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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湯惠貞特別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原 告 湯容貞前列原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被 告 湯俊崙法定代理人 湯范招燕被 告 湯珮琪前列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江錫麒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被 告 湯林碧蓮

湯士正湯平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湯德水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湯惠貞、湯容貞及被告湯林碧蓮、湯士正與湯平正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湯俊崙、湯珮琪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湯惠貞前經本院為輔助宣告,而原告湯容貞為其輔助人,二人利害相反,經本院院107 年度輔宣字第4 號裁定為原告湯惠貞選任張堂歆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列丙類事件,丙類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下列相關條文自為本事件所準用。再家事事件法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抵觸,對於數家事事件得合併請求,又此一合併請求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與經濟,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並於立法理由載明其旨。此一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除限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外,並無附加其他條件,不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聲明:一、確認苗栗縣○○鄉○○○段894 、895-1 、898 、905 、906 、907 、963 、

966 、971 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一棟為被繼承人湯德水之遺產為兩造共同共有財產。二、被告湯俊崙及湯珮琪應將上開894 、895-1 、898 、905 、

906 、907 、963 、966 、971 於106 年5 月23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三、確認苗栗縣○○鄉○○○段895 、

896 、897 、899 、908 、909 、926 、927 、951 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房屋一棟為被繼承人湯德水之遺產為兩造共同共有財產。四、被告湯俊崙就上開三、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五、被繼承人湯德水之遺產應予分割。嗣經爭點整理,最後之聲明變更為:一、就被繼承人死後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之苗栗縣○○鄉○○○段○○○○○○○○○○○○○○○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請求依應繼分分割。二、就同地段0908、0909、0951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生前處分之三筆土地),及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及19-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二棟(下稱生前處分之二棟房屋),雖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給被告湯俊崙,仍請依法為遺產分割(見卷二36頁)。而到庭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應准許變更。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湯德水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湯惠貞、湯容貞及湯士正、湯平正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長男湯文正先死無子嗣,四男湯方正先死由被告湯俊崙及湯珮琪代位繼承,被告湯林碧蓮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共同繼承人。是其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湯惠貞、湯容貞及被告湯林碧蓮、湯士正、湯平正各六分之一,被告湯俊崙及湯珮琪各十二分之一。爰請求依上開二、最後聲明為遺產之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到庭被告湯平正對於原告最後變更之聲明與請求未爭執。被告湯林碧蓮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湯士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前以書函表示兩造已依被繼承人生前及遺囑為相關財產之分配,質疑原告訴請之正當性,後二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繼承人湯德水於106 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湯惠貞、湯容貞及湯士正、湯平正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長男湯文正先死無子嗣,四男湯方正先死由被告湯俊崙及湯珮琪代位繼承,被告湯林碧蓮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共同繼承人。是其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湯惠貞、湯容貞及被告湯林碧蓮、湯士正、湯平正各六分之一,被告湯俊崙及湯珮琪各十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湯德水死後留有尚未辦理分割之遺產僅為系爭三筆土地,其餘土地均已依兩造未爭執之遺囑陸續辦理過戶登記,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

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以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之系爭三筆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與法無違,自應准許。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所已處分之財產而為他人所有,除有明確證據足以證明是為人以不法手段侵奪外,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如主張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應予歸扣(民法1173條);或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應予扣減者,應就上開歸扣之要件及是否侵害特留分之情形為相當之說明及舉證。且縱符合歸扣之要件,亦無將該生前已贈與之財產,再列入分割標的之餘地。經查,就系爭生前處分之三筆土地,已於被繼承人湯德水生前之101 年7 月30日、同年10月4 日辦理贈與登記給被告湯俊崙所有;系爭生前處分之二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已於被繼承人湯德水生前之104 年6 月8 日贈與湯俊崙,此為原告所自承,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3、34及37頁)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之記載為證(卷一第39頁),原告初主張歸扣,但未就如何符合歸扣之要件為舉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不主張歸扣,僅請求「依法判決」,雖對於系爭生前處分之二棟房屋,主張被繼承人有事實上使用權,然經闡明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湯俊崙,原告亦僅稱請求「依法判決」(見卷二第33至35頁)。是原告既承認系爭生前處分之三筆土地及二棟房屋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處分,依法自非遺產,則其請求將之列為遺產予以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即附表三筆土地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以求衡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