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傅綉眉
柯茲渟柯婉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芳盈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9 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Alma Industrial Co . ,Ltd 公司(下稱Alma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至104 年10月12日,分別與原告簽定遠期外匯交易契約暨風險預告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作遠期外匯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由訴外人傅芳盈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Alma公司及傅芳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85,37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務)。惟訴外人傅芳盈於104 年11月20日將苗栗縣○○鎮鎮○段1170、1174、1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經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08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被上訴人嗣於106 年8月15日辦妥回復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傅芳盈名下,然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又於105 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者均同)1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傅綉眉,惟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於前案所提民事答辯狀已表示就系爭土地未實質受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應非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向上訴人傅綉眉所借,故系爭抵押權應係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而為,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傅綉眉與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間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通苑資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㈡上訴人傅綉眉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因訴外人傅芳盈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向上訴人傅綉眉借款共350 萬元,經上訴人傅綉眉於105 年10月間要求訴外人傅芳盈就該筆借款提供擔保,訴外人傅芳盈已提供臺中房地供上訴人傅綉眉設定抵押權,惟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仍有160 萬元之借款未獲相當保障,故達成以系爭土地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共識,而斯時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所有,遂由渠等承擔訴外人傅芳盈對於上訴人傅綉眉之債務,並簽立債務承擔契約,而為抵押權之設定,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又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承擔債務後,有陸續以上訴人柯茲渟之帳戶,或轉交訴外人柯錫裕匯款清償利息予上訴人傅綉眉,而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係因誤認經訴外人傅芳盈受贈系爭土地後,需承擔訴外人傅芳盈對於被上訴人之龐大債務,方於前案具狀表示無實質受益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准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傅綉眉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傅芳盈之債權人,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
重訴字第327 號判決訴外人傅芳盈與Alma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85,370 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由臺中地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審卷第27至29頁)。⒉訴外人傅芳盈與其配偶柯錫裕於104 年9 月17日出具協議清
償計劃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協議及清償計劃如下:「…
二、提供負責人傅芳盈及配偶柯錫裕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傅芳盈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2690建號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7,900 千元予貴行(第1 順位抵押權國泰世華商銀6,870 千元,現欠5,720 千元)及苗栗縣○○鎮鎮○段1170、1174、1175地號持分土地,設定首順位抵押權80
0 千元予貴行,作為擔保。」(原審卷第245 至247 頁)。⒊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傅芳盈,
同意傅芳盈協議分期清償,並要求其與配偶柯錫裕提供連帶保證,及提供臺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7,900 千元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土地設定第1 順位抵押權800 千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41 至244 頁)。
⒋上訴人傅綉眉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傅芳盈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於104 年1 月6 日匯款
300 萬元至訴外人傅芳盈之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⒌訴外人傅芳盈於104 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臺中房地設定850
萬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傅綉眉、訴外人劉秀芬,上訴人傅綉眉之債權額比例為850 分之350 ,劉秀芬之債權額比例為850 分之500 ,擔保同年4 月1 日之金錢借貸及同年1 月
1 日之金錢借貸(原審卷第259 至273 頁)。⒍訴外人傅芳盈於104 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各二分之一(原審卷第31至39頁)。
⒎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於105 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傅綉眉(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同年月5 日之借款(原審卷第165 至177 頁)。
⒏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9日向本院對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
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提出書狀如下:
⑴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於106 年2 月7 日出具民事抗告狀,
並均於事實及理由部分記載:「㈠…(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撤銷原因情事,依民法…244 條第4 項不應予撤銷。
㈡贈與人傅芳盈繼承該項不動產具有實質紀念性的傳承意義,又因房地合一稅即將實施,以節稅之立場考量移轉該標的物應不符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不應准予撤銷贈與行為事實。㈢贈與登記104 年12月15日,法院尚在訴訟中,且尚未判決確定,法院發文日期105 年7 月13日才收到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第327 號判決公文。」(原審卷第278 至281 頁)。
⑵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皆於106 年3 月6 日出具民事抗告狀
,並均於事實及理由部分記載:「四、該不動產業經贈與人(傅芳盈)之借貸債權人(傅綉眉)設定抵押(