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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游進旺

黃麗淑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朱定緯

朱秀梅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進旺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淑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游進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原告黃麗淑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原告游進旺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游進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黃麗淑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黃麗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進旺新臺幣(下同)5,869,168 元;連帶給付原告黃麗淑6,837,09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外,其利息以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朱定緯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22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姊即被告朱秀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往臺中市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臺13線,於行經臺13線與苗49線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9線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游順凱(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往苗栗市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朱定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右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朱定緯竟不顧被害人身體狀況,而未停留現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保護處置,亦未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以供釐清肇事責任,而逃離現場。被害人嗣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於105 年9 月19日死亡。

(二)被告朱定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數次明確表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朱秀梅明知此事實,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供被告朱定緯為平常使用,致被告朱定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朱秀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被告朱定緯依第184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2 人再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

1、喪葬費用:被害人死亡後,由原告游進旺為其處理喪葬事宜計支出190,000 元,惟被告朱秀梅已支付原告游進旺210,000 元,經扣除後,喪葬費用部分不予請求。

2、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4 年彰化縣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5,505元為計算基準,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6,06

0 元(15,505×12=186,060)。則原告2 人之受扶養費如下:

⑴原告游進旺部分:

原告游進旺係00年0 月0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

5 年9 月18日已年滿5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彰化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2.79 年,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6,060 元×15.00000000 (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186,060 元×0.97×(15.00000000-

00.00000000 )=2,896,168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原告游進旺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2,896,168 元。

⑵原告黃麗淑部分:

原告黃麗淑係00年00月0 日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

5 年9 月18日已年滿5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彰化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尚有平均餘命35.19 年,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86,060 元×20.00000000 (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186,060 元×0,19×(20.0000000-0

0.00000000)= 3,837,098 元,是原告黃麗淑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3,837,098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2 人辛辛苦苦將被害人撫育長大,正當被害人將要成長茁壯,回饋原告時,突逢此劇變,原告2 人所受震驚悲痛縱罄筆墨亦難形容,尤其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所受打擊重大且後半生頓失依據,實令人不勝唏噓,哀痛莫名,為此原告2 人各請求3,000,000 元之慰撫金,以聊資慰撫喪子之痛。

4、綜上所述,原告游進旺得請求之金額為5,896,168 元(2,896,168 +3,000,000=5,896,168 );原告黃麗淑得請求之金額為6,837,098 元(3,837,098+3,000,000=6,837,09

8 )。

(四)原告否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朱定緯所買,借其姐即被告朱秀梅之名義而為登記,且被告朱定緯就本件肇事責任,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為準。又被告朱秀梅為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之被告朱定緯駕駛上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且未舉證證明其已盡查證被告朱定緯有無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況縱認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惟被告朱定緯是否有能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領有駕駛執照,被告朱秀梅並未過問,即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俾便原無法取得該車所有權之被告朱定緯取得並任意使用、駕駛,其情節自較汽車所有人偶爾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為重,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自應與被告朱定緯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進旺5,896,168 元;連帶給付原告黃麗淑6,837,098 元,暨均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朱秀梅部分:伊只是掛名車主,肇事者為其弟即被告朱定緯,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朱定緯要買車子,是到後面才知道,也不知道被告朱緯沒有駕駛執照,所以沒有責任,且伊只是農會廚工沒能力負擔賠償,但已依道義責任給付210,000 元等語置辯。

(二)被告朱定緯部分:肇車車輛是伊買的,因為被通緝及沒有駕照才登記在被告朱秀梅名下,但被告朱秀梅不知道伊沒有駕照。伊有心跟原告和解,但因價格太高及伊另案執行中,沒有工作才沒辦法賠償;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沒有意見,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需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朱秀梅名下。

2、被告朱定緯於105 年9 月18日22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往臺中市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臺13線與苗49線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9線時,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往苗栗市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右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朱定緯乃未留下救護被害人而逃逸,被害人嗣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於105年9 月19日死亡。

3、被告朱定緯因前開行為,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4、原告游進旺已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190,000元。

5、原告2人之子女計有3人。

6、原告2 人可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4 年彰化縣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及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彰化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受扶養費用額之方式。

7、原告2人已分別領取1,000,000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8、本件車禍經送請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被告朱定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

9、被告朱秀梅已給付原告游進旺210,00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朱秀梅是否需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朱定緯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需負全部肇事責任?

