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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 告 黃明得

張世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黃明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孟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明得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黃明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世孟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張世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黃明得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黃明得部分:

被告為原告黃明得之胞弟,其自民國94年11月起陸續向黃明得借款,並約定每月給付黃明得2 分利息,黃明得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或給付支票等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爭系爭借款①)予被告。被告則陸續以附表一「被告已付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給付黃明得系爭借款①之利息,而上開利息之給付則由被告分別匯入訴外人黃玉萍(註:即黃明得之女)及訴外人黃正州(註:即黃明得之子)之帳戶內。此外,被告並交付面額50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6 月10日之支票1 紙予黃明得以作為擔保,惟屆期經黃明得提示上開支票,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原告張世孟部分:

⒈黃玉萍為原告張世孟之友人,而被告為黃玉萍之叔父。前因

被告經營誠泰當鋪需要資金,因而向張世孟先後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②)及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③),被告並承諾每月給付2 分利息。張世孟也分別於102 年7 月

8 日及同年8 月9 日,將980 萬元(已預扣第一期利息20萬元)及490 萬元(已預扣第一期利息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並交付每月8 日到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1張,及每月9 日到期、面額10萬元之支票11張,連同上開預扣之20萬元及10萬元,以作為上開借款之1 年期利息,另亦簽發10

3 年7 月7 日到期、面額1,000 萬元,及103 年8 月8 日到期、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做為系爭借款②、③之擔保。於

103 年清償期將屆前,被告向張世孟要求展延系爭借款②、③之還款日,且就前述用以擔保本金之支票進行換票,再交付每月8 日到期、面額20萬元,及每月9 日到期、面額10萬元支票各12張用以給付利息。

⒉嗣於104 年8 月8 日,被告再度要求展延系爭借款②之還款

,並以當鋪生意不佳為由,請求將2 分利息降為1.5 分利,經張世孟同意展延還款日1 年並調降利息後,被告遂循上開模式將擔保本金之支票換票及交付每月8 日到期、面額15萬元支票12張以給付利息,惟經張世孟於105 年8 月8 日提示屆期之1,000 萬元支票,竟未獲兌現。

⒊就系爭借款③部分,張世孟於104 年9 月9 日答應被告展延

還款日3 個月,但仍維持2 分利息,於換票後經被告交付每月9 日到期、面額7 萬5 千元支票4 張,共計30萬元用以給付利息,然被告卻於104 年12月9 日、105 年3 月9 日再度向張世孟請求展延清償期各3 個月,並分別於換票後交付每月9 日到期、面額7 萬5 千元支票4 張做為利息之給付,最後於105 年6 月屆期前,訴外人陳春麗(註:即被告之妻)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請求黃玉萍代為向張世孟要求再次展延系爭借款③之清償日3 個月,惟經張世孟拒絕,並於105 年6 月9 日提示屆期之500 萬元支票卻未獲兌現。

㈢基上,原告2 人爰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黃明得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張世孟1,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黃明得方面:

⑴系爭借款①有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且被告所給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皆係清償利息,並未償還本金。

⑵黃玉萍先前曾任職於被告經營之珠寶公司,被告如附表六所

示匯款給黃玉萍之款項,係用以給付黃玉萍任職時之薪資或部分小額代墊款,與本件原告2 人無涉。

⑶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惟被告除附表三

所示之匯款係用以給付黃明得利息外,其他被告主張匯款予黃正一或黃正洲之款項,均為被告與黃正一間借貸付息之款項,與黃明得無涉,被告抗辯相關匯款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借款,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⒉張世孟方面:

⑴由陳春麗及黃玉萍Line對話內容可知,陳春麗知悉且承認張

世孟有1,500 萬元債權,僅因無法如期還款一再拜託展延,從未對該1,500 萬元債權有所質疑或否認之情形,足見被告辯稱並無向張世孟借款,並非實在。

⑵被告雖主張其以附表六之方式及金額,償還系爭借款A (詳

如下述)之本金,然附表六中編號⑴至⑷之支票皆係被告用以償還系爭借款②、③之利息並皆獲兌現。而支票編號⑸面額510 萬元部分,則係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向張世孟短期借款500 萬元,並由張世孟於當日分別以100 萬元、150 萬元及250 萬元匯款予被告,借貸期間為1 個月、利息為10萬元,被告因而交付到期日為102 年7 月26日、面額為510 萬元之支票供張世孟做擔保,而該票屆期亦經張世孟提示成功兌現,故附表六編號⑸之支票並非用以償還系爭借款①、②、③之本金或利息,實與本件原告2 人之請求無涉。基上,被告尚積欠張世孟系爭借款②、③之本金共1,500 萬元。

二、被告辯稱:㈠黃明得為報答被告過去代其償還債務之恩,故陸續借予被告

如附表四所示共計2,398 萬元款項,且均未約定利息(下稱系爭借款A ),並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A 之擔保。而就系爭借款A 部分,被告持續以支票、匯款及交付現金等方式向黃明得清償,迄今已償還黃明得如附表六所示共計26,564,586元之款項。張世孟雖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②、③之存在,並以附表五編號7 、9 支票作為擔保,實則張世孟僅係受黃明得指示匯款及處理相關事宜之人,並非實際借款與被告之人。蓋以105 年8 月3 日黃玉萍曾執附表五編號9 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於同年10月14日撤回起訴),可知附表五編號9 之支票確實係交付予「代黃明得收受支票」之黃玉萍,而非交付予張世孟,換言之,附表五編號7 、9 支票皆為擔保系爭借款A ,自始與張世孟無涉,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黃明得間。

㈡原告2 人雖稱被告並未償還本金,僅以如附表一、二「被告

已付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給付系爭借款①、②、③之利息,惟原告所陳之系爭借款①、②、③實為系爭借款A ,而被告與黃明得就系爭借款A 自始無約定利息,被告所清償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皆為攤還系爭借款A 之本金。另就黃明得主張之系爭借款①,被告否認有收受附表一編號2 之80萬元及編號3 之現金10萬元等款項。基上,被告雖有積欠黃明得2,39

8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然均已清償完畢。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2 人借款,共計積欠黃明得500萬元、張世孟1,500 萬元,被告雖曾以支票、匯款及給付現金等方式清償對原告2 人之債務,惟被告所清償之部分皆為利息,上開共計2,000 萬元之本金部分被告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借貸關係是存在何人與何人之間?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究竟為何?是否有約定利息?㈢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借貸關係是存在何人與何人之間?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黃明得主張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張世孟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受領附表五編號7 、9 支票、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②、③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張世孟先就其與被告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張世孟就系爭借款②、③之部分,業據其提出玉山銀

行之匯款回條、附表五編號7 、9 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卷三第12頁)等件為證,復據黃玉萍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又張世孟主張:被告為給付系爭借款②、③之利息而交付給伊之支票,曾由訴外人黃新富(註:即張世孟之姑丈)之金融帳戶託收等語,核與黃新富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03 年

9 月9 日至104 年8 月10日間有代收票據款10萬元12筆、10

4 年9 月15日至105 年5 月10日間有代收票據款75,000元9筆(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等情互核相符,則張世孟所陳:系爭借款②、③為伊與被告間之借貸,且有約定利息等語,尚屬有據。再由陳春麗及黃玉萍LINE訊息之內容所示,陳春麗曾提及:「9 日那張500 萬妳有抽票了嗎?叔叔(註:

即被告)說方便的話就放著,如果不行的話在延3 個月給妳……」;「……,我想說你跟張董說一下,三月的五百萬可以在延期一下嗎?」;「叔叔這次遇到的困難點、請幫忙抽回來6/9 的票、我會盡快的處理如果你能幫的話請盡量幫他……請妳轉達張董、請他高抬貴手、幫個忙、謝謝妳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7、19頁),亦與張世孟所主張系爭借款②、③之清償日及展延狀況相符,應得認被告確與張世孟間,確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被告所辯:張世孟僅係受黃明得指示匯款及處理相關事宜之人,並非實際借款與被告之人等語,即非有據,難以採信。

