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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徐鳳嬌

張巧如張慶鴻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宜鋒被 告 萬自剛

李日照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鳳嬌新臺幣196,056 元,及被告年興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萬自剛自民國105 年1 月15日起、被告李日照自民國105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巧如新臺幣2,000,000 元,及被告年興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萬自剛自民國105 年1 月15日起、被告李日照自民國105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慶鴻新臺幣2,088,212 元,及被告年興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萬自剛自民國105 年1 月15日起、被告李日照自民國105 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鳳嬌以新臺幣65,3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056 元為原告徐鳳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巧如以新臺幣666,667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 元為原告張巧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慶鴻以新臺幣696,071 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8,212 元為原告張慶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部分擴張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鳳嬌新臺幣(下同)929 萬2,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巧如530 萬1,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慶鴻540 萬6,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第541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被告表示同意減縮部分但不同意擴張部分(本院訴字卷第545 頁),依上開規定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訴外人張正和之配偶及子女,訴外人張正和自民國86年9 月9 日起受雇於被告年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年興公司),負責協助漿料槽還原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詎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7分許,訴外人張松貴、郭東隆等人,在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染色課5 號機開料區編號2-A 號漿料槽旁投料平台,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於4 分52秒內投入10包葡萄糖(共計250 公斤)至裝有740 公升氫氧化鈉溶液、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前揭漿料槽,致熱量產生速度過快,槽內液體溫度急速上升,引起高溫液體突沸而大量噴濺,造成當時在附近執行流量檢測及調配作業之訴外人張正和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5% 至59% )之職業災害,訴外人張正和並延至同年9 月18日逝世,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後,被告年興公司具有漿料槽設置之溫度計故障、未分析評估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之危害及反應特性,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調配作業人員未確實施以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而被告萬自剛為副總經理兼廠長,被告李日照為染織部經理,亦同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徐鳳嬌支出之醫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69 萬1,482元、喪葬費41萬1,650 元、所得享有之扶養費用88萬7,376元、精神慰撫金530 萬1,514 元等,另連帶賠償張巧如精神慰撫金530 萬1,513 元,又連帶賠償原告張慶鴻所得享有之扶養費用10萬4,952 元及精神慰撫金530 萬1,51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以:被告年興公司業已依照供應商提供之氫氧化鈉物質安全資料表、化學反應式、實驗室數據、工作日誌及國內外相關數據進行實驗測試,且何謂適當防護具亦有疑問,又要求設置溫度計、冷卻裝置之法令依據為何,該裝置能否防範突沸,是否能立即冷卻溫度實有疑問,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過失;又原告有領取勞保給付173 萬3,500 元,且有受領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11萬7,039 元、醫療費用1 萬6,871 元、慰問金30萬元,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年興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單位,被告萬自剛

係年興公司副總經理兼該公司後龍紡織廠廠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經營負責人,均為該法所稱雇主,被告萬自剛並負責後龍廠全廠及海外區之生產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李日照為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經理,負責處理染色業務及本案染布還原劑調配,為從事業務之人。另訴外人張松貴、郭東隆、張正和均受僱於年興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

⒉年興公司後龍廠原使用之染布還原劑,因含有歐洲聯盟限用

物質,遂決意自行以葡萄糖及氫氧化鈉溶液調配還原態葡萄糖鹼液。

⒊訴外人張松貴、郭東隆等人,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7

分許,在年興公司後龍廠染織部染色課5 號機開料區編號2-

A 號漿料槽旁投料平台,僅著橡膠手套及護目鏡、未穿戴防護衣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於4 分52秒內投入10包葡萄糖(共計250 公斤)至裝有740 公升氫氧化鈉溶液、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之前揭漿料槽,致熱量產生速度過快,槽內液體溫度急速上升,引起高溫液體突沸而大量噴濺,造成當時在附近執行流量檢測及調配作業之訴外人張正和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右下肢二至三度灼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5% 至59% )之職業災害。⒋嗣經送醫急救,訴外人張正和於103 年9 月18日上午5 時20

分許,因頭面頸部與肢體全身體表面積70% 化學強鹼性灼傷致呼吸道及肺吸入性傷害併反覆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⒌原告徐鳳嬌為訴外人徐正和之妻,而原告張巧如、張慶鴻則為訴外人張正和之子女。

