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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梅英被 告 林瑩政

林泉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鑑定圖所示編號1784⑺之水池(面積一四九點七平方公尺)、1784⑼之菜園(面積四點六二平方公尺)、1795⑴之水泥空地(面積二一六點七四平方公尺)、1795⑶之水池(面積一三點零四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與被告林瑩政將上開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⑻之雜草地(面積三三點四六平方公尺)、1795⑵之雜草地(面積九六二點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92⑴之廠房(面積四一七點二五平方公尺)、1796⑵之水泥空地(面積一六一點二四平方公尺)、1796⑶之廠房(面積一七二點四一平方公尺)、1796⑸之廠房(面積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鑑定圖所示編號1796⑹之水泥空地(面積一六點零八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與被告林泉亨將上開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92⑵之雜草地(面積一七點四一平方公尺)、1796⑷之雜草地(面積九一點二四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92⑶之廠房(面積四三三點二九平方公尺)、1794⑴之廠房(面積一一七零平方公尺)、1794⑵之水泥空地(面積一二五點二六平方公尺)、1794⑷之菜園(面積三八點七三平方公尺)、1794⑸之水池(面積一四點九六平方公尺)、1796⑴之廠房(面積九六九點四二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94⑶之雜草地(面積六九五點四七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倘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五、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泉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倘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六、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除被告陳梅英外)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泉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泉亨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每月履行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政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泉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泉亨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每月履行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元為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泉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泉亨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每月履行部分,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趙子賢,並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財政部107 年9 月25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福公司)、陳梅英、林瑩政、林泉亨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下分稱1784、1792、1795、1794、1796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83 元。㈢被告林瑩政應給付原告7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2 元。㈣被告林泉亨應給付原告3,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3 月

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4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嗣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進行測繪,原告並多次變更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及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末於107 年9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林瑩政應將坐落1784、1795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1784⑺、⑻、⑼、1795⑴、⑵、⑶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各編號地上物之狀態均如附圖一、二說明欄所示,下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林泉亨應將坐落1792、1796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92⑴、⑵、1796⑵、⑶、⑷、⑸、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1796⑹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應將坐落1792、1794、1796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92⑶、1794⑴、⑵、⑶、⑷、⑸、1796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林瑩政應給付原告124,229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 0元。倘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林泉亨應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6 元。倘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㈥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應給付原告134,513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19 元。倘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請求拆除、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係屬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更正事實上陳述;另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意旨,自無不法,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前以其等於82年7 月21日已實際使用

中華民國所有之1792、1794、1796土地為由,與原告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A 租約);嗣經原告查悉被告亨福公司並非於82年7 月21日前即有實際使用上開土地,遂於102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亨福公司撤銷A 租約,並請求返還占用土地。然被告亨福公司迄今仍未騰空返還,且無權占用範圍除1792、1794、1796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792⑴、

⑵、⑶,1794⑴、⑵、⑶、⑷、⑸,1796⑴、⑵、⑶、⑷、

⑸、⑹外,尚包含中華民國所有之1784、1795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⑺、⑻、⑼,1795⑴、⑵、⑶部分之土地。

㈡另被告林瑩政雖與原告分別就1784、1795土地簽立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下分稱B 租約、C 租約)。然1784土地部分,被告林瑩政僅就其中面積約0.0556公頃部分土地申請租用,惟其現占用範圍竟超出申租範圍,而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⑺、⑻、⑼部分土地;另就1795土地部分,被告林瑩政簽立之C 租約業於103 年1 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復未有申請續租之事,惟被告林瑩政竟仍持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95⑴、⑵、⑶部分之土地未返還,自屬無權占用。

㈢被告林泉亨前與原告就1792、1796土地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下稱D 租約);然因其未依規定自任耕作,且在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搭建鐵皮棚房等地上物,經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林泉亨自105 年12月1 日起終止D 租約,並應於106 年1 月1 日前返還占用土地。然被告林泉亨迄今仍未返還,並無權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792⑴、⑵,1796⑵、⑶、⑷、⑸、⑹部分之土地。

㈣基上,被告既各無權占用如上述之範圍之土地,即應將占用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被告自無權占用之時起,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則以:被告亨福公司於82年7 月21日

前確有實際使用目前占用之土地,是原告片面撤銷A 租約顯不合法,被告亨福公司自仍屬有權使用占用部分之土地。又占用部分土地之占有人係被告亨福公司,與被告陳梅英無涉,原告對被告陳梅英為本件主張,自無理由;又本件土地周遭機能不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瑩政則以:被告林瑩政與原告就1784土地已有簽立B

