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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鄭炎郎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代理人 紀知毅被 告 李何春妹

李木華訴訟代理人 李鈺輝被 告 李許双妹

黃秀鳳李孟達李孟秈李枘芩李鈺春李鈺坤李鳳英李鳳珠李秋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鈺彩被 告 李建良

李秉棠李興東李建榮(李天賜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天居被 告 李維梹

李維浩李育典宋麗妃李櫻蘭李怡慧李瑞欽李美玲李秀鳳李榮輝李桂香黃永瑞黃萬洪黃萬章黃敏玉李燕鳳鍾達成曾郁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鍾兆星被 告 王坤祥

葉富程葉吳美妹林李谷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枝被 告 李陳麗華

李吉龍李吉祥李瑜卿李瑜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部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錦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阿海所有1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0分之7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三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阿壬所有527-3 、527-4、527-6 、1236-7、123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被告李何春妹、李木華、李鈺坤、李秋華、李建良、李秉棠、李興東、李建榮、李天居、李秀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即李阿壬之繼承人)、鍾達成、曾郁惠、王坤祥、葉富程、葉吳美妹共有1236、521-1 、527-1 、527-3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秋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4023.7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興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5834.1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榮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5834.1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天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5部分(面積1542.9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鈺坤取得;再由分得土地原物之人以本判決主文第五、六項前段所示之方式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與被告李何春妹、李木華、李鈺坤、李秋華、李秉棠、李興東、李建榮、李天居、李秀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即李阿壬之繼承人)、鍾達成、曾郁惠、王坤祥、葉富程共有527-4 、527-6 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李秋華取得527-4 地號(面積290 平方公尺)、527-6 地號(面積205 平方公尺)土地;再由分得土地原物之人以本判決主文第四、六項前段所示之方式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六、兩造共有527 、530-2 、530-3 、530-4 、530-5 、530-6、530-7 、530-8 、1234、1236-7、1236-8、1238、1239、1240、1241、1242、1236-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1236-1地號土地(面積20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興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566.9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秀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5133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何春妹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212.96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即李阿海之繼承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面積1166.4

4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李錦華之繼承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5部分(面積7078.25 平方公尺)、B6部分(面積101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秉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7部分(面積6267.8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8部分(面積8148.27 平方公尺)、B9部分(面積5524.79 平方公尺)、B10 部分(面積4935.1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秋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1 部分(面積7147平方公尺)、編號B12 部分(面積5687.8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木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3部分(面積1012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鈺坤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4 部分(面積1166.4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李谷妹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5 部分(面積3374.0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達成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6 部分(面積3300.0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郁惠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7 部分(面積4104.01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即李阿壬之繼承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8 部分(面積13074.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19 部分(面積2483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坤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20 部分(面積6371.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富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21 部分(面積295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吳美妹取得;再由分得土地原物之人以本判決主文第四、五項前段所示之方式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本被告李天賜於訴訟中死亡,被告李建榮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具狀聲明其為被告李天賜之唯一繼承人,並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46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本對被告李紅光(被繼承人李阿壬之繼承人)起訴,嗣被告李紅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陳麗華、李吉龍、李吉祥、李瑜卿、李瑜慧,此有被告李紅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25 頁、第331 至

335 頁)在卷可稽,原告遂具狀撤回對被告李紅光之起訴,並追加李陳麗華、李吉龍、李吉祥、李瑜卿、李瑜慧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就追加李陳麗華、李吉龍、李吉祥、李瑜卿、李瑜慧為被告部分,因本件分割共有物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及全體繼承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此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何春妹、李木華、李許双妹、黃秀鳳、李孟達、李孟秈、李枘芩、李鈺春、李鳳英、李鳳珠、李維梹、李維浩、李育典、宋麗妃、李櫻蘭、李怡慧、李瑞欽、李美玲、李榮輝、李桂香、黃永瑞、黃萬洪、黃萬章、黃敏玉、李燕鳳、鍾達成、曾郁惠、葉富程、葉吳美妹、李陳麗華、李吉龍、李吉祥、李瑜卿、李瑜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下均同段)1234、1236、1236-1、1236-7、1236-8、1238、1239、1240、1241、1242、521-1 、527 、527-1 、527-3 、527-4 、527-6 、530-2 、530-4 、530-5 、530-6 、530-7 、53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系爭23筆土地除1236-1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外,其餘22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共有人大部分相同,且多筆土地相鄰,惟地界曲折、畸零,耕作不便,如經合併分割後,土地集中減少曲折,地界亦可截彎取直,更有利於耕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下簡要記載答辯要旨):