⒍原告徐鳳嬌業已受領勞保給付173 萬3,500 元、交通費用11萬7,039 元、醫療費用1 萬6,871 元、慰問金30萬元。

⒎原告徐鳳嬌確有支出訴外人張正和之醫療費用2 萬5,210 元(本院訴字卷第62至63頁)。

⒏原告徐鳳嬌確有支出訴外人張正和之醫療用品費用7,728 元。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年興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義務?又被告萬自

剛、李日照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或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⒉若有,則訴外人張正和就本件職業災害是否與有過失?又原

告於訴外人張正和治療期間轉院,是否亦就訴外人張正和之死亡與有過失?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何?⒊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以下項目之賠償,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徐鳳嬌:

①醫療費用中103 年5 月26日之救護車費用8,003 元?此部分

是否有轉院之必要?被告抗辯係原告違反醫囑,有無理由?②醫療費用中103 年6 月11日、6 月13日之苗栗醫院證明書費

580 元、350 元,是否與本件相關?另醫療費用中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4,528 元係由何人給付?另可否請求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229 萬8,130 元?③醫療用品費用中水、水果、餐費及未提出項目之費用共688

元?④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萬5,340 元?⑤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照顧162 日,共計32萬4,000 元,

此部分看護費用應如何計算?被告有無於103 年4 月9 日起至103 年5 月26日止共計48日派員看護?⑥訴外人張正和之喪葬費用41萬1,650元?⑦扶養費用88萬7,376 元?原告徐鳳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

他人扶養?⑧精神慰撫金530萬1,514元?⑵原告張慶鴻:

①扶養費用10萬4,952 元?原告張慶鴻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②精神慰撫金530萬1,513元?⑶原告張巧如:精神慰撫金530萬1,513元?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三名原告之金額分別為何?被告主張原告

徐鳳嬌業已受領勞保給付173 萬3,500 元、住院慰問金30萬元、給付家屬交通費用11萬7,039 元、給付家屬醫療費用1萬6,871 元均應予扣除,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被告年興公司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而被告

萬自剛、李日然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注意義務,且具有業務上過失行為等情,業據本院104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 至17頁、第449 至477 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之電子卷證資料(本院訴字卷第445 、

447 頁)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又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實因而導致訴外人張正和死亡之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足認被告應負過失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疑。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辯解之內容均經上開刑事判決指駁明確,且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97 條第3 款規定:

「雇主對於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為防止因爆炸、火災、洩漏等造成勞工之危害,應採取下列措施:三、保持溫度計、壓力計或其他計測裝置於正常操作功能」、第287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粉塵或其他有害物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第294 條規定:「雇主使勞工使用有害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害性,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則依不爭執事項⒊所述,被告就屬化學設備或其附屬設備之漿料槽,其內之溫度計因未接線而未運作,而實際操作之員工僅著橡膠手套及護目鏡,未穿戴防護衣進行染布還原劑即還原態葡萄糖鹼液調配作業,且亦未能確認調配作業可能發生之突沸情形,並事先採取預防危害之必要措施,被告顯具有過失無疑,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㈡爭點二: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抗辯訴外人張正和與有過失,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以認定被告所辯是否為真。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訴外人張正和治療期間決定轉院,對於訴外人張正和之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張正和103 年5 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附民卷第109 頁),醫囑欄雖記載「病患於2014年4 月9 日至本院急診求診,2014年4 月9 日至本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2014年4 月11日接受清創手術,目前仍需住院接受傷口照護治療,但家屬堅持離院,2014年5 月26日辦理違抗醫囑自行離院」,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違抗醫囑之建議,堅持自行離院,然無法據以認定該等行為與訴外人張正和之死亡結果相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之處。

⒊綜上,被告辯稱訴外人張正和及原告就訴外人張正和之死亡

結果亦與有過失乙節,難認有理由,故無過失比例分攤之問題。

㈢爭點三:

⒈原告徐鳳嬌部分:

⑴就其請求醫療費用中103 年5 月26日之救護車費用8,003 元

(本院附民卷第24頁),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該院醫生確實建議仍需住院接受傷口治療,然係家屬堅持離院,從而此部分救護車費用之支出,即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係因其苗栗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車程過遠,身體無法負荷且無法兼顧工作,故決定轉院等語(本院附民卷第119 至120 頁),然此乃原告自身之考量,並非基於何醫學治療之必要,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⑵就其請求醫療費用中103 年6 月11日、6 月13日之苗栗醫院