租約,並按時繳納租金,故被告林瑩政自非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⑺、⑻、⑼部分土地。另就1795土地部分,被告林瑩政於C 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1795土地,而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即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用;又本件土地周遭機能不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林泉亨則以:被告林泉亨自承租1792、1796土地迄今,

均未有違反D 租約使用之情形;且目前被告林泉亨於該土地之部分仍種有果樹、菜園,故原告終止租約顯非合法,被告林泉亨自仍屬有權占用;又本件土地周遭機能不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784、1792、1795、1794、1796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亨福公司現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92⑴、⑵、⑶,17

94⑴、⑵、⑶、⑷、⑸,1796⑴、⑵、⑶、⑷、⑸,1784⑺、⑻、⑼,1795⑴、⑵、⑶、附圖二所示編號1796⑹部分土地。

㈢被告林瑩政現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⑺、⑻、⑼,1795

⑴、⑵、⑶部分土地。㈣被告林泉亨現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92⑴、⑵,1796⑵、

⑶、⑷、⑸、附圖二所示編號1796⑹部分土地。㈤被告林瑩政與原告1795土地原訂有租約,租賃期限自101 年

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㈥被告林泉亨於101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立租約,以耕地放租

為由承租1792、1796土地,嗣於105 年11月16日經原告以被告林泉亨未自任耕作為由,自105 年12月1 日起終止租約。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林瑩政、林泉亨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遂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均否認之,並各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林瑩政、林泉亨無權占用本件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林瑩政、林泉亨無權占用

本件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1784、1792、1795、17

94、1796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有該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而原告則為該等土地之管理機關;是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又原告既係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則主張為有權占用;故被告即應就其有正當權利占用上開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亨福公司、陳梅英部分: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⑵被告亨福公司辯稱82年7 月21日前確有實際使用1792、17

94、1796土地,原告註銷A 租約應非適法;故被告亨福公司仍為有權占用云云。查兩造固然有於92年間經被告亨福公司申請承租1792、1794、1796土地,並簽立A 租約;嗣經原告於102 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亨福公司,因清查發現上開土地未於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遂撤銷A 租約等情,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土地勘清查表、原告102 年11月1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22602083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43 、148 至151 頁)。細究被告亨福公司於92年間申請承租土地提出之申請書、勘查表所載,被告亨福公司係以承租「基地」為由提出申請,並於申請書附圖中載明「門牌:崎腳36-3號」;而原告於受理申請後進行勘查之結果,於1792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鎮○○段○○○ ○號)之地上物狀況為:工廠內泥土地,崎腳36-3號、1794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鎮○○段○○○ ○號)之地上物狀況為:崎腳36-3號,圍籬內廠房,水泥地,泥土地,雜草地、1796土地(重測前為同縣鎮○○段000 地號)之地上物狀況為:崎腳36-3號,工廠內水泥地。再觀諸A 租約之租賃契約書,兩造確係簽立基地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內載明坐落崎腳36-3號等情,顯見被告亨福公司向原告承租1792、1794、1796土地時,係以基地租賃申請,且承租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屬圍牆、工廠內之實際使用為基礎。

⑶然經本院核對上開土地於82年6 月8 日由農林航空測量所

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套繪圖(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後,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空照圖套繪至地籍圖,並將本件土地於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疊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 頁),1792、1794、1796土地於重測前後,地籍線及面積雖有些微差距,然土地之形狀、界址並未有明顯更動、誤差,則此情尚無礙對於被告等人占用土地之範圍認定;而被告亨福公司與A 租約一同申請之同段1804地號土地,於斯時雖確有工廠坐落於該地,然1792、1794、1796土地於82年間之地貌、使用情形僅屬空地、雜草地,且非位於圍牆、工廠內,亦未有何建物、水泥地坐落於該處,而被告亨福公司又未能說明其於斯時係對於空地或雜草地有何實際利用情形,顯見被告亨福公司非有於82年7 月21日前實際使用1792、1794、1796土地之情,則其申請承租該等土地,自有違國有財產法之前揭規定。且被告亨福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明於82年7 月21日前被告亨福公司有實際使用1792、1794、1796土地;則其空言主張有實際使用該等土地,原告撤銷租約非屬適法乙情,已與上開客觀事證相悖。又被告亨福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接獲原告函知撤銷A 租約後,若認為確有實際使用之情事,理應對此情為爭執;然其竟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為上開抗辯,又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資證,自難認其辯詞有理。

⑷另就原告主張被告亨福公司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

84⑺、⑻、⑼、1795⑴、⑵、⑶部分土地;被告亨福公司則對現有實際占用該等土地等情不為爭執,又未能提出其占用存有正當權源之主張或事證。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亨福公司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乙節,應堪認定。

