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王百祿
王虹晴王奕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被 告 王立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采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5 年度交訴字第11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百祿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虹晴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奕凱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百祿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王百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虹晴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元為原告王虹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奕凱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王奕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立中受僱於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擔任禮儀師,以駕駛龍巖公司車輛協助接運死者大體為其附隨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
9 日6 時46分許駕駛被告龍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8.4 公里彎道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在遵行車道行駛,而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疾馳,致系爭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王百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即被害人杜阿昭由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遭系爭車輛劇烈撞擊,造成原告王百祿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等,目前仍須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被害人杜阿昭則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外傷合併多處肋骨與右側股骨骨折,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因顱腦損傷、氣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亡。被告王立中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是被告王立中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而被告龍巖公司為被告王立中之僱用人,且被告王立中肇事當時係執行業務,其自應與受僱人被告王立中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王百祿為杜阿昭之配偶,原告王虹晴、王奕凱為杜阿昭之子女,因被告王立中之侵權行為致杜阿昭死亡、王百祿受傷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⑴杜阿昭急診費:杜阿昭於事發後送往為恭醫院急診,原告
王虹晴為其支出醫療費共新台幣(下同)710 元,有醫療費用單據乙紙可證(卷一第129 頁)。
⑵喪葬費:杜阿昭因車禍受傷死亡,原告王虹晴支出喪葬費
計431,650 元,有人本定型化契約內容明細、頭份禮儀社收據、苑裡骨灰存放使用管理費、出殯日場地設施、服務、證照費單據、冷凍室、入殮室使用費收據可證(卷一第
131 至139 頁)。
⑶ 扶養費:原告王百祿61歲,距民國103 年臺灣男性平均餘
命尚有22.85 年,對應霍夫曼之係數為15.05 ;又王百祿戶籍及工作地均在臺北,依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216元為計算基準,王百祿每年消費支出為326,592 元【計算式:27,216元×12個月=326,592 元】。
原告王百祿與杜阿昭有2 名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其等
3 人,故原告王百祿得請求杜阿昭負擔之扶養費為1,638,
403 元【計算式:362,592 ×15.05 ÷3 =1,638,403 】,被告等亦應連帶賠償。
⑷原告王百祿醫療費用:原告王百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至為恭醫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佑誠診所等接受治療。自105 年2 月
9 日至17日第一次住院共9 天,自3 月22日至25日第二次住院共4 天,共支出醫療費用38,576元,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為證(卷一第141 至167 頁)。
⑸原告王百祿看護費用:原告王百祿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
⑷之傷害,自105 年2 月12日至6 月30日期間有委請專業看護,亦有由親屬看護,住院期間均需全日看護,出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看護費以全日2,200 元、半日1,200 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175,800 元,有看護費收據為證(卷一第169 至177 頁)。
⑹交通費用:原告王虹晴因處理杜阿昭後事及原告王百祿探
病、回診看病等事而支出交通費,經網路查詢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佑誠診所與南港住家、汐止住家間往返之單趟計程車資,合計30,350元,詳如網路查詢車資計算結果、交通費支出明細可證(卷一第179 至187 頁)。
⑺車輛拖吊費用、車損費用、手機修復費用:原告王虹晴因
事故發生後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拖吊回Toyota原廠評估受損狀況,支出車輛拖吊費用1,200 元。又鑑定後上開車輛殘值為160,000 元,低於評估之修繕費,故以殘值為準請求車損費用160,000 元。另因車禍導致手機毀損,原告王虹晴支出手機修復費用2,940 元,有發票乙紙為證(卷一第197 頁)。
⑻原告王百祿個人受傷精神賠償:原告王百祿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前⑷所述等傷害,造成嚴重身心傷殘,更因此罹患焦慮症而須持續接受心理及藥物治療,致今仍無法平復,故請求賠償150萬元。
