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邱立彥被 告 曾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6 月22日,以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59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655元,而前開裁定於106 年6 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