⒊基上,被告與黃明得間存在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就張世孟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款②、③共計1,500 萬元之債務部分,亦堪憑採,是原告2 人主張與被告間各別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究竟為何?又是否有約定利息?⒈張世孟主張:自102 年8 月起,被告以交付按月到期支票之

方式,用以給付系爭借款②、③之利息,而交付之數額及時間則如附表二被告已付利息欄中所示等語,業據張世孟提出與上開數額、時間及方式相符合之收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第51至63頁)。又張世孟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仍確執有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②、③之面額1,000 萬元、50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故張世孟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共計1,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並約定2 分及1.5 分利息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質疑張世孟未能取得還款,卻反而調降利息,有悖於常理等語,然張世孟與黃玉萍為同居關係乙節,業據張世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又張世孟係透過黃玉萍而認識被告,進而借款予被告,被告則為黃玉萍之叔叔等情,亦經黃玉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以,縱使張世孟念在黃玉萍與被告之親誼而同意延展還款日及調降借款利息,亦無違情理,要無憑此即謂張世孟與被告間並無利息之約定。

⒉另關於黃明得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黃明得雖主張

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款①即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並有約定如附表一被告已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云云,然查:

⑴就黃明得主張於97年8 月間,由黃玉萍之前夫匯款之80萬元

及98年3 月以給付10萬元現金等方式借予被告共計90萬元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黃明得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未能提出被告確有與其借款之合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前開共計90萬元之借款,是黃明得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之。

⑵黃明得固提出黃正州及黃玉萍帳戶收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

9 至26頁),欲佐證其與被告間確有利息之約定。然上開收款明細僅得證明被告有匯款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定黃明得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有約定利息之情事。且黃玉萍本即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珠寶公司,此為黃玉萍所肯認(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按月將黃玉萍之薪資匯入黃玉萍或其指定之黃正州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被告之竹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34 頁)。則縱使被告確曾匯款至黃正州與黃玉萍之帳戶,然其是否為給付借款利息,顯非無疑。再由黃明得提出之「黃明得94~105 年每月領取利息之帳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4至43頁),被告匯款之金額並非均與黃明得所述之借款利息相符(例如:98年11月10日僅39,150元、100 年4 月11日僅67,200元等),則各該金額是否為給付借款利息,更顯可疑。參以黃明得所稱之借款中,有90萬元無法舉證確有交付予被告乙節,業經敘明於前,準此,黃明得主張與被告間之借款有約定利息云云,自屬乏據。⒊從而,黃明得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並無約定利息,且借貸金

額應為408 萬元(即:黃明得主張之500 萬元-無法證明之90萬元-附表一編號4 之預扣2 萬元=408 萬元);而張世孟與被告間存在之系爭借款②、③,金額共計為1,500 萬元,並有約定2 分利及1.5 分利,應堪認定。

㈢被告清償前開債務之金額為何?⒈黃明得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金額共計408 萬元,且無約定利息

,已如前述。而黃明得自承:自94年12月9 日起至105 年2月15日間,已收受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還款,金額共計6,713,350 元等語,並提出帳戶收款之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4至