(一)被告李何春妹、李秋華、李建良、李興東、李天居、李建榮、王坤祥、林李谷妹:同意或可接受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

(二)被告李鈺坤:附圖A5部分希望與被告李建榮分得附圖A3部分最北側互換;被繼承人李錦華分得之附圖B4部分,希望稍微往上移,而與附圖B13 被告李鈺坤分得的部分相連接。

(三)被告李秉棠:希望將附圖B6最南側接近三角形的區塊,分配給被告王坤祥。

(四)被告李秀鳳:伊要分得附圖B1區塊之東北側之通路,即使因此導致伊目前使用的水塔需要往內遷移,也沒有關係,伊不希望該通路部分分配給被告李何春妹。

(五)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2 、3 、4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2 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 條第5 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23筆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系爭2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23筆土地業經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合併示意圖、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53至79頁、第455 至637 頁、第775 頁、本院卷二第27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查系爭2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除1236-1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外,其餘22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第3 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23筆土地中除1236-1地號土地外之其餘22筆土地分割事宜,經該所函覆稱系爭22筆土地依毗鄰關係得以三大區塊分別辦理合併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分割之筆數分別為:區塊1 (即527-4、527-6 地號土地)最多得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筆數為28筆;區塊2 (即521-1 、527-1 、527-3 、1236地號土地)最多得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筆數為53筆;區塊3 (即527 、530-2 、530-3 、530-4 、530-5 、530-6 、530-7 、530-8 、1234、1236-7、1236-8、1238、1239、12

40、1241、1242地號土地)最多得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之筆數為206 筆,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19日頭地二字第1070006024號函及共有物分割附表(見本院卷三第11、12、17頁)在卷可稽。再者,1236-1地號土地於地理位置上與上述區塊3 之土地毗鄰,1236-1地號土地雖屬林業用地,與相毗鄰之區塊3 內屬農牧用地之其他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惟如分割方案擬將1236-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由1 位共有人單獨取得,即不生1236-1地號土地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複丈而須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之問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將1236-1地號土地納入區塊3 內合併分割。據此,原告請求將相毗鄰之527-4 、527-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相毗鄰之521-

1 、527-1 、527-3 、123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相毗鄰之527 、530-2 、530-3 、530-4 、530-5 、530-6 、530-7 、530-8 、1234、1236-1、1236-7、1236-8、1238、1239、1240、1241、1242地號合併分割,為有理由。

(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本件經本院法官會同地政機關及兩造至現場勘驗,經各實際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指界後,囑託地政機關繪製使用現況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33 頁、第265 至289 頁、第30

7 至321 頁、第339 至349 頁、第387 、389 頁、本院卷三第92頁)。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要以使用現況為準,,再輔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作調整。本院審酌:

1.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割原則,以共有人使用現況(見本院卷第二第387 、389 頁之使用現況圖)為基準,再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作調整(見本院卷三第21

7 頁原告所提「系爭23筆土地各共有人持分及各加總持分面積明細表」),考量系爭23筆土地之土地現值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55 至629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故此方案應屬公允。至於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土地是否鄰路,因系爭23筆土地依原本山勢地形均可找出通行方法,且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故本件將來分得特定部分土地者,如有通行其他原屬共有人之土地之必要,其他原屬共有人依法均應容忍他人通行,且不得向通行者請求支付償金,是以,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是否現有對外通路,尚非本件分割方法之主要考量。