證明書費580 元、350 元部分,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附民卷第24至65頁),該2 份診斷證明書並未列為證據,且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該2 份診斷證明書與本件之關係,原告亦僅泛稱係做後續醫院診療判斷參考之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訴字卷第551 頁),難認該等證明書費,確與本件相關;另就醫療費用中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4,528 元,原告既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29頁),且經訊問被告,被告亦表示係抗辯支付予原告徐鳳嬌之醫療費用1 萬6,871 元中包含該費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

555 頁),是仍應認定原告徐鳳嬌有支出該筆費用,僅係被告得以主張業已對原告徐鳳嬌清償而已;再就其請求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229 萬8,130 元部分,損害賠償之機能及目的,在於填補請求權人之損害,無損害即無賠償,此乃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從而原告徐鳳嬌既未曾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而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支出,難認其得以請求該等費用。

⑶就其請求醫療用品費用中水、水果、餐費及未提出項目之費

用共688 元部分(本院附民卷第36至45頁),其中未提出消費明細部分,本院無從確定是否與本件訴外人張正和所需之醫療相關;又水、水果及餐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配合醫院要求,至醫院一週之時間決定如何餵食病人,上開費用均係訴外人張正和支出之餐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11 頁),然原告徐鳳嬌並未舉證證明醫院確有醫囑指示原告徐鳳嬌學習餵食訴外人張正和,且亦未證明該等餐食均係由訴外人張正和所食用,難認原告徐鳳嬌此部分請求可採。

⑷就其請求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 萬5,340 元部分,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者,乃其所支出之訴外人張正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其自身因前往醫院探望、照護訴外人張正和之交通費用,尚非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是原告徐鳳嬌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⑸就其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照顧162 日,共計32萬4,

000 元部分,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覆訴外人張正和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同年5 月26日止均係於該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本院訴字卷第336 頁),又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該院亦函覆訴外人張正和係於同年5 月26日自林口長庚醫院自動出院至該院急診,當時全身仍有25% 左右皮膚尚未癒合,故收住燒傷中心進行傷口照護,於同年7 月7 日傷口狀況已穩定,無感染現象出院(本院訴字卷第293 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函文,其中亦有提及訴外人張正和有住於該院之加護病房(本院附民卷第112 頁),則訴外人張正和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有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童綜合醫院燒傷中心、大千綜合醫院加護病房進行治療,則是否仍有由原告徐鳳嬌專人全日照護之事實及必要,已有所疑,況原告徐鳳嬌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張正和除由醫護人員照護外,其亦有依醫囑為實際全日照護之事實,難認原告徐鳳嬌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

⑹就其請求訴外人張正和之喪葬費用41萬1,650 元部分(本院

訴字卷第515 頁),經本院函詢原告徐鳳嬌主張委託辦理喪葬禮儀式之鼎佑人本禮儀社,其以函文提供辦理訴外人張正和之喪葬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266 、268、270 頁),其中103 年9 月30日之收據記載就訴外人張正和之喪葬禮儀服務費為32萬6,000 元,且依檢送之禮儀服務費用明細表,其中服務之項目均屬合理,被告亦表示應以該份收據計算喪葬費用(本院卷第499 頁),足認原告徐鳳嬌應係支出喪葬費用32萬6,000 元,就此部分原告徐鳳嬌不得請求32萬6,600 元。至原告徐鳳嬌另依本院卷第270 頁「鼎佑人本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追加〉」請求之喪葬費用8 萬5,050 元,觀諸該份訂購單所記載之服務項目「頭七、三七法事」、「禮謝毛巾」、「雙紅(白)毛巾」、「作七祭品紙錢」、「巴士」、「外場棚架」、「紙紮」、「庫錢」、「女兒被」、「道士壇功德」等費用,均已列入上開禮儀服務費用明細表內計算喪葬費,足認該訂購單並非追加之服務項目,是原告徐鳳嬌尚不得就此部分重複請求。

⑺就其請求扶養費用88萬7,376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 項又規定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在不適用之列,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徐鳳嬌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受訴外人張正和扶養之費用,即須先行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惟依原告徐鳳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訴字卷第244 頁),其於100年12月1 日起即投保於尚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且其於103 年領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24萬5,909 元,另有數筆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437 萬4,518 元,另於