114 頁),核已逾被告上開積欠之428 萬元數額,足認被告與黃明得間之消費借貸債務應認業已清償完畢。

⒉至於被告向張世孟之系爭借款②、③部分,張世孟主張:利

息部分,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已兌現,然就本金1,500 萬元部分被告尚未清償等語,而被告亦未舉證其業已向張世孟為清償本金之行為,故張世孟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②、③之本金即1,500 萬元,應值憑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張世孟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張世孟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黃明得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世孟訴請被告給付1,5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張世孟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黃明得部分,其請求既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黃明得借款及利息之明細 │├──┬───┬────┬────┬─────┬────┤│編號│借貸 │借貸金額│累積金額│被告已付利│備註 ││ │日期 │ │ │息(月/ 元│ ││ │ │ │ │) │ │├──┼───┼────┼────┼─────┼────┤│ 1 │94年 │30萬元 │30萬元 │6,000 元 │ ││ │11月 │ │ │ │ │├──┼───┼────┼────┼─────┼────┤│ 2 │97年 │80萬元 │110萬元 │22,000 元 │由黃玉萍││ │8月 │ │ │ │之前夫匯││ │ │ │ │ │款予被告│├──┼───┼────┼────┼─────┼────┤│ 3 │98年 │290萬元 │400萬元 │64,000元(│200 萬元││ │3月 │ │ │98年4 月起│支票+ 80││ │ │ │ │) │萬元支票││ │ │ │ ├─────┤+ 10萬元││ │ │ │ │80,000元(│現金 ││ │ │ │ │98年5 月起│ ││ │ │ │ │) │ │├──┼───┼────┼────┼─────┼────┤│ 4 │104 年│100萬元 │500萬元 │100,000 元│實付98萬││ │6 月 │ │ │(104 年8 │元(已先││ │ │ │ │月起) │領取第一││ │ │ │ │ │期利息2 ││ │ │ │ │ │萬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張世孟借款及利息之明細 │├────┬───┬───┬───────┬──────┤│借貸日期│借貸 │累積 │被告已付利息(│ 備註 ││ │金額 │金額 │月/ 元) │ ││ │ │ │ │ │├────┼───┼───┼───────┼──────┤│102 年7 │1,000 │1,000 │102 年8 月至 │實付980 萬元││月8 日 │萬元 │萬元 │104 年7 月共23│(已先領取第││ │ │ │張面額20萬元之│一期利息20萬││ │ │ │支票(利息為2 │元) ││ │ │ │分利) │ ││ │ │ ├───────┤ ││ │ │ │104 年9 月至 │ ││ │ │ │105 年7 月共12│ ││ │ │ │張15萬元之支票│ ││ │ │ │(利息為1 分半│ ││ │ │ │利) │ │├────┼───┼───┼───────┼──────┤│102 年8 │500 │1,500 │102 年9 月至 │實付490 萬元││月9 日 │萬元 │萬元 │104 年8 月共23│(已先領取第││ │ │ │張面額10萬元之│一期利息10萬││ │ │ │支票(利息為2 │元) ││ │ │ │分利) │ ││ │ │ ├───────┤ ││ │ │ │104 年9 月至 │ ││ │ │ │105 年5 月共12│ ││ │ │ │張面額75,000元│ ││ │ │ │之支票(利息為│ ││ │ │ │2 分利) │ │└────┴───┴───┴───────┴──────┘附表三:(原告提出)┌──┬─────────────────┬──────┐│編號│原告黃明得承認已收受被告匯款之明細│ 金 額 │├──┼─────────────────┼──────┤│ 1 │94年12月9 日至97年6 月6 日間,共匯│ 186,000 元││ │款31筆6,000 元予黃正州。 │ │├──┼─────────────────┼──────┤│ 2 │97年7 月10日至98年3 月10日間,共匯│ 176,000 元││ │款9 筆22,000元予黃正州 │ │├──┼─────────────────┼──────┤│ 3 │98年5 月11日至104 年5 月11日間,共│4,560,000 元││ │匯款57筆80,000元予黃正州及黃玉萍。│ │├──┼─────────────────┼──────┤│ 4 │104 年7 月13日至105 年2 月15日間,│ 800,000 元││ │共匯款8 筆100,000 元予黃玉萍。 │ │├──┼─────────────────┼──────┤│ 5 │97年7 月10日至103 年7 月10日間,共│ 991,350 元││ │匯款19筆不定金額予黃正州及黃玉萍。│ │├──┴─────────────────┼──────┤│ 合計 │6,713,350 元│└────────────────────┴──────┘附表四:(被告提出)┌───────────────────────────┐│ 被告自承其所收受之消費借貸款明細 │├──┬───────┬──────────┬─────┤│編號│ 日 期 │ 方式 │ 金 額 │├──┼───────┼──────────┼─────┤│ 1 │ 94年10月6 日 │由黃玉萍以現金交付 │ 30萬元 │├──┼───────┼──────────┼─────┤│ 2 │ 97年6 月28日 │由黃玉萍以現金交付 │ 20萬元 │├──┼───────┼──────────┼─────┤│ 3 │ 98年3 月28日 │支票,發票人立穎營造│ 200萬元 ││ │ │,由陳春麗代收 │ │├──┼───────┼──────────┼─────┤│ 4 │ 98年4 月30日 │支票,發票人立穎營造│ 80萬元 ││ │ │,由陳春麗代收 │ ││ │ │ │ │├──┼───────┼──────────┼─────┤│ 5 │102年6 月26日 │匯款,由原告張世孟之│ 500萬元 ││ │ │帳戶匯入 │ │├──┼───────┼──────────┼─────┤│ 6 │102年7 月8 日 │匯款,由原告張世孟之│ 980萬元 ││ │ │帳戶匯入 │ │├──┼───────┼──────────┼─────┤│ 7 │102年8 月9 日 │匯款,由原告張世孟之│ 490萬元 ││ │ │帳戶匯入 │ │├──┼───────┼──────────┼─────┤│ 8 │104年6 月2 日 │匯款,由黃玉萍之帳戶│ 98萬元 ││ │ │匯入 │ │├──┴───────┴──────────┼─────┤│總 計 │2,398 萬元│└─────────────────────┴─────┘附表五:(被告提出)┌───────────────────────────┐│被告為擔保對原告黃明得之債務所簽發遠期支票之明細 │├─┬─────┬───────┬─────┬─────┤│編│ 支票號碼 │票 載 發 票 日│ 戶 名 │ 金 額 ││號│ │ │ │ │├─┼─────┼───────┼─────┼─────┤│1 │ WB0000000│ 98年6月10日 │鴻嶸行黃明│ 100萬元 ││ │ │ │和 │ │├─┼─────┼───────┼─────┼─────┤│2 │ YA0000000│ 99年6月10日 │黃明和 │ 400萬元 │├─┼─────┼───────┼─────┼─────┤│3 │ BA0000000│102年6月10日 │黃明和 │ 400萬元 │├─┼─────┼───────┼─────┼─────┤│4 │ EA0000000│103年2月9 日 │黃明和 │ 500萬元 │├─┼─────┼───────┼─────┼─────┤│5 │ FB0000000│103年8月8 日 │黃明和 │1,000 萬元│├─┼─────┼───────┼─────┼─────┤│6 │ FB0000000│103年9月9 日 │黃明和 │ 500萬元 │├─┼─────┼───────┼─────┼─────┤│7 │ GB0000000│105年6月9 日 │黃明和 │ 500萬元 │├─┼─────┼───────┼─────┼─────┤│8 │ GB0000000│105年6月10日 │黃明和 │ 500萬元 │├─┼─────┼───────┼─────┼─────┤│9 │ FB0000000│105年8月8 日 │黃明和 │1,000 萬元│└─┴─────┴───────┴─────┴─────┘附表六:(被告提出)┌───────────────────────────┐│被告對原告黃明得還款之明細 │├──┬─────┬──────────────────┤│方式│ 金 額 │備註 │├──┼─────┼──────────────────┤│支票│1,515 萬元│⑴面額20萬元,計24張,共480 萬元 ││ │ │⑵面額15萬元,計13張,共195 萬元 ││ │ │⑶面額10萬元,計24張,共240 萬元 ││ │ │⑷面額7 萬5 千元,計12張,共90萬元 ││ │ │⑸面額510 萬元,計1 張,共510 萬元 │├──┼─────┼──────────────────┤│匯款│1,061 萬 │⑴匯入黃玉萍部分:共325萬5,720元 ││ │9,226 元 │⑵匯入黃正洲部分:共334萬6,800元 ││ │ │⑶匯入黃正一部分:共220萬0,705元 ││ │ │⑷確定係匯入黃玉萍或黃正一或黃正洲,││ │ │ 但不記得是上開三人何者之帳號:共 ││ │ │ 181 萬6,001 元 │├──┼─────┼──────────────────┤│現金│ 46 萬元│交付予黃玉萍 │├──┼─────┼──────────────────┤│其他│335,360 元│其他漏為記載之細項 │├──┼─────┴──────────────────┤│總計│26,564,586 元 │└──┴────────────────────────┘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