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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簡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 林芳如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蔣清琳

廖麗琴廖勇吉廖凱鋒廖品祺廖香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役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325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5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至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或反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先位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以塗銷。反訴原告未陳報系爭土地因供役地所減價額為何,故應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系爭土地因供役地所減價額即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14元(計算式:面積266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4 %7 年=29,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反訴備位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之年租金調整為14,113元(原本年租金為

100 元,見原審卷第37頁)。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依上開說明,租賃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備位聲明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30 元【計算式:(調整後年租金14,113元-調整前年租金100 元)10年=140,

130 元。再者,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依先、備位聲明所得訴訟利益中之最高者即備位聲明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130 元,故應徵第二審反訴裁判費2,325 元。反訴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新楣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