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鄧清華
鄧進銘鄧進豐鄧進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吳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鄧清華新臺幣參佰萬元、原告鄧進銘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原告鄧進豐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鄧進良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鄧清華、鄧進銘、鄧進豐、鄧進良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柒拾捌萬元、陸拾陸萬元、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合法通知,迭具狀表示不願接受提解到庭、聲請免於提解到庭應訊等旨(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101頁),而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鄧廖菊梅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忙完農事,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工具間離開之際,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攔阻並索討金錢,鄧廖菊梅並未理會,被告竟惱羞成怒,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鄧廖菊梅推倒,並自被告車內取出尖刀1 把,先拖行鄧廖菊梅至往北數公尺距離之溝渠,以右手壓住鄧廖菊梅背部阻止其起身,左手持尖刀朝鄧廖菊梅後頸、背部行刺、割劃,致其後頸受有多處條狀淺層銳器傷、右側肩胛受有多處淺層銳器傷,後又將鄧廖菊梅翻身,跨坐其胸前,刺向鄧廖菊梅右側胸部,致該部位受有多處銳器傷,鄧廖菊梅於抵抗中,並受有右手掌、右手背及左手掌銳器傷之傷勢,被告進而以右手壓住鄧廖菊梅頭部,左手持尖刀多次割劃其頸部,致其受有頸動脈銳器傷出血及氣管斷離、窒息之傷勢,終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原告鄧進銘因此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42,412 元,又原告鄧清華為鄧廖菊梅之配偶,與鄧廖菊梅結髮數十年,感情深厚,妻子突遭被告以殘酷手段終結生命,所受心靈痛苦不言而喻,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而原告鄧進豐、鄧進良、鄧進銘為鄧廖菊梅之子,與鄧廖菊梅感情深厚,深受母恩,母親遭被告屠殺,所受打擊甚大,因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鄧清華3,000,000 元、鄧進銘2,342,412 元、鄧進豐2,000,
000 元、鄧進良2,000,000 元,及均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僅略謂:伊目前無資力,原告又於刑案中要求法官求處被告死刑,是就本件一切賠償事宜,顯難和原告達成和解,出庭並無意義,伊不願意接受本院提解到庭,並提出拒絕出庭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查原告主張被告強盜殺害鄧廖菊梅、原告均為鄧廖菊梅繼承人之上開事實,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而被告前已於106 年9 月1 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賦予其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並函知一造辯論判決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3 項擬制自認之效果等節(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仍具狀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觀其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僅泛陳前詞而未見其記載答辯聲明或具體指摘、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顯難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具體化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函調本件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鄧廖菊梅因被告之故意強盜殺人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且該故意強盜殺人行為與鄧廖菊梅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四人分別為鄧廖菊梅之配偶、子女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鄧進銘主張其此部分支出費用共計342,412 元,業據其提出頭份市公所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估價單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 至1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據此,原告鄧進銘得請求之殯葬費用計為342,412 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鄧廖菊梅因被告強盜殺人行為死亡,原告四人分別係鄧廖菊梅之配偶、子女,則其等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鄧清華為鄧廖菊梅之夫,105 年度所得7,000 元,名下財產共3 筆,總額為3,962,
200 元;鄧進銘為原告之子,105 年度所得1,746,477 元,名下財產共10筆,總額為9,877,340 元;鄧進豐為鄧廖菊梅之子,105 年度所得300,000 元,名下財產共4 筆,總額為11,689,800元;鄧進良為鄧廖菊梅之子,105 年度所得454,
000 元,名下財產共3 筆,總額為12,064,500元,被告105年度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附之證物存置袋)。再查鄧廖菊梅因被告持尖刀刺割,因而受有下顎部有皮下出血;頸部前方有大面積橫向銳器傷,周圍有多處淺層銳器傷,後頸部有約8 處以上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頸動脈銳器傷,氣管斷離;右側胸部前有多處點狀淺層銳器傷,右胸部有皮下出血;右側腹部有呈縱向的擦傷痕;右手掌有兩處銳器傷,右手背有1 處銳器傷;左手肘有擦挫傷,左手掌有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右大腿有呈縱向的擦傷痕;左膝部外側有擦傷;右側肩胛部有5 處銳器傷等傷害。頸部之銳器傷造成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頸動脈有銳器傷,氣管完全斷離,頸動脈血管銳器傷會造成因出血量過多而發生休克死亡;兩側肺內有從呼吸道吸入的出血,加上氣管的斷離會造成窒息。亦即被害人因被告持尖刀刺割,造成頸部銳器傷,導致頸動脈血管銳器傷出血及氣管斷離、窒息,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復經解剖遺體鑑定死因,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6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45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
247 號卷第38頁、第39至41頁、第42頁、第43頁、第50頁、第51至58頁、第59至65頁)。又依由被害人遭刺割部位集中頸部、另及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遭刺割次數甚多,堪認被告之殺意堅定,手段激烈,惡性亦屬重大。本院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兼衡倘鄧廖菊梅仍在世,其尚能與鄧清華相互扶持照顧,詎竟因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致鄧清華晚年痛失牽手,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最為重大;鄧進銘、鄧進豐、鄧進良痛失養育自己之母親,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亦屬重大等一切情狀,認鄧清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0 元為適當,鄧進銘、鄧進豐、鄧進良等
3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2,000,000 元為適當。
3.綜上,鄧清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00,000 元;鄧進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2,412 元(喪葬費342,412元+慰撫金2,000,000 元);鄧進豐、鄧進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2,000,00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 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
9 月2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鄧清華3,000,000 元、鄧進銘2,342,412 元、鄧進豐2,000,000 元、鄧進良2,000,000 元,及均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