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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甘永吉相 對 人 甘文琦關 係 人 甘蔡桃柑

林麗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關係人甘蔡桃柑(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甘文琦(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選任關係人林麗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甘文琦於辦理被繼承人甘來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甘文琦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甘文琦前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人,並以本院92年度監字第45號裁定選定其叔父即聲請人甘永吉為監護人,因依當時法令並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護其利益,爰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嬸嬸甘蔡桃柑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甘來順於民國67年12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甘來順遺產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麗玉即相對人之大嫂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甘來順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4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本院92年度監字第4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親屬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甘蔡桃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嬸嬸,且經相對人親屬召開親屬會議(詳參卷第72頁)後推舉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足認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爰指定甘蔡桃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另審酌關係人林麗玉為相對人之大嫂,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林麗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林麗玉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甘來順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