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葉全鄢
葉全琴葉桂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被 告 葉佳憲
葉家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葉璁錡
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葉細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被繼承人葉日有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日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細英為葉日有之子女,又葉日有之長男葉枝才先於葉日有死亡,被告葉璁錡、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為葉枝才之子女而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葉日有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將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葉佳憲、葉家霖、葉璁錡(下稱被告葉佳憲等
3 人)分別繼承,被告葉佳憲等3 人業已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佔全部遺產之比例甚高,致原告之特留分遭被告葉佳憲等3 人侵害甚明,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被告葉佳憲等3 人應塗銷如附表三之不動產登記。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葉日有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對於遺囑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沒有意見,但遺產在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法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無保護必要。又遺囑縱有侵害特留分,當受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時,僅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並非全部遺囑失效,是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三之不動產登記,與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璁錡、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被告葉細英:對於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葉日有於105 年7 月1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葉日有生前預立遺囑,將所遺留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3 人繼承;又被告葉佳憲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資料及代筆遺囑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1141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23條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均為其應繼分1/2 。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本件被繼承人葉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562,687元,原告葉全鄢、葉全琴、葉桂香之法定應繼分均為1/7 ,特留分為1/14,特留分額應為2,254,4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葉日有以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葉佳憲等3 人繼承,並辦理遺囑繼承及分割登記完畢等情,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代筆遺囑及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其餘遺產縱全數分配與原告,亦未達其等之特留分額,足認葉日有以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
(二)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日有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系爭不動產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不動產現既分別登記為被告葉佳憲等3 人所有,且被告葉佳憲、葉家霖對此亦有爭執,自難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無確認利益;惟就附表一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部分,兩造既未爭執為公同共有之關係,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葉日有所有,則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命被告葉佳憲等3 人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必以被告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如前所述,被繼承人葉日有之遺產扣除系爭不動產後,所剩尚未達被告葉瀞雯、葉澐諼、葉于甄、葉細英之應繼分額,且其等對遺囑侵害特留分表示無意見,與被告葉佳憲等3 人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審酌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人負擔及被告之利害關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葉佳憲等3 人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4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及國稅局核定││ │ │遺產價額(新臺幣) │├──┼────────────┼──────────┤│1 │苗栗縣○○鎮○○段山柑小│99,000元 ││ │段6-1 地號土地 │ │├──┼────────────┼──────────┤│2 │苗栗縣○○鎮○○段山柑小│42,000元 ││ │段118-22地號土地 │ │├──┼────────────┼──────────┤│3 │苗栗縣○○鎮○○段山柑小│27,000元 ││ │段118-23地號土地 │ │├──┼────────────┼──────────┤│4 │苗栗縣○○鎮○○段山柑小│228,000元 ││ │段118-39地號土地 │ │├──┼────────────┼──────────┤│5 │苗栗縣○○鎮○○段○○○號│76,680元 ││ │土地 │ │├──┼────────────┼──────────┤│6 │苗栗縣○○鎮○○段479 地│12,538,800元 ││ │號土地(後經分割為479 及│ ││ │479-1地號) │ │├──┼────────────┼──────────┤│7 │苗栗縣○○鎮○○段524 地│8,499,600元 ││ │號土地 │ │├──┼────────────┼──────────┤│8 │苗栗縣○○鎮○○段525 地│2,970,000元 ││ │號土地 │ │├──┼────────────┼──────────┤│9 │苗栗縣○○鎮○○段797 地│7,074,000元 ││ │號土地 │ │├──┼────────────┼──────────┤│10 │苑裡鎮農會存款 │7,607元 │└──┴────────────┴──────────┘附表二:
┌─────┬──────┐│姓名 │葉日有遺產之││ │應繼分 │├─────┼──────┤│葉全鄢 │1/7 │├─────┼──────┤│葉全琴 │1/7 │├─────┼──────┤│葉桂香 │1/7 │├─────┼──────┤│葉璁錡 │公同共有1/7 │├─────┤ ││葉瀞雯 │ │├─────┤ ││葉澐諼 │ │├─────┤ ││葉于甄 │ │├─────┼──────┤│葉佳憲 │1/7 │├─────┼──────┤│葉家霖 │1/7 │├─────┼──────┤│葉細英 │1/7 │└─────┴──────┘附表三:
┌──┬─────────┬─────┬──────┬────┬─────┐│編號│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備註 │├──┼─────────┼─────┼──────┼────┼─────┤│1 │苗栗縣○○鎮○○段│105 年10月│105 通苑資字│遺囑繼承│ ││ │479 、524 、525 、│28日 │第44990 號 │ │ ││ │797 地號土地 │ │ │ │ │├──┼─────────┼─────┼──────┼────┼─────┤│2 │苗栗縣○○鎮○○段│105 年12月│105 通苑資字│分割 │由原479 地││ │479 、479-1 地號土│8 日 │第53130號 │ │號土地分割││ │地 │ │ │ │為479 、 ││ │ │ │ │ │479-1 地號││ │ │ │ │ │土地 │├──┼─────────┼─────┼──────┼────┼─────┤│3 │苗栗縣○○鎮○○段│105 年12月│105 通苑資字│共有物分│ ││ │479 、479-1 、797 │8 日 │第53140 號 │割 │ ││ │地號土地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