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原 告 許育嘉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許育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1,6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4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