3、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多少?

4、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定緯於105 年9 月18日22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登記在其姊即被告朱秀梅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往臺中市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臺13線與苗49線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9線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往苗栗市方向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朱定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及氣胸、右側大腿骨開放性骨折及右骨盆骨折、右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朱定緯竟未留下救護被害人而逃逸,被害人嗣經送大千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而於105 年9 月19日死亡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朱定緯之前開過失等行為,並經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檢察官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5 號刑事影卷可佐,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7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定緯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朱秀梅是否需負本件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朱秀梅應與被告朱定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朱秀梅則以其僅係掛名肇事車輛之車主,並非所有權人,也不知被告朱定緯沒有駕駛執照,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28條(已刪除)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

2、證人張家榮到院結證稱:朱定緯是中壢朋友介紹的,朱秀梅是朱定緯介紹的,所以都認識,伊知道朱定緯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之前有投資中古車行,賣給朱定緯的,由業務員接洽,業務員問朱定緯要登記在何人名下,他說登記在朱秀梅名下,並把車款95萬元匯到公司的帳戶裡面,至於為何登記在朱秀梅名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被告朱定緯所買,登記在被告朱秀梅名下,惟被告朱定緯向證人買車時既介紹被告朱秀梅給證人認識,則被告朱秀梅辯稱其不知買車事宜云云,即無可採。

3、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11月10日登記予被告朱秀梅名下,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

6 年5 月16日竹監苗站字第1060102064號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汽車每年均須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上開稅捐之課徵亦係按登記地址送達通知予登記名義人,是縱認被告朱秀梅所辯不知其登記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屬實,然至遲於100 年間收到牌照稅、燃料稅之課徵時,被告朱秀梅即應知悉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如其後被告朱秀梅不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外下,斯時即可拒絕,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朱定緯,被告朱秀梅不為移轉登記,堪認被告朱秀梅其後亦已同意將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

4、被告朱定緯已自承其係因沒有駕駛執照,始將上開車輛登記在被告朱秀梅名下,且其係因沒有去考駕照才沒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107 頁)。而被告2 人係親姐弟關係,且上開肇事車輛長期由被告朱定緯駕駛,此為被告朱秀梅所明知,按諸一般常情,倘如被告朱秀梅所辯起先不知上開車輛登記在其名下,惟其後至遲於100 年間收到牌照稅、燃料稅之課徵時,豈有不予聞問被告朱定緯何以將該車登記在其名下,及有無駕駛執照之事,且其有詢問之機會,而非無法詢問,是被告朱秀梅所辯不知被告朱定緯沒有汽車駕駛執照云云,尚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朱秀梅既明知被告朱定緯無駕駛執照,仍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其名下,並交由被告朱定緯使用,致肇本件事故,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民法第18

5 條第2 項、第1 項幫助人無駕駛執照而致肇事,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朱秀梅亦推定有過失,而應與被告朱定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朱定緯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需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朱定緯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被告朱定緯則以:其對本件車禍並無需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朱定緯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肇事之前,被告朱定緯於當日21時29分21秒跟隨前車直行駛近閃光黃燈號誌之肇事路口,可見對向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前車左側出現直行,至23秒時被告朱定緯駕駛之上開車輛進入肇事路口;24秒時被告朱定緯駕駛之車輛繼續左轉且其對向之被害人機車通過停止線持續直行,接著被害人機車駛離畫面右側並傳出碰撞聲;26秒時被告朱定緯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止,但未見方向燈閃爍光影,業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勘驗明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足認被告朱定緯駕駛上開車輛,沿省道臺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苗○○○鄉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規定應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朱定緯不依上開規定左轉,自應負過失責任。