⑸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梅英亦有與被告亨福公司共同占用

前述土地之情事;然被告陳梅英對此已為否認之陳述,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陳梅英確有實際占用該等土地之事證。且查,被告陳梅英僅為被告亨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實際在土地上經營、使用之人,應為現實上處於營運狀態之被告亨福公司;故被告陳梅英縱有管理、負責被告亨福公司之事,仍不能據此認定其有實際占有、使用該等土地。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梅英有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然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陳梅英確有占用該等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⒊被告林瑩政部分:

⑴首就占用1784土地部分:

①被告林瑩政辯稱其承租部分包含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⑺

、⑻、⑼部分土地,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據兩造簽立之B租約契約書及附圖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0 頁),被告林瑩政就1784土地之承租部分,係指「附圖第3 錄」部分之土地,且因此部分尚未分割確定,暫以0.0556公頃計算。再細觀B 租約之附圖,係將1784土地分為第1 、2、3 錄,而第1 錄、第3 錄之交界,其中一邊係以1794、1795土地界址之延伸線、另一邊則係以1784與1793、1794土地之交界點,及1784與1782、1783土地之交界點相連接而成;第3 錄、第2 錄之交界,則係以1784與1785、1793土地之交界點,及1784與1782、1781土地之交界點相連接而成。

②次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附圖所示之第1 至3 錄

位置,測繪於地籍圖之結果,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⑴、

⑵、⑶、⑷、⑸、⑽,面積為556 平方公尺(計算式:14

4.11+108.94+9.3+252.01+21.02+20.62=556)。而原告主張此範圍之土地即為B 租約所載之承租範圍「附圖第3 錄」部分,被告雖對此為爭執之陳詞;然此情既與B 租約中記載之面積0.0556公頃相同,且詳就B 租約附圖第3 錄之形狀、位置,均與上開範圍之土地即為相似,且B 租約並載明因土地尚未分割確定,故暫以該面積計算等情。綜觀上開各情,及被告雖否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⑴、⑵、

⑶、⑷、⑸、⑽之土地即為B 租約承租附圖第3 錄之範圍,又迄未能提出任何物證資料、或特定描述應以何範圍之土地為是,以盡其具體化陳述之義務。故本院認被告林瑩政就1784土地之承租範圍,應以B 租約附圖之第3 錄為準,經鑑定之結果則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⑴、⑵、⑶、

⑷、⑸、⑽部分之土地等節,堪以認定。③至被告林瑩政再辯稱除上開承租範圍外,其餘部分之1784

土地亦有繳納使用補償金,自應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然其就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乙情,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林瑩政提出之補償金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8頁),所載之繳款日期為94年間,顯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及期間迥異;且被告林瑩政亦自承未有其他證據以佐其真(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自難認定就1784土地除上開承租範圍外,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情事,自無成立租賃關係之可能。故被告林瑩政以此為辯,亦難信採。

④基此,被告林瑩政僅向原告承租1784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784⑴、⑵、⑶、⑷、⑸、⑽部分土地,然竟私自將編號1784⑺、⑻、⑼部分土地亦為占用,即無何使用之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就此部分亦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信。

⑵次就占用1795土地部分:

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

②原告與被告林瑩政就1795土地原訂有C 租約,約定期限自

101 年1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等情,有C 租約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原告與被告林瑩政就此情亦不為爭執。被告林瑩政雖辯稱於C 租約屆滿後,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即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然查,據原告103 年7 月3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326015610 號函之內容,其中說明四、已載明:「茲臺端於租期屆滿前,未向本處申請換約續租,租賃關係於103年1 月31日止已消滅」等語,並於說明一、敘明「依據臺端103 年4 月17日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辦理」。是據原告上開函文之發文時間、內容,可查悉於C 租約期限屆滿後,因被告林瑩政再次申請承租1795土地,經原告表明被告林瑩政之原有租賃關係業於103 年1 月31日消滅,並駁回被告林瑩政之申請;則原告既已駁回被告林瑩政對1795土地繼續承租之申請,顯無繼續將1795土地供被告林瑩政繼續承租使用之意甚明。

③從而,原告既已有拒絕被告林瑩政就1795土地繼續為承租

、使用之意,即堪認原告已有表示反對之意思,自與前開不定期限租賃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林瑩政辯稱就1795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殊難採認。

⑶又被告林瑩政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有使用土地有正當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⒋被告林泉亨部分:

