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陳坤業訴訟代理人 陳烘業視同上訴人 陳淑華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鍾德暉徐碩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迄至民國107 年3 月22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8,733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視同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6日將其於103 年5 月1 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5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16日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所有: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
⒈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母陳謝玉蘭自93年起,因車
禍傷及腦部而癱瘓,須由看護工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看護費用、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均由陳謝玉蘭全體子女共同負擔,包含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父陳世修之生活照顧和醫療費用,共花費700 萬元,故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03 年前即已存在。視同上訴人為清償前開債務,乃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無償行為,僅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而以贈與為原因進行登記。
⒉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0
號判決意旨,債權行為之效力不得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除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
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及聘僱外籍看護之費
用,性質上屬扶養義務,不得認為係有償之證明,與本件無關。且上訴人所提帳冊,均為手寫資料,並未提出相關單據,難認其真實性,更遑論以此證明視同上訴人係因債務而為系爭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有借款或其他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屬無償行為應有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視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萬8,733 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
,於103 年5 月1 日繼承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03 年5 月5日與上訴人訂立贈與契約,於103 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38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桃院永97司執松字第46858 號債權憑證、苗栗地政103 年苗地資字第00000 號登記申請資料、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 、157 、19至23、93至133 、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視同上訴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閱前揭書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7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陳謝玉蘭係於105 年3 月21日死亡,陳謝玉蘭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烘業、上訴人、陳毓美、陳炎美及視同上訴人等5 人(下稱陳烘業等5 人),有陳謝玉蘭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至
117 頁)。
2.陳謝玉蘭因外傷性腦傷,術後併四肢癱瘓及失語症,且曾接受氣管切開手術,故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0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為照顧陳玉蘭,曾以陳烘業之名義,自100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陳謝玉蘭死亡前,聘僱外籍看護,有勁永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3 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01106980號函及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名冊(展延聘僱許可期間為100 年2 月18日至
100 年11月7 日)、100 年8 月31日勞職許字第1001320973號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聘僱許可期間為100 年8 月11日至102 年8 月11日)、101 年3 月30日勞職許字第1011122978號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聘僱許可期間為101 年3月13日至104 年3 月13日)、102 年10月17日勞職許字第1021433880號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聘僱許可期間為102年10月2 日至104 年4 月2 日)、103 年1 月27日勞職許字第1031076523號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聘僱許可期間為
103 年1 月7 日至106 年1 月7 日)、103 年8 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433353號函(聘僱許可期間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12月18日)、104 年5 月18日勞動發字第1041181655號函(聘僱許可期間為104 年5 月2 日至107 年5 月2 日)、104 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聘僱許可期間為104 年12月14日至105 年6 月3 日)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至177 頁),足認陳烘業、上訴人、陳毓美及陳炎美應確有為照顧陳謝玉蘭,而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陳謝玉蘭死亡之105 年3 月21日止,支出聘僱外勞費用之事實。
3.陳謝玉蘭於死亡時,名下僅有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1、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 、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權利1/
6 等財產,其名下之財產均為應有部分,且總價值僅有21萬9,166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顯然不足以維持生活(基本生活費、醫療費與聘請看護費用)。則依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陳烘業等5 人負扶養義務,共同支付陳謝玉蘭維持生活所需費用。
㈢而陳淑華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 年至106 年間每年所得亦
僅有1,200 元至4,000 元,有其102 年至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且依原告所提桃院永97司執松字第46858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其尚積欠原告10萬8,733 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顯見其應無資力負擔其所應分擔之扶養費。又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除能提出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之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外,視同贈與,而依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免稅額高達220 萬元,故一般民間二親等間親屬所為免稅額範圍內之財產買賣,為免舉證困難,考量無須負擔贈與稅,通常直接以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烘業等
5 人既確有為扶養陳謝玉蘭而支出費用,而此等費用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視同上訴人亦應分擔,而依視同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其顯然無法分擔,則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係為清償積欠兄姐之扶養費,方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堪值採信。
七、綜上所述,視同上訴人既係為抵償其對兄姐所負其所應分擔扶養陳謝玉蘭費用之債務,方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難認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與系爭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物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