2、又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直行時,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其疏未注意及此,致煞避不及與對向被告朱定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不當而需負過失責任。

3、況本件經送請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朱定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然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被告朱定緯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應負部分之肇事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朱定緯辯稱其無需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尚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之

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定緯因疏未注意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朱秀梅同意借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名下,且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朱定緯駕駛使用,幫助被告朱定緯取得及使用上開車輛,致肇生上開車禍,亦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2 人之行為係共同肇致被害人死亡,是原告2 人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游進旺主張其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19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真,惟被告朱秀梅已支付原告游進旺210,000 元,予以扣除後,原告游進旺已不得再行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本件原告游進旺就此部分亦未請求)。

2、扶養費部分: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原告游進旺部分:

原告游進旺雖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扶養費2,896,168 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游進旺於104 、105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觀之,104

年有利息所得11,885元,105 年有利息所得10,018元、其他所得61,276元,合計71,294元,堪認其具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其名下並有4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807,800 元,有原告游進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密封袋)。堪認其具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且所資力。惟原告游進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始年滿58歲,依104 年彰化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9頁)計算,其尚有平均餘命22.97 年,其上開存款應尚無法支應其22.97 年之生活費用。又原告游進旺名下雖有4 筆不動產,值2,807,800 元,然其中之建物應係應其與配偶居住使用,不能強要其出售以求温飽,而令其與其配偶無棲身之所,且其在平均餘命所應支出之生活費用高達4,273,798 元(104 年彰化縣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15,505元×12×22.97=4,273,79 8),上開不動產縱予變賣,亦不足供其生活所需。再原告游進旺現為無業,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游進旺之收入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較為合理,而得請求扶養費用。

②原告游進旺係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重附民卷第17頁)。其於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9 月18日已年滿5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彰化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2.97 年,已如前述。再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4 年彰化縣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為15,505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8頁)。以該調查表為計算基準,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6,060 元(15,505×12=186,060)。則原告游進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96,169 元【計算方式為:

186,060 ×15.00000000+(186,060 ×0.97)×(15.00000000-00.00000000 )=2,896,168.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97[去整數得0.97] )】。

③又原告游進旺有配偶即原告黃麗淑及包括被害人在內之子

女游雅婷、游0翰3 人,是依前開規定,其扶養義務人有

4 人,惟其次子游0翰為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7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18日,為15歲10月,為未成年人,其至20歲成年前尚須其父母扶養,即其成年前原告游進旺應由原告黃麗淑及被害人、長女游雅婷等3 人共同扶養,成年後再由原告黃麗淑、被害人及長女游雅婷、次子游0翰等4 人共同扶養。

④原告游進旺之次子游0翰距20歲成年尚有4 年2 月(20歲

-15歲10月=4年2 月)即4.17年,則原告游進旺此期間之扶養費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0,555 元【計算方式為:186,060 ×3.00000000+ (186,060 ×0.17)×(4.00000000-0.00000000 )=720,555.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7[ 去整數得0.17] )】。

⑤則原告游進旺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84,089元【(

720,555 ÷3=240,185 )+ (2,896,169 -720,555=2,175,614 ÷4=543,904 )=784,08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黃麗淑部分:

原告黃麗淑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扶養費3,837,

098 元等語。經查:①原告黃麗淑於104 、105 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觀之,104 年有利息所得25,698元,105 年有利息所得21,740元、其他所得61,276元,合計83,016元,惟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等財產,有原告黃麗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密封袋)。堪認原告黃麗淑有相當數額之存款,然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始年滿50歲,依104 年彰化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0頁)計算,其尚有平均餘命35.1

