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人 劉喬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茂昆、姚立德、葉俊榮,業據吳茂昆、姚立德、葉俊榮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同年7 月9 日、同年
8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107-113 頁、第147-157 頁、第179-18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217 、218 、219、826 、226 、652 、659 、659-16、659-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學產土地。詎被上訴人至少自94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竹林及林木,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3 月起至99年2 月止,及自100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29,780 元。上訴人曾於99年2 月22日以教中(學)字第0990502753號函,將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複丈成果圖及繳款書寄送被上訴人予其異議機會,被上訴人並未異議;另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2 月15日繳清,被上訴人亦置若罔聞。前開使用補償金加計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27,280元,合計為157,060 元。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32條第2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8 號解釋,財政部前以102 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200053530 號函釋略以上訴人經管之學產基金,其取得房屋或土地之租金收入,屬銷售勞務範疇,應課徵營業稅,建議上訴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或議定租金時,應將營業稅納入考量。故上訴人經管之不動產辦理出租時,均會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租金。且依財政部88年8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81938601 號函釋,土地使用補償金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故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相當於營業稅之補償金7,853元(含土地補償金之營業稅6,489 元、遲延利息之營業稅1,
364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913 元,及其中129,780 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伊雖有打算承租其中幾塊地,但都還沒有租,這些土地原本是伊父親承租,也有繳納租金,後來上訴人陸續寄發繳款單給伊,伊收到繳款單就去繳納,不代表伊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91
3 元,及其中129,780 元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使用補償金。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首次開庭時已自認占用其中217 、218 、
219 、826 地號土地,更自行提出系爭9 筆土地之繳款證明,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間委託苗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公用土地清查表及複丈成果圖,亦詳載被上訴人占有情形及面積,嗣地政機關於本件起訴後派員至現場勘測,系爭土地上仍種植香蕉、竹林及林木等。此外,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1 日向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使用217 、218 、219 、826 地號土地,若被上訴人前未使用系爭土地,豈會於105 年11月1 日填寫「繼續承租申請書」?又被上訴人已自行繳納系爭土地105 年度之使用補償金,其繳款金額明細表詳載占用地號及使用面積,倘被上訴人未占用系爭土地,為何要全數繳款?故被上訴人前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灼然。另關於補償金之數額,上訴人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以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250 計算,遠低於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亦屬合理妥適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伊都住在臺北,僅過年過節才回苗栗探望父母,伊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簽立任何租約。伊父親曾於40年前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補償金,但亦未簽立租約,伊之前是想把其中4 筆土地留下來承租,放棄另外5 筆,才填寫繼續承租申請書。惟若認定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伊同意按上訴人就補償金之計算公式及金額來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乙節,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我並沒有使用到支付命令狀所列的全部土地,我只有使○○○鄉○○○段217 、218 、219 、826 地號土地,其他的地我完全沒有使用,……我希望可以向原告承○○○鄉○○○段217 、218 、219 、826 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占用前開
217 、218 、219 、826 地號4 筆土地乙節,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自認之效力。則除被上訴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外,並不能任意撤銷,而應受其拘束。次查,被上訴人曾繳納含前開4 筆土地在內之99年度使用補償金,有繳款金額明細表及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 、125 頁);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 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欲「繼續」承租前開217 、218 、219 、826 地號土地,亦有上訴人所提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此更足證上訴人向來確有使用前開4 筆土地,否則豈有「繼續承租」可言?本件上訴人既未同意被上訴人撤銷前開經其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單執「伊當初的意思是想說把這4 塊地租下來看以後能不能使用」為由(見二審卷第71頁),不能認為已合於撤銷自認之要件。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71頁)。基此,有關被上訴人自認其自94年起無權占用系爭217 、218 、219 、826 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有拘束當事人及本院之效力,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占用系爭226 、652 、659 、659-16
、659-19地號土地種植香蕉、竹林及林木乙節,固提出土地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6-57 頁)、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
