比較有印象是客人要求把貨物疊高,原本可能已經7 、8 層的高度,我要把貨物從地上搬起來堆上去,所以腰部一定會要扭轉,貨物從地上要堆上去,要有一個扭轉腰部的力量才可以把貨物丟上去,印象中客人冷凍庫比較亂,要想辦法把貨物搬運進去,所以中間有時候會隔著客人的貨物,所以就無法把貨物靠身體搬運,所以有時候會有超過1/2 手臂長的距離下去搬運貨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31、37、3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擔任市區配送員與駕駛大貨車、聯結車期間,均經常會有需將貨物堆疊至超過肩膀高度或由超過肩膀高度將貨物取下的情形,此時必須扭轉彎曲腰部方能搬運貨物,且偶爾會有必須在超過1/2 手臂的距離搬運貨物的情形,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可酌情降低搬運年限與每日搬運總重之例外情形。

⑹施志儂另結證稱:我自己的腰椎也有狀況,之前也有去花蓮

門諾醫院檢查,脊椎中間的軟骨會壓迫到神經,我脊椎的問題我覺得跟送貨比較有關係,因為送貨之前沒有這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33頁),而本院職權調閱施志儂勞保投保紀錄,施志儂確曾於95年9 月13日至96年5 月12日、97年11月7 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至98年7 月9 日在被告公司任職(見本院卷四第109 至110 、114 至115 頁),總計任職期間為1 年4 月4 日(計算式:8 月+1 月25日+6 月9 日=1 年4 月4 日),且本院調閱施志儂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病歷資料,施志儂確曾於99年9 月20日、102 年11月18日、102 年12月18日、103年5 月1 日因腰椎椎間盤移位至該院就診(見本院卷四第77至82頁),則此亦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同一工作環境的其他人員,也有慢性下背痛或腰椎椎間盤病變之輔助判斷基準。

⑺且除此之外,原告另擔任大貨車、聯結車司機長達4 年3 月

26日,而暴露於全身垂直振動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致病因素,又因原告工時長達14至15小時,已將近8 小時之一倍,故雖為做一休一,總使其他國定假日以30日計算,總工時仍符合每年220 日每日8 時之總工時標準【(365 ÷2-30)×14.5=2,211.25 > 220×8 =1,760 】,故系爭鑑定意見乙認為原告暴露於「搬抬重物」與「全身垂直振動」雙重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性危險因子,不宜拘泥單一指引中之暴露條款,應同時考量雙重暴露對腰椎造成之累積性負荷,與情理相合,堪值採信。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工作無須彎腰拉貨,每日堆疊搬運第6 層以

上僅20件,擔任大貨車、聯結車司機期間桃園與花蓮上下貨均不須人力搬運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本院要難採信;而被告辯稱原告可使用搬運工具部分,原告工作過程仍有相當多情況必須徒手搬運或將貨物堆疊搬上、搬下,無法使用工具;另肥胖之人並非皆罹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症狀,甚至大多並無此狀況,故原告所罹本案病症亦難認係肥胖所造成,故被告抗辯之內容均非可採。

⒍綜上分析,原告所受本案病症確屬職業災害,洵堪認定。

㈡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

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採推定過失原則,亦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於雇主舉證證明其就工作情狀無過失責任前,不得謂雇主無過失而無須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

依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統計,近年職業病以重複性作業等姿勢引起之肌肉骨骼疾病及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致因疲勞或工作壓力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精神疾病居多(約占百分之90以上),爰課予雇主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任,如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等,須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並納入經營管理策略實施之。另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155 條、第324 條之1 第1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⒉吳宗澤結證稱:我一開始是開35噸的車子,大概可以裝18板

,公司在104 年4 、5 月的時候,把車頭換成43噸,可以裝22板,換成新車子之後,拆板的次數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由吳宗澤之證言,可知被告可透過改用載貨量較大之車輛,避免或減少必須將棧板上之貨物拆卸之情形,另亦可透過減少載貨數量或增加載貨趟次、人力之方式,減少載貨司機必須靠勞力搬運拆卸棧板貨物之情形。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其有檢討作業方法、工時管理、人力配置,依勞工身心健康需要合理調整並納入經營管理策略實施,亦未舉證其有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324 條之1 第1 項採取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自難認其就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並無過失。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之推定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55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兩造同意若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則原告薪資以每月5 萬3,000 元計算,由原告被資遣至法定退休年齡之期間以29年計算,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點,原告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6% ,則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01 萬3,049 元(計算式:5 萬3,000 元×26% ×12個月×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301 萬3,04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自承曾於108 年

9 月底至11月初任職三詠公司擔任半聯結車司機,並領取1個月薪水7 萬5,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145 頁),核與和頡公司所提供之運送簽單(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8 頁)顯示原告曾於108 年10月4 日至31日間運送貨物至該公司相符,足見原告該月份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99 萬9,269 元(計算式:3,013,049 -53,000×26% =2,999,269 )。至被告抗辯原告仍可至三詠公司工作,顯見工作能力並無喪失云云,則因原告已提出花蓮慈濟醫院108 年10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553 頁),醫囑記載「病患不宜荷重及久坐,不適合搬重的工作」,且原告另提出中山醫療法人中山醫院109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

153 頁),病名記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醫囑載明「建議手術治療」,顯見原告係為生計,勉強自己從事前開經醫師診斷不適宜從事之工作,不能因此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取,併予敘明。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69年次,學歷技術學院畢業(見本院卷三第36

5 頁),身分為勞工,目前無業(見本院卷四第146 頁),自96年5 月間起為被告工作,總計為被告工作之期間為6 年11月28日(計算式:擔任花蓮地區貨物配送期間2 年8 月1日+擔任大貨車、聯結車駕駛期間4 年3 月27日=6 年11月28日),因職業災害而罹有本案病症,實有精神上之痛苦,

106 年所得僅3 萬7,638 元,107 年所得僅5 萬6,7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企業,財產價值367 萬3,200 元(見本院卷三密封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相當之規模,然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課予之保護員工義務,造成本件職業災害,暨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違反法令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原告曾向勞保局領得職業傷病給付5 萬6,337 元、5 萬7,361 元,共計11萬3, 698元(計算式:56,337+57,361=113,698 )。此部分依前開說明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綜上分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18 萬5,571 元(計算式:2,999,269 +300,000 -113,698 =3,185,571 )。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本院106 年8 月10日調解期日得悉原告業已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求償催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6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