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鍾宜玉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呂淑美訴訟代理人 葉萬寶被 告 林秉治訴訟代理人 林泉水被 告 林一帆訴訟代理人 劉秋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徐美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一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以下土地皆為同段,爰省略段名)839 、839-1 及839-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被告林秉治、林一帆共有之668 地號土地、被告呂淑美所有之234 、668-1 地號土地、被告林一帆所有之235-4 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之9006-8、900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C 路徑)連接外界之產業道路與公路。系爭C 路徑於20年前即為造林所需而開設,為原告及前手向來通行使用。詎被告呂淑美買受234 及668-1 地號土地後,竟設置水泥塊於系爭C 路徑與產業道路連接之土地上,阻擋原告通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及第7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並開設道路。又前揭土地除國有之9006-8、9006-9地號外,原均同屬訴外人林桂春所有,嗣輾轉由兩造分別取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等人之前開土地以至公路。又9006-8及9006-9地號土地雖尚未完成國有登記,然依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9條規定,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推稱其無管理權責云云,屬卸責之詞,實無理由。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C 寬3 公尺紅色範圍所示中華民國所有9006-9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9006-8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秉治、林一帆共有668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呂淑美所有668-1 地號面積
6 平方公尺土地、234 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林一帆所有235-4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呂淑美:系爭土地並非袋地,而存有5 條聯外道路,其
中839 地號土地上有1 條長約2 、3 公里之水泥產業道路,可向東經由國有土地上之公用產業道路對外聯絡,雖目前有一小段路面坍塌無法通行,惟原告應自行向養護單位申請修復。原告主張之系爭C 路徑為私設水泥道路,非鄉公所列管之農路,亦不供公眾通行使用,歷任地主皆須購買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上情,不應購地後再主張通行系爭C 路徑。
㈡被告林秉治: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C 路徑原為田埂,其北側
長約300 公尺、寬3 公尺之道路係由農民出資鋪設水泥,可供小型車通行。另原告所有之839-1 地號土地西側,離8 公尺寬之村道約25公尺,僅須放置數支水泥涵管於國有排水溝,即可新闢通路連接至村道,系爭C 路徑並非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之唯一路徑。
㈢被告林一帆:系爭土地既有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原告即應走替代道路,不應通行伊等之私人土地。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告請求通行之9006-8、
9006-9地號土地屬未登錄土地,在未依法完成國有登記及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伊並無管理權責。且前述土地須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非屬公用財產,始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為管理機關。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空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 頁、第51-55 頁、第275 頁)。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是系爭土地應可供農耕及畜牧使用。又系爭土地均未與公路相鄰,依空照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1、275 頁),在839-1、839-2 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雖可見1 水泥道路往東南方延伸進入839 地號土地,再分為2 條岔路往東延伸至國有之826-1 地號土地內;然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前開水泥道路上已長滿雜草,不具有供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外觀,應已多年無人車通行經過。被告呂淑美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其中1條水泥道路通到最末端時業已坍塌,另1 條水泥路最後通到國有土地,但末段已無鋪設水泥,須經過國有土地才能再接往其他公路等語。而除前揭2 條原鋪設水泥、現已雜草叢生之道路外,系爭3 筆土地上已無其他既成道路存在,土地上目前均長滿竹木或雜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323頁、第375 頁)。系爭土地上前開2 條水泥道路延伸至826-1 地號土地後,既或因坍塌無法再接往公路,或因末段無鋪設水泥而不具道路型態,則系爭土地之現況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堪認定。被告呂淑美雖抗辯系爭土地尚有5 條聯外道路云云,然此與本院現場勘查結果不符,且其所稱之道路權屬及能否提供公眾通行,亦有不明,自難因此認為系爭土地非屬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僅能通行系爭C 路徑,
有無理由?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適用,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原屬同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因讓與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致者為限;倘土地分割或讓與前,即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2.查系爭土地與被告林秉治、林一帆共有之668 地號土地、被告呂淑美所有之234 、668-1 地號土地、被告林一帆所有之235-4 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4 月13日以前,原均為訴外人林桂春所有;嗣林桂春於87年4 月13日死亡後,因分割繼承、買賣等原因而輾轉由原告及前揭被告取得,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73 頁、第179-201 頁)。然依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與234 、235-4 、668 、668-1 等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尚隔有國有之9006-9地號土地,且234 、235-4 地號土地與北側之柏油道路間,亦隔有國有之9006-8地號部分土地。顯見系爭土地在屬林桂春所有之時,本即因國有土地之間隔,無法連接234 、235-4 、668 、668-1 等地號土地直達公路,並非因前開土地嗣因遺產分割或讓與他人,始致系爭土地變成與公路無聯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主張其僅能以系爭C 路徑通行至公路,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通行234 、235-4 、668 、668-1 、9006-8、9006
-9地號土地之系爭C 路徑,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明定。因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業如前述,是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既非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系爭C 路徑,自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查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系爭C 路徑,是由839-1 地號土地北側
,沿9006-9、668 、668-1 、235-4 、234 、9006-8等地號土地,連接至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往西並可通往8 公尺寬之公路,839-1 地號土地北側與附圖編號D 所示之柏油道路高低差約2 至3 公尺,系爭C 路徑現況鋪設水泥,以3 公尺寬計算,占用前開土地面積共151 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系爭土地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然而,原告所有之839-1 地號土地西北角處,另與其西側8 公尺寬之公路十分接近,經實測後,距公路邊緣最近之距離僅為2.25公尺(見附圖左下方圖示及說明欄4 所示)。是原告如由839-1 地號土地西北角附近,經由84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教育部管理,見本院卷第178 、203 頁)連接西側公路,其所需經過之土地宗數、路徑長度、面積,均顯小於系爭C 路徑;且844 地號靠近839-1 地號西北角處之土地,經本院現場勘查,除設置有駁坎及寬約50公分之水溝外,均草木叢生,並無任何使用情形。則原告之系爭土地如往西經由844 地號土地連接西側公路,相較於通行系爭C 路徑,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更少之處所及方法。況原告主張通行鄰地,本應依法選擇對周圍鄰近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系爭839-1 地號土地西北角附近與西側公路雖有高低落差,然依目前之建築技術,原告尚非不得在完成相關水土保持規劃後,由低處土地往839-1 地號之方向開挖並修築斜坡而上,以到達其系爭土地,此為原告使用鄰地應自行克服之問題,尚不能為節省自身通行之成本,而選擇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屬袋地,惟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其僅得通行9006-9、668 、668-1 、235-4 、234 、9006-8等地號土地。且原告主張通行前開土地上之系爭C 路徑,對周圍鄰地而言,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附圖編號C 寬3 公尺紅色範圍所示中華民國所有9006-9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9006-8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秉治、林一帆共有668 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呂淑美所有668-1 地號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234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林一帆所有235-4 地號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就前揭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