7 日苗地二字第0970009837號函所附公用土地清查表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77-106頁)等件為證。惟查,前開現場照片所示之雜草及竹木,無從辨識究為何人所種植,自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係占用前開5 筆土地之人。至苗栗地政事務所雖以107 年4 月10日苗地二字第1070002379號函,說明上訴人所提前揭公用土地清查表及複丈成果圖,確係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間委託其所製作之成果圖表等語(見二審卷第91頁)。然觀前揭5 筆土地之清查表及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7-104頁),均未敘明占用人之判斷依據,該清查表上雖記載使用者為被上訴人,卻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參以該次清查及測量係受上訴人單方囑託所為,則該使用人欄自可能係按上訴人之陳述填載,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用前開5 筆土地。至上訴人稱曾將該清查表及複丈成果圖函請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乙節,僅提出其內部99年2 月22日教中(學)字第0990502753號函稿為證(見原審卷第75-76 頁),然前開函文及附件是否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收件回執可佐,故不能以被上訴人當時未提出異議,即認其默認占用前開
5 筆土地。另被上訴人繳納99年度及105 年度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雖包含前開5 筆土地在內,惟被上訴人陳稱:接到稅單後伊就拿錢叫伊弟弟去繳,詳情怎麼樣伊也不知道,伊都是委託弟弟處理等語(見二審卷第97、173 頁)。本院審酌前開繳款單所列應繳金額既包含被上訴人自認使用之217 、
218 、219 、826 地號土地在內,自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未予詳查而溢繳他筆土地補償金之可能,不能逕認被上訴人確有占用226 、652 、659 、659-16、659-19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起尚占用前開5 筆土地種植香蕉、竹林及林木乙節,尚非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94年起無權占用系爭217 、218 、219 、826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業如前述,堪認其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就前揭4 筆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以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250 計算後,補償金數額為70,380元(詳如附表二,見二審卷第55-65 頁計算表),被上訴人亦同意按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據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見二審卷第73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380元,洵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雖稱曾於99年2 月22日及105 年1 月15日函催被上訴人繳款,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受前開文件,上訴人亦未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是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2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380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之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6 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是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而收取代價者,除符合免稅規定外,仍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固主張其經管系爭土地,若出租收取租金,依上開規定應繳納營業稅,且土地使用補償金兼具補收租金之性質云云。然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上訴人經管之土地,並非上訴人將土地出租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舉,則上訴人主張其應適用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繳納營業稅,已非有據。縱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須繳納營業稅,然前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亦難謂被上訴人受有未支付營業稅之利益。
2.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土地,雖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其實際所獲之利益,仍係該土地之占有使用本身,僅因性質上無法返還,而以租金估算其所獲利益之價額。是就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而言,無論其所占用之土地為營業人或一般個人所有,其所受之利益並無不同,自難僅因上訴人就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須額外繳納營業稅,即認被上訴人在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外,更受有相當於營業稅金額之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之營業稅,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70,380元,及自105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1 │苗栗縣○○鄉○○○段○○○○號 │936平方公尺 │├──┼────────────────┼───────┤│2 │苗栗縣○○鄉○○○段○○○號 │1251平方公尺 │├──┼────────────────┼───────┤│3 │苗栗縣○○鄉○○○段○○○號 │696 平方公尺 │├──┼────────────────┼───────┤│4 │苗栗縣○○鄉○○○段○○○號 │11616平方公尺 │├──┼────────────────┼───────┤│5 │苗栗縣○○鄉○○○段○○○號 │218平方公尺 │├──┼────────────────┼───────┤│6 │苗栗縣○○鄉○○○段○○○號 │21151平方公尺 │├──┼────────────────┼───────┤│7 │苗栗縣○○鄉○○○段○○○號 │153平方公尺 │├──┼────────────────┼───────┤│8 │苗栗縣○○鄉○○○段○○○○○○號 │24平方公尺 │├──┼────────────────┼───────┤│9 │苗栗縣○○鄉○○○段○○○○○○號 │492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 土地坐落 │占用面積│每公頃收貨量│ 使用期間 │ 補償金 ││號│苗栗縣○○鄉○○○段│ (㎡) │ (公斤) │ (民國) │(新臺幣)│├─┼──────────┼────┼──────┼──────────┼─────┤│ │ │ │ │ 94年3 月至 99年2 月│ 6,780 元││ │ │ │ ├──────────┼─────┤│1 │ 217地號土地 │ 936│ 3,400│100年1 月至101年12月│ 2,544 元││ │ │ │ ├──────────┼─────┤│ │ │ │ │102年1 月至104年12月│ 3,816 元│├─┼──────────┼────┼──────┼──────────┼─────┤│ │ │ │ │ 94年3 月至 99年2 月│ 9,060 元││ │ │ │ ├──────────┼─────┤│2 │ 218地號土地 │ 1,251│ 3,400│100年1 月至101年12月│ 3,408 元││ │ │ │ ├──────────┼─────┤│ │ │ │ │102年1 月至104年12月│ 5,112 元│├─┼──────────┼────┼──────┼──────────┼─────┤│ │ │ │ │ 94年3 月至 99年2 月│ 5,040 元││ │ │ │ ├──────────┼─────┤│3 │ 219地號土地 │ 696│ 3,400│100年1 月至101年12月│ 1,896 元││ │ │ │ ├──────────┼─────┤│ │ │ │ │102年1 月至104年12月│ 2,844 元│├─┼──────────┼────┼──────┼──────────┼─────┤│ │ │ │ │ 94年3 月至 99年2 月│ 15,720 元││ │ │ │ ├──────────┼─────┤│4 │ 826 地號土地 │ 11,616│ 2,164│100年1 月至101年12月│ 5,664 元││ │ │ │ ├──────────┼─────┤│ │ │ │ │102年1 月至104年12月│ 8,496 元│├─┴──────────┴────┴──────┴──────────┴─────┤│合計:70,38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