9 年,其上開存款應尚無法支應其35.19 年之生活費用。又原告黃麗淑現為家管,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應認原告黃麗淑之收入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較為合理,而得請求扶養費用。

②原告黃麗淑係00年00月0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重附民卷第17頁)。其於車禍發生時之105 年9 月18日已年滿5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彰化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平均餘命35.19 年,已如前述。再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4 年彰化縣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為15,505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8頁)。以該調查表為計算基準,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86,060 元(15,505×12=186,060)。則原告黃麗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37,098 元【計算方式為:

186,060 ×20.00000000+(186,060 ×0.19)×(20.0000000-00.00000000)=3,837,097.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19[去整數得0.19] )】。

③又原告黃麗淑有配偶即原告游進旺及包括被害人在內之子

女游雅婷、游0翰3 人,是依前開規定,其扶養義務人有

4 人,惟其次子游0翰為00年0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7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18日,為15歲10月,為未成年人,其至20歲成年前尚須其父母扶養,即其成年前原告黃麗淑應由原告游進旺及被害人、長女游雅婷等3 人共同扶養,成年後再由原告游進旺、被害人及長女游雅婷、次子游0翰等4 人共同扶養。

④原告黃麗淑之次子游0翰距20歲成年尚有4 年2 月(20歲

-15歲10月=4年2 月)即4.17年,則原告黃麗淑此期間之扶養費總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0,555 元【計算方式為:186,060 ×3.00000000+ (186,060 ×0.17)×(4.00000000-0.00000000 )=720,555.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7[ 去整數得0.17] )】。

⑤則原告黃麗淑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19,321 元【

(720,555 ÷3=240,185 )+ (3,837,098 -720,555=3,116,543 ÷4=779,136 )=1,019,321】,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游進旺、黃麗淑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附卷卷第17頁),其等與被害人為至親,因被害人意外身故,無法與之共享天倫,哀痛逾恆,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黃進旺為國小肄業,無業;原告黃淑麗為國中畢業

,現家管,其等財產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朱定緯則為國中肆業,在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朱秀梅為國中畢業,擔任三義農會打掃兼㕑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其104 年、105 年之總收入分別為524,446 元、581,086 元,業經兩造分別陳報在卷,並互不為爭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密封袋)。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被告朱定緯雖因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然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意外,並非出於被告朱定緯之惡意,暨原告游進旺、黃麗淑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因本件事故無法再與被害人共享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哀傷,精神上痛苦程度甚大,實屬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進旺、黃麗淑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4、綜上所述,原告游進旺、黃麗淑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284,089 元(扶養費784,089+精神慰撫金1,

5 00,000=2,284,089)、2,519,321 元(扶養費1,019,321+精神慰撫金1,500,000 =2,519,321)。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朱定緯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3線與苗49線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以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固有過失;然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貿然前行,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經送請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朱定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然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頁)。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被告朱定緯既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朱定緯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朱秀梅亦應同負其責;被害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2 人亦應以被害人之過失為其等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2 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0,經計算結果,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游進旺1,598,862 元(2,284,089 ×70%=1,598,862 );賠償原告黃麗淑1,763,525 元(2,519,321 ×70% =1,763,525)。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游進旺、黃麗淑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0,000 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05 頁)。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游進旺598,862元(1,598,862 -1,000,000=598,862 )、原告黃麗淑763,525 元(1,763,525 -1,000,000 =763,525)。又被告朱秀梅已給付原告游進旺210,000 元,扣除喪葬費190,00

0 元,尚有餘額20,000元,是原告游進旺尚應扣除上開20,000元,為578,862 元(598,862 -20,000 = 578,862)。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6 日最後送達於被告朱秀梅(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9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朱秀梅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游進旺578,862 元、原告黃麗淑763,525 元,及均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係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曾送請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肇事責任及提解被告朱定緯,而支付鑑定、覆議及提解被告朱定緯之費用,故併予宣告訴訟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8-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