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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欣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慶平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被 告 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第二廠房增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高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騰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由高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高騰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交由原告承作。原告嗣依約定將鋼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進行架設,高騰公司並開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支票予原告;然上開支票嗣後均無法兌現,並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騰公司解除契約。然原告運至工地之鋼材既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竟繼續使用鋼材,並以之施作於系爭工程,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811 、81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2,476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高騰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後,先已給付總工程款30% 之2,709 萬元為預付款;然嗣因高騰公司無理由不進場施作,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合約。而系爭工程係就原有廠房為增建,則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於原有廠房之時,即已合法取得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再者,高騰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部分,經被告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累積完成進度僅27.3435%,已施作工程之金額則為23,515,443元,尚不及被告已給付之工程預付款,故被告自已取得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所有權,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高騰公司於105 年4 月26日簽立第二廠房增建建築工

程契約,約定由高騰公司負責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高騰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中鋼結構等工程轉交原告承攬施作。

㈡原告於105 年6 至7 月間,將工程所需鋼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並進行安裝。

㈢高騰公司於105 年8 月29日,寄發如原證11之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

㈣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騰公司終止合約。

㈤原告嗣因高騰公司給付之支票未獲付款,於105 年11月23日向高騰公司解除其與高騰公司之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 條至第815 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高騰公司曾發函表示將系爭工程材料之所有權轉

讓與原告及下游廠商、又被告並未通知高騰公司估價承受,而係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顯見被告並未取得鋼材所有權云云。經查: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

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就被告公司廠房之增建,並由高騰公司提供材料、興建廠房,則其契約內容不僅在工作物及廠房之完成,更著重在將工作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其性質尚與單純之承攬契約有別,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⒉原告雖主張其雖將鋼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並進行安裝,

但仍保有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云云。然參諸前開說明,及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是買賣和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原告既係自行提供鋼材,並施作於系爭工程,顯屬同時就鋼材所有權移轉、承攬工作物完成兩者並重之混合契約。而原告業已自承與高騰公司間僅有工程報價單,而未有簽立其他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

8 頁);是原告與高騰公司間既未有另行約定驗收、清點或其他程序,則參酌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以交付為要件,堪認原告依約將鋼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時,即有將鋼材交付高騰公司並施作於工程之本意,自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故原告主張其仍享有鋼材之所有權,即難採信。

⒊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以

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在保管期間內,一切之危險仍由乙方負擔」,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3 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工程進行遲延或工人材料設備不足,甲方認為有不能於約定完工期限內完工時」、「甲方依前項規定第一至三款情事之一解除本合約時,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甲方如認為工程之繼續有價值者,並得請求將到場之材料及已作工程估價承受,自行完成工作或另行招標辦理. . . 」、「甲方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停止工程時,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之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並由甲方通知乙方於一定期限內清點,如乙方逾期不清點時,甲方得自行清點,乙方對於清點結果不得有所異議」。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觀諸上開合約約定,被告與高騰公司雖未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所有權移轉時點為明文約定,然上開約定既係以驗收完成與否為危險負擔移轉時點,在驗收前係由高騰公司負擔、在驗收後則係由被告負擔;並特別約定若有解除契約或停工之情事,被告尚需對已施作之工程、材料進行估價承受、清點及給價程序。顯見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被告應尚未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而該所有權仍係高騰公司所有,並對已完成之工作物維持占有及負保管責任。

⒋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而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辯稱本件無民法第811 條之適用,並提出林誠二教授之學術論著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5 至140 頁);然查該論著雖指出工作物為不動產之情形,若由定作人提供工作基底,於工作完成時即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無適用民法第811條規定,但此情之前提應係在承攬人業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物時,因契約履行之完畢,方因契約關係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即無民法第811 條之適用。然本件高騰公司既未施作完成即停工,更未經被告依約驗收完畢,顯然不存在契約履行完畢或工作物完成之事實;是被告既尚未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工作物或鋼材之所有權,則本件即仍有民法第811 條之適用。故被告以此為辯,尚非可信。

⒌查本件原告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之鋼材,於105 年8 月29日

均已施作至系爭工程上之工程物,而系爭工程則屬「第二廠房增建建築工程」,係就被告原有之建物再增建第3 、

4 層等情,業據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至被告已自承進場施作之鋼材均以焊接方式施作至系爭工程之工程物,另就其辯稱原告有搬離鋼材乙情,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且原告亦否認此情,自難認此部分辯詞可信。故本件原告主張之鋼材均已施作至系爭工程上之工程物,應值認定。再就本件鋼材之施作方式,係以螺絲栓鎖及焊接乙節,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參酌本件原告主張之鋼材雖屬動產,然其施作之對象既係被告所有之廠房,且施作方式則為鎖上及焊接;而鋼材一經施作於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上,嗣後若欲分離,尚需經由裁切之處理方式方可為之,顯非為暫時性之結合,且於裁切過程中,更需破壞廠房與鋼材間因焊接產生之鋼結構密接性,則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鋼材顯已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自應由被告依法取得鋼材之所有權。

⒍而原告雖提出高騰公司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105 至106 頁),主張高騰公司已將進場施作之材料所有權轉讓予原告云云。觀諸本件被告與高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始末,高騰公司先於105 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故高騰公司無限期停工,並將原告進場施作之材料、機具、工資之所有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嗣後被告遂於105 年9 月8 日、同年月29日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高騰公司,因高騰公司單方面停工而未復工,顯無法於工期內完成系爭工程,故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並為兩造不爭執。但本件原告主張之鋼材所有權,既因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廠房,而依法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是高騰公司已非本件鋼材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再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或第三人。故原告執此主張其已取得鋼材之所有權,亦屬無據。

⒎從而,本件依被告與高騰公司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於系

爭工程驗收完成前,依契約之約定固然未有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予被告之意;然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本件鋼材既已施作於被告所有之廠房,並生附合之法律效果,則被告即已依法取得鋼材之所有權,原告或高騰公司均不得再對鋼材主張任何所有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鋼材之所有權,並據以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部分,既係自高騰公司轉包之次承攬

契約,則原告將系爭鋼材運至工地、並加以施作,即係基於其與高騰公司間之合約關係而為之,並將系爭鋼材之所有權移轉予高騰公司取得;至被告受領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物,則屬高騰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為,並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經由民法第

811 條規定,保有取得鋼材及其他已施作材料之所有權,且其亦係自高騰公司取得鋼材之所有權,而非自原告受領;原告顯無法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甚明。至高騰公司是否得依民法第81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另應探究被告有無給付高騰公司相當於鋼材價值之對價,尚非本件所應審酌。

㈣末者,兩造間既無給付關係,則原告即無從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就關於被告受有之鋼材利益價值為何等節,本院即毋庸審酌,亦未有如原告所述送請鑑定之必要。再者,細究原告本件起訴目的,乃係因其依約交付鋼材、施作後,高騰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但原告依與高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給付,竟迄未自高騰公司受領工程款乙情,實屬原告得否向高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乃屬另一問題而與本件爭點無涉,更不能執此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述,被告既存有受領本件鋼材所有權利之正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仍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