⑴本件被告林泉亨於101 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立D 租約,以

耕地放租為由承租1792、1796土地,嗣於105 年11月16日經原告以被告林泉亨未自任耕作為由,自105 年12月1 日起終止D 租約等情,業有D 租約租賃契約書、原告苗栗辦事處105 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苗二字第1052701697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林泉亨雖辯稱其有持續耕作之情事,原告終止D 租約

非屬適法云云。惟據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被告林泉亨承租、使用之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792⑴、⑵、1796⑵、⑶、⑷、⑸、⑹部分土地,現況分別為廠房、雜草地、廠房、水泥空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81、84頁);並與原告上開函文中,陳述於102 年9 月30日、10

5 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查,1792土地之地上物狀況為鐵皮棚房、1796土地之地上物狀況為水泥地、鐵皮棚、雜草地等情大致相符。是依據上開土地使用現況,堪認被告林泉亨確實未有在承租土地上實際耕作使用。至被告林泉亨雖辯稱有在其上部分土地種植果樹等作物,然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認其空言陳詞為真。

⑶再依D 租約特約事項㈤約定,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其他約定事項則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而於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亦為第21項第9 款明定。參諸上開約款,被告林泉亨既未於承租土地上依約定自任耕作或為種植農作物之用,顯已違反租約約定甚明;故原告據以終止契約,即屬有理。

⑷末者,D 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林泉亨繼續占

用1792、1796土地為使用,即已不具何正當權源。又被告林泉亨復未能提出其存有合法占有權利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應為適法。

⒌綜合上述,被告亨福公司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792⑴

、⑵、⑶,1794⑴、⑵、⑶、⑷、⑸,1796⑴、⑵、⑶、⑷、⑸、⑹、1784⑺、⑻、⑼,1795⑴、⑵、⑶部分之土地;被告林瑩政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⑺、⑻、⑼、1795⑴、⑵、⑶部分之土地;被告林泉亨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792⑴、⑵,1796⑵、⑶、⑷、⑸、⑹部分之土地,既均未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各將其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各將其占用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騰空拆除;然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土地上之地上物廠房、水泥地、菜園、水池均為被告亨福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又觀諸系爭土地上之廠房、水泥地、菜園、水池等物,均係位於被告亨福公司之廠區圍牆內,堪認原告主張該等地上物均為被告亨福公司所有,應屬可信。故原告並請求被告亨福公司將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廠房、水泥地、菜園、水池)騰空拆除,即足憑採。至其另請求被告林泉亨、林瑩政將地上物騰空拆除,然既未能提出其等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之相關事證,則此部分請求,即失所據;另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⑻、1792⑵、1794⑶、1795⑵、1796⑷之雜草地,雖被告各就該部分土地有占用之情事,然該部分之現況僅為雜草地,顯見被告並未有實際建造地上物為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亦乏其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 年之規定。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亨福公司、林瑩政、林泉亨各自無權占用如前述

四、㈠所載之土地,且被告已自承使用時間已久、不復記憶等情;則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用土地之租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或養殖用地,使用現況則如附圖所示,有部分為被告亨福公司之廠房,其餘部分為水泥地、雜草地、水池,位於竹南工業區,鄰近61號快速道路、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生活機能普通;又上開土地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 元、1784及1795土地於99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 元、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40 元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申報地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72至81、243 、卷二第25頁)。

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現有部分供被告亨福公司為營業使用,經濟利用價值非低,及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周遭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認被告亨福公司、林瑩政、林泉亨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按月依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

⒊次就被告亨福公司、林瑩政無權占用1784、1795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⑺、⑻、⑼、1795⑴、⑵、⑶部分土地,原告請求給付編號1784⑺、⑻、⑼部分自100 年1 月起算,編號1795⑴、⑵、⑶部分自103 年2 月起算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既已抗辯逾越起訴前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則係於106 年3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以106 年3 月24日回溯前5 年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時點,方未逾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亨福公司、林瑩政給付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憑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亨福公司、林瑩政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03 元【計算式:1784土地占用面積187.78平方公尺(149.7+33.46+4.62=187.78 )×

260 元×5%÷1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 月31日止按月給付266 元【計算式:1784土地占用面積187.78平方公尺×340 元×5%÷12=266元】;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

955 元【計算式:〈1784土地占用面積187.78平方公尺+179

5 土地占用面積1,192.18平方公尺(216.74+962.4+13.04=1,192.18 )=1,379.96 平方公尺〉×340 元×5%÷12=1,955元】;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30 元【計算式:〈1784土地占用面積187.78平方公尺+1

795 土地占用面積1,192.18平方公尺=1,379.96 平方公尺〉×440 元×5%÷12=2,530元】,即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亨福公司、林瑩政給付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23,661 元【計算式:(203 元×9 又6/30個月)+ (266 元×13個月)+ (1,955 元×23個月)+ (2,530 元×29個月)= 123,661 元),及自107 年6 月