⑼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喪偶、喪母之痛
,造成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百祿5,468,4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虹晴3,144,
9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奕凱2,33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抗辯:
(一)被告王立中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告等對於原告支出如不爭執事項⑵至⑻、⑽之費用,均不爭執。但原告王百祿請求第一次出院後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看護費,及主張全日、半日看護費之金額,則有疑義,蓋原告無法證明出院後仍有委請看護之必要,且依長庚醫院之函覆,看護費全日2,100 元、半日1,100 元,是原告主張全日2,200元、半日1,200 元,尚嫌過高。又原告每人請求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原告王百祿請求個人受傷精神賠償150 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被害人杜阿昭事發當時已近60歲,恐無負擔扶養原告王百祿之能力,應由較年輕力壯之原告王虹晴、王奕凱負擔較高扶養比例為當,故原告王百祿主張以三分之一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不合理。
(二)被告龍巖公司於車禍發生前已核實員工教育訓練,宣導駕車不得違反交通規則,且配置行車記錄器,每週抽查檢視車輛使用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於員工借用車輛時再次以車輛管理辦法告知不得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並由相關主管透過車輛監控APP 監控公務車使用狀況,復由內部人員抽檢超速、怠速情形,於週會中檢討;足見被告龍巖公司已透過多層之監督管理善盡雇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6 年11月20日具狀將聲明⑴變更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百祿5,468,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虹晴3,144,9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奕凱2,3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二第69頁);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卷一第19至25頁、卷二第85至88頁)。
⑵原告王虹晴手機修復費用2,940 元。
⑶原告王虹晴、王百祿就醫及處理喪事交通費用30,350元。
⑷系爭車輛車損費用160,000元。
⑸被害人杜阿昭急診費用710元。
⑹原告王百祿醫療費用38,576元。
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200元。
⑻被害人杜阿昭喪葬費用400,350元。
⑼原告王百祿以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
216 元做為請求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⑽原告王百祿105 年2 月12日至2 月17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9,800 元。
(二)爭點:⑴原告王百祿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⑵對杜阿昭之死亡,原告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各請求3,
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王百祿因車禍受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⑶原告王百祿請求扶養費是否有理由?杜阿昭對原告王百祿
之扶養比例應以多少為合理?⑷原告主張被告龍巖公司對被告王立中未善盡監督之責,應
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820號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足認被告王立中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自有重大過失,且致被害人杜阿昭死亡、致原告王百祿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爭點⑴原告王百祿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
(一)原告王百祿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並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致明顯情緒及睡眠障礙,需接受心理與藥物治療,近半年時間無法躺著入睡,確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175,800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王百祿105 年2 月12日至2 月17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9,800 元乙節,如不爭執事項⑽所示,但抗辯依長庚醫院之回函,僅說明其出院後「或許」需專人半日照料,故仍難認其出院後仍有請看護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原告王百祿於105 年2 月9 日經長庚醫院急診,當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2 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2 月17日辦理出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2 個月;嗣於同年3 月22日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右側腹股溝疝氣再至長庚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3 月25日出院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一第199 至203 頁)。