2.被告李秀鳳部分:被告李秀鳳主張要分得附圖B1區塊之東北側之通路等語,查將區塊3 相毗鄰之十幾筆土地合併觀察,大抵呈現長條狀,而被告李秀鳳所爭執之通路是連接北側公路與區塊3 毗鄰之所有土地之通道,應由共有土地面積較多之被告李何春妹分得,較為適宜。蓋分配得通路者,必須無償將該通路部分土地提供予其他共有人通行,對於作為通路之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內容自受到限制,若將該通路劃歸為被告李秀鳳分得,將導致被告李秀鳳分得區域往北縮小,並使其須遷移置於該區域最南端之水塔,徒增勞費,且被告李秀鳳曾於107 年7 月6 日開庭時表示表示希望保留水塔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95 頁),及於107 年12月7 日開庭時表示同意就1242地號土地東側目前供作通路使用的區域分割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

9 頁),故將該通路分配予其他被告,實質上對被告李秀鳳而言並無不利。

3.被告李秉棠部分:被告李秉棠主張希望將附圖B6最南側接近三角形的區塊,分配給被告王坤祥等語。查被告李秉棠與被告王坤祥原本爭執兩人間之界址(參見本院卷三第

220 頁之原告108 年3 月6 日分割方案圖),嗣經法官建議將被告王坤祥尚要補分之約1266平方公尺,分配於該方案圖Q1及R2北側,其應補分面積補滿後,被告王坤祥所分得之整個區域之北側與被告李秉棠相鄰之界限,仍以107年1 月11日現場勘驗時之圍籬(即地政機關107 年5 月10日使用現況圖之紅線)為準【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依此原則,地政機關所繪製之本判決附圖,即顯示被告李秉棠所分得之B6最南側池塘下方,呈現三角形區塊,而對照地政機關107 年5 月10日使用現況圖(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該位於池塘南方之三角形區塊本屬被告李秉棠現在使用範圍,故將此部分分配予被告李秉棠,與其使用現況相符,對被告李秉棠而言並無不利。

4.被告李鈺坤部分:被告李鈺坤部分表示希望附圖A5部分與被告李建榮分得附圖A3部分最北側互換;被繼承人李錦華分得之附圖B4部分,希望稍微往上移,而與附圖B13 被告李鈺坤分得的部分相連接等語。關於此修正方案,或可採行,惟無共有人表示願意預納費用請地政機關再行製作修正後之複丈成果圖,此修正方案既無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為據,基於判決明確性原則,則尚難採行。

5.綜上,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又關於上開3 區塊內未分得土地原物之當事人依法應由分得原物者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其他未分得原物者,惟本院考量系爭23筆土地之土地現值均相同(見本院卷一第455 至629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且多數共有人均希望以系爭23筆土地中之其他土地換價方式以代金錢補償,如各共有人均以此方式補償之結果,即形同各共有人就系爭23筆土地之最終分配結果,其所應分得之總面積並無變更,亦無庸與其他共有人相互以金錢找補,故此分割方案應屬有利於共有人全體,而堪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 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李錦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李許双妹、黃秀鳳、李孟達、李孟秈、李枘芩、李鈺春、李鈺坤、李鳳英、李鳳珠,就被繼承人李錦華所有12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原登記共有人李阿海之繼承人即被告李維梹、李維浩、李育典、宋麗妃、李櫻蘭、李怡慧、李瑞欽、李美玲,就被繼承人李阿海所有12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0分之71辦理繼承登記;原登記共有人李阿壬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榮輝、李桂香、李陳麗華、李吉龍、李吉祥、李瑜卿、李瑜慧、黃永瑞、黃萬洪、黃萬章、黃敏玉、李燕鳳,就被繼承人李阿壬所有527-3 、527-4 、527-6 、1236-7、123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勝訴之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將顯失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依系爭23筆土地全部之應有部分所換算之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來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一:

┌───────┬───────┐│共有人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被告李許双妹 │被繼承人李錦華│├───────┤ ││被告黃秀鳳 │ │├───────┤ ││被告李孟達 │ │├───────┤ ││被告李孟秈 │ │├───────┤ ││被告李枘芩 │ │├───────┤ ││被告李鈺春 │ │├───────┤ ││被告李鈺坤 │ │├───────┤ ││被告李鳳英 │ │├───────┤ ││被告李鳳珠 │ │└───────┴───────┘附表二:

┌───────┬───────┐│共有人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被告李維梹 │被繼承人李阿海│├───────┤ ││被告李維浩 │ │├───────┤ ││被告李育典 │ │├───────┤ ││被告宋麗妃 │ │├───────┤ ││被告李櫻蘭 │ │├───────┤ ││被告李怡慧 │ │├───────┤ ││被告李瑞欽 │ │├───────┤ ││被告李美玲 │ │└───────┴───────┘附表三:

┌───────┬───────┐│共有人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被告李榮輝 │被繼承人李阿壬│├───────┤ ││被告李桂香 │ │├───────┤ ││被告李陳麗華 │ │├───────┤ ││被告李吉龍 │ │├───────┤ ││被告李吉祥 │ │├───────┤ ││被告李瑜卿 │ │├───────┤ ││被告李瑜慧 │ │├───────┤ ││被告黃永瑞 │ │├───────┤ ││被告黃萬洪 │ │├───────┤ ││被告黃萬章 │ │├───────┤ ││被告黃敏玉 │ │├───────┤ ││被告李燕鳳 │ │└───────┴───────┘附表五:

┌─┬───────┬───────┬─────────────────┐│編│ 共有人 │分割後所得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分割後所得面積/23 筆土地總面積)│├─┼───────┼───────┼─────────────────┤│1 │原告鄭炎郎 │13074.21 │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李何春妹 │51339.26 │ 0000000/00000000 │├─┼───────┼───────┼─────────────────┤│3 │被告李木華 │12834.82 │ 0000000/00000000 │├─┼───────┼───────┼─────────────────┤│4 │如附表一所示之│1166.44 │ 116644/00000000 ││ │被告(即李錦華│ │ ││ │之繼承人) │ │ │├─┼───────┼───────┼─────────────────┤│5 │被告李鈺坤 │11668.38 │ 0000000/00000000 │├─┼───────┼───────┼─────────────────┤│6 │被告李秋華 │21113.23 │ 0000000/00000000 │├─┼───────┼───────┼─────────────────┤│7 │被告李建良 │6267.88 │ 626788/00000000 │├─┼───────┼───────┼─────────────────┤│8 │被告李秉棠 │17182.25 │ 0000000/00000000 │├─┼───────┼───────┼─────────────────┤│9 │被告李興東 │6160.71 │ 616071/00000000 │├─┼───────┼───────┼─────────────────┤│10│被告李建榮(即│5834.18 │ 583418/00000000 ││ │李天賜之承受訴│ │ ││ │訟人) │ │ │├─┼───────┼───────┼─────────────────┤│11│被告李天居 │5834.18 │ 583418/00000000 │├─┼───────┼───────┼─────────────────┤│12│如附表二所示之│212.96 │ 21296/00000000 ││ │被告(即李阿海│ │ ││ │之繼承人) │ │ │├─┼───────┼───────┼─────────────────┤│13│被告李秀鳳 │6566.94 │ 656694/00000000 │├─┼───────┼───────┼─────────────────┤│14│如附表三所示之│4104.01 │ 410401/00000000 ││ │被告(即李阿壬│ │ ││ │之繼承人) │ │ │├─┼───────┼───────┼─────────────────┤│15│被告鍾達成 │3374.06 │ 337406/00000000 │├─┼───────┼───────┼─────────────────┤│16│被告曾郁惠 │3300.05 │ 330005/00000000 │├─┼───────┼───────┼─────────────────┤│17│被告王坤祥 │24834.03 │ 0000000/00000000 │├─┼───────┼───────┼─────────────────┤│18│被告葉富程 │6371.45 │ 637145/00000000 │├─┼───────┼───────┼─────────────────┤│19│被告葉吳美妹 │2951.52 │ 295152/00000000 │├─┼───────┼───────┼─────────────────┤│20│被告林李谷妹 │1166.44 │ 116644/00000000 │├─┴───────┼───────┼─────────────────┤│ 合 計 │205357 │ 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