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30 元,應可准許。

⒋另就被告亨福公司、林泉亨無權占用1792、1796土地上,如

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792⑴、⑵、1796⑵、⑶、⑷、⑸、⑹部分土地,原告請求給付自105 年12月起算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其等自105 年12月起仍有繳納使用土地對價之相關事證,堪見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2月起未給付占用土地對價之事,尚非子虛;故原告請求被告亨福公司、林泉亨給付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應以耕地租賃契約之租金為準,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然租金之衡定,本會依據出租目的、使用情況、時間等情有所差異,而耕地租賃契約係原告過往出租予被告林泉亨為耕作之目的,並於101 年間所訂立;而被告林泉亨既未實際進行耕作,並令被告亨福公司作為廠區土地使用,顯然與兩造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時之真意相悖,則就土地之使用方式既有明顯差異,顯不能再以兩造間就耕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亨福公司、林泉亨按月給付1,616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881.3 平方公尺(417.25+17.41+161.24+172.41+91.24+5.67+16.08= 881.3)×440 元×5%÷12=1,616元】,即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亨福公司、林泉亨給付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29,088元(計算式:1,616 元×18個月=29,088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1

6 元,應可准許。⒌再就被告亨福公司無權占用1792、1794、1796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792⑶、1794⑴、⑵、⑶、⑷、⑸、1796⑴部分土地,原告請求給付自105 年7 月起算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亨福公司除編號1794⑴部分曾繳納105 年7 月至12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0,824元外,既不能提出自105 年7 月起仍有繳納使用土地對價之相關事證,堪見原告主張被告亨福公司自105 年7 月起未給付占用其餘土地對價之事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亨福公司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有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亨福公司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32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447.13平方公尺(433.29+1,170+125.26+69

5.47+38.73+14.96+969.42=3,447.13)×440 元×5%÷12=6,320元】;再扣除被告亨福公司繳納之10,824元。則被告亨福公司即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給付不當得利金額134,536 元(計算式:6,320 元×23個月=145,360元,145,360 元-10,824 元=134,53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亨福公司給付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34,536 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20 元,應可准許。

⒍至被告再辯稱就編號1792⑶、1796⑴部分土地,原告過往曾

有超收租金之情事,自應予扣除云云。然審究原告與被告亨福公司就1792、1796土地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1792土地承租之面積為「約550 平方公尺」、1796土地承租面積則為「約1164平方公尺」,並註明「本租約地號以約計面積出租」;而嗣於102 年11月15日以原告新竹辦事處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226020830 號函文通知被告亨福公司撤銷上開租約時,則記載1792土地承租面積約為512.69平方公尺、1796土地承租面積約為1136.7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原告前將本件土地出租予被告亨福公司及撤銷租約時,既均已載明面積以約計為準,顯未有測量、繪圖之情事,而實際面積即仍應以被告亨福公司實際使用之範圍為準;再觀諸A 租約之租金約定,係以A 租約承租之5 筆土地,統一計算租金為每月11,333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之租約第3 條),足見原告與被告亨福公司於簽立租約時,並未有以租約記載面積為計算依據,而係以實際承租範圍為據,並以約定之租金總額為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兩造既已就租金及租賃範圍達成合意,彰見其等無以

A 租約所載之租用面積拘束兩造權利義務之情;故被告亨福公司現再以A 租約及上開撤銷租約函文所載之租用面積,主張原告有超收租金之事,即不可信。

⒎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

四、㈡、⒊、⒋所命被告之各項給付,被告間係就其等各自無權占用原告部分土地之事,基於不當得利所生之同一目的給付,各別對原告負全部給付義務。是若各項給付中被告之一已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之性質;爰判決被告就如主文第4 、5 項所為之給付,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更正聲明狀繕本業於107 年9 月27日經被告當庭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亨福公司應將坐落1784、1795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84⑺、⑼、1795⑴、⑶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林瑩政將上開土地及1784⑻、1795⑵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亨福公司應將坐落1792、1796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1792⑴、1796⑵、⑶、⑸、⑹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與被告林泉亨將上開土地及1792⑵、1796⑷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亨福公司應將坐落1792、1794、1796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792⑶、1794⑴、⑵、⑷、⑸、1796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及1794⑶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亨福公司、林瑩政應給付原告123,661 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0 元。倘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㈤被告亨福公司、林泉亨應給付原告29,088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6 元。倘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㈥被告亨福公司應給付原告134,536 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2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對於部分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與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被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