而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住院及出院後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項,經函覆:依原告復原狀況評估,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105 年2 月9 日至105年2 月17日)需專人全日照料其生活;出院後至第二次住院前,若因生活環境條件及日常活動內容所需者,或許須專人半日照料其生活;第二次住院期間(105 年3 月22日至105 年3 月25日)或需專人半日照料其生活;第二次出院後初期若因生活環境條件及日常活動內容所需者,或許需專人半日照料其生活,惟隨其傷勢逐漸復元應可逐步自理生活(建議自受傷後3 個月內應避免從事激烈活動)等語,有該院106 年5 月31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107 號函附卷可參(卷一第432 頁)。本院審酌原告王百祿於車禍當時已60歲,所受傷勢分佈於頭、胸、肺、脾等人體重要器官,且程度嚴重,其復原能力本較青壯者差,復面臨配偶於事故中喪生之重大打擊及驚嚇,勢必影響生理機能之回復甚鉅,對於其出院後之療養(含傷口之照護)、適應日常生活之身心調適,自需耗費更長之時日,自有受專人照料之必要;併參以其因右側腹股溝疝氣二度住院,該病症非屬嚴重,故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王百祿第一次出院後一個月內(即105 年2 月18日至3 月17日)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翌日105 年3 月18日起至其轉入一般病房後滿3 個月之期間(即105 年2 月12日至5 月11日),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
(二)再原告主張看護費以全日2,200 元、半日1,200 元計算,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卷一第169 至177 頁);被告則辯稱應以長庚醫院函覆之全日2,100 元、半日1,100 元為準(卷一第433 頁)。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上開看護費用收據之真正,且國內各家醫院所定之看護費標準存有些許落差,依本院審判職務所知者,全日看護費通常介於2,000 至2,200 元之間,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全日2,
200 元、半日1,200 元,並無違常,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原告王百祿第一次住院105 年2 月12日至17日(普通病房)之全日看護費9,800 元,出院後一個月即2 月18日至3 月17日共29日之全日看護費63,800元【計算式:2,
200 元×29日=63,800 元】,3 月18日起至5 月11日共55日之半日看護費【計算式:1,200 元×55日=66,000 元】,總共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39,600 元【計算式:9,800 元+63,800元+66,000元=139,600元】,逾此部分,尚非必要。
五、爭點⑵對杜阿昭之死亡,原告王百祿、王虹晴、王奕凱各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及原告王百祿因車禍受傷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王百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挫傷、胸部挫傷、左膝撕裂傷、右手擦挫傷、脾臟撕裂傷、雙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雙側肺挫傷、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害,且產生急性壓力反應,致明顯情緒及睡眠障礙,需接受心理與藥物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巨大之痛苦。又被害人杜阿昭為原告王百祿之配偶、為原告王虹晴、王奕凱之母親,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一第121 頁),其等與杜阿昭為血肉至親,杜阿昭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天人永隔,原告等人之哀痛自難言喻,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二)原告王百祿為高職畢業,無業,103 、104 年股利所得各為7,079 元、5,606 元,無薪資所得,名下除投資3 筆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90,720元;原告王虹晴為大漢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任中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專員及總務,亦繼承母親杜阿昭為國本有限公司負責人,103 、10
4 年分別有股利所得89,822元、80,043元,薪資所得489,
400 元、521,300 元,利息所得2,737 元、1,845 元,名下有房屋4 間、土地3 筆、投資15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8,831,707 元;原告王奕凱為東南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受雇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班保全,103 、104年分別有股利所得23,353元、61,393元,薪資所得307,24
6 元、286,798 元,利息所得7,716 元、10,472元,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1 筆、投資7 筆,財產總額2,784,940元。被告王立中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龍巖公司禮儀顧問,103 、104 年分別有股利所得891 元、349 元,薪資及獎金所得317,411 元、332,240 元,其他所得2,941 元、5,934 元,名下除投資1 筆外無其他財產。被告龍巖公司自76年核准設立至今,資本額60億元等情,為兩造自陳且互不爭執在卷(卷一第99、100 頁、229 至23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密封袋)、經濟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卷一第387頁)等件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雖被告龍巖公司資本龐大,然被告間內部之最終賠償責任勢必由被告王立中承擔,故自不能單以被告龍巖公司之財力而不論被告王立中之資力即據以審認本件賠償金額,方屬衡平。再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屬意外,並非出於被告王立中之惡意;暨原告王百祿老年喪偶,從此無法與被害人共同扶持、相伴偕老,原告王虹晴、王奕凱痛失慈母,無法共享天倫,其等之哀痛不言可喻,且無法彌補等一切情狀,認杜阿昭死亡部分,原告王百祿得請求慰撫金180 萬元,原告王虹晴、王奕凱各得請求慰撫金
120 萬元;另原告王百祿受傷部分,得請求慰撫金70萬元;其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爭點⑶原告王百祿請求扶養費是否有理由?杜阿昭對原告王百祿之扶養比例應以多少為合理?