104 年亦領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24萬4,342 元,財產總額不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本院財稅資料卷)在卷可稽,則其既有工作,且依其財力,難認不能維持其自身生活,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受扶養費用,難認有理由。

⑻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30萬1,514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是依不爭執事項⒌所述,訴外人張正和為原告之配偶、父親,渠等與訴外人張正和間具有親屬間之情誼,然因訴外人張正和遭逢本件職業災害而逝世,不僅破壞渠等家庭之完整性,亦使渠等深受身心之折磨與痛苦,渠等所享有之父母子女、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即受有損害,且足認為情節重大,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②而原告徐鳳嬌係國中畢業(本院附民卷第130 頁),於103

、104 年間之財產狀況如前所述;原告張巧如係高職畢業(本院附民卷第136 頁),於103 年領有其他及薪資所得合計34萬942 元,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130 萬9,

233 元,於104 年亦領有其他及薪資所得合計37萬208 元,財產總額不變;原告張慶鴻係高職畢業(本院附民卷第141頁),於103 年領有薪資所得合計1 萬2,532 元,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130 萬9,233 元,於104 年亦領有薪資所得合計24萬1,252 元,財產總額不變,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財稅資料卷)在卷可憑。

③另被告年興公司於103 年領有利息所得合計617 萬2,155 元

,另有數筆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為10億7,453 萬8,581 元,於104 年亦領有利息所得合計9,203 萬4,106 元,財產總額不變;被告萬自剛於103 年領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366 萬845 元,無其他財產,於104 年亦領有薪資、利息等所得合計304 萬4,211 元,無其他財產;被告李日照於103 年領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合計170 萬6,

878 元,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160 萬3,600元,於104 年亦領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合計154 萬8,

429 元,財產總額不變,此亦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財稅資料卷)附卷可參。

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

分法益遭侵害所受身心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張慶鴻部分:

⑴就其請求103 年4 月9 日起至其成年前即104 年10月25日止

之應受扶養費用10萬4,952 元部分,原告張慶鴻既為訴外人張正和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 項之規定,訴外人張正和、原告徐鳳嬌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即對其具有扶養義務。則原告張慶鴻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本院附民卷第141 頁),於訴外人張正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際,年齡為18歲,且仍就讀於高職(本院訴字卷第525 頁),於104 年3 月11日方有投保勞保於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訴字卷第248 頁),從而原告張慶鴻於104 年3 月10日前既未成年,且仍就讀高職,足認其斯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其父母扶養,是其即得請求自103 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10日止,按103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萬5,971 元(本院附民卷第68之1 頁)所計算之訴外人張正和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即為8 萬8,212 元(計算式:1 萬5,971 元×12×33

6 /365÷2 ,小數點後1 位4 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原告張慶鴻並未舉證其於104 年3 月11日投保勞保後,仍係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礙難准許。

⑵至於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30 萬1,513 元部分,本院業已認定

其得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亦屬無據。

⒊原告張巧如部分: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30 萬1,513 元,本

院已認定其得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爭點四: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徐鳳嬌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⒎、⒏,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徐鳳嬌確有支出訴

外人張正和之醫療費用2 萬5,210 元及醫療用品費用7,728元,加計本院另認定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4,528 元,是原告徐鳳嬌得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 萬7,466 元,又本院亦認定原告徐鳳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2萬6,000 元,加計本院認其得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是原告徐鳳嬌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6 萬3,466元(計算式:3萬7,466 元+32萬6,000 元+200 萬元)。

⑵惟依不爭執事項⒍所述,原告徐鳳嬌業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

交通費用11萬7,039元、醫療費用1 萬6,871 元及慰問金30萬元,合計43萬3,910 元,該等款項既屬被告之賠償,不問原給付名目為何,均應予以扣除;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徐鳳嬌業已受領勞保給付173 萬3,500 元,是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之,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就該筆原告徐鳳嬌已受領之款項,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徐鳳嬌僅能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萬6,05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張巧如部分,本院認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就原告張慶鴻部分,本院認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應受之

扶養費用為8 萬8,212 元,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當,合計208 萬8,21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1 月14日送達被告年興公司、萬自剛,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李日照(見本院附民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徐鳳嬌請求就19萬6,056 元、原告張巧如請求就200 萬元、原告張慶鴻請求就

2 08萬8,212 元,對被告年興公司、萬自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5日起,對被告李日然自同年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 至3 項),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