(一)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王百祿現無業,財產所得如前五、(二)所述,其名下雖有投資3 筆,惟股利所得每年不足1 萬元,且其現無收入,堪認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故杜阿昭對原告王百祿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王百祿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確有理由。原告王百祿與杜阿昭育有原告王虹晴、王奕凱
2 名子女,被告抗辯杜阿昭事發時已近60歲,恐無擔負扶養義務之能力,應由較年輕力壯之原告王虹晴、王奕凱負擔較高之扶養比例云云。惟依原告提出杜阿昭103 年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卷一第123 頁),其薪資所得為1,066,247 元,利息所得3 筆、股利2 筆,名下無不動產,但其薪資部分明顯優於原告王虹晴、王奕凱如前五、(二)所述之薪資,對於支應生活所需自較不動產之處分變現更便利靈活,是原告主張由杜阿昭、原告王虹晴、王奕凱平均分擔對原告王百祿之扶養義務即各1/3 ,誠屬合理。被告等執前詞抗辯,尚非可採。
(三)原告王百祿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杜阿昭105 年2 月9 日死亡時為60又1 月25日,依103 年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卷一第125 頁),距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3.66 年。
依不爭執事項⑼,兩造同意原告王百祿以104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216元做為請求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故原告王百祿每年扶養費為27,216×12=326,592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得一次請求之受扶養金額為4,913,635 元【計算式:326,592 ×15.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之霍夫曼累計係數)≒4,913,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杜阿昭對原告王百祿之扶養義務為1/3 ,是原告王百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637,878 元【計算式:4,913,635 ×1/3 =1,637,878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爭點⑷原告主張被告龍巖公司對被告王立中未善盡監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立中肇事當時係依被告龍巖公司之指示前往為恭醫院接運大體回客戶自宅,乃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此為被告龍巖公司所不否認,然抗辯其於事前已核實員工教育訓練,宣導駕車不得違反交通規則,且配置行車記錄器,每週抽查檢視,並由相關主管透過車輛監控APP 監控,並抽檢超速、怠速情形,於週會中檢討,足見被告龍巖公司已透過多層之監督管理善盡雇用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禮儀公務車使用規範、車輛管理辦法(卷一第295 至321 頁)、監控APP 程式截圖、公務車超速公報、提醒同仁注意用車安全之公司內部電子郵件、違規駕駛懲處公告等件(卷一第450 至466 頁)為證。
(二)惟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應係「實質監督」,而非僅以形式上使用規範、管理辦法等相關內規之訂頒,即可認定僱用人無庸再為任何實質監督即得免責,蓋徒法不足以自行,必須經由人員之踐行始得以實現其制訂之目的及精神,故徒以宣導、簽收上開內規之方式仍難認足生監督之實效。而被告王立中係於104 年3 月25日即受雇於被告龍巖公司,有其在職證明(卷一第231 頁)可參,惟被告龍巖公司並未提出被告王立中受僱後就其執行職務之具體監督記錄,所提出之監控APP 程式、公務車超速公報、內部電子郵件、懲處公告等件,均為本件車禍發生後始製作之文書,顯難認被告龍巖公司於本件車禍前即已對被告王立中進行實質之監督管理。故被告龍巖公司所提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就被告王立中執行職務之行為已盡相當之監督管理責任,上開辯解不足憑採,自應與被告王立中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各得請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原告王百祿4,137,878 元【計算式:受傷慰撫金700,000 +杜阿昭死亡慰撫金1,800,000 +扶養費1,637,878 =4,137,878 】、原告王虹晴1,973,726 元【計算式:手機修復費用2,940 +就醫及喪事交通費30,350+車損費用160,000 +杜阿昭急診費
710 +王百祿醫療費38,576+車輛拖吊費1,200 +喪葬費400,350 +王百祿看護費139,600 +慰撫金1,200,000 =1,973,726 】、原告王奕凱之慰撫金1,200,000 元。
九、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等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由原告王百祿取得666,667 元,原告王虹晴、王奕凱各取得666,666 元在卷(卷一第420 頁),此部分自應從其等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王百祿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1,211 元【計算式:4,137,878 -666,
667 =3,471,211 】;原告王虹晴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7,060 元;【計算式:1,973,726 -666,666 =1,307,060】;原告王奕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3,334 元【計算式:
1,200,000-666,666 =533,334 】。
十、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各有明定。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百祿3,471,211 元、原告王虹晴1,307,060 元、原告王奕凱533,3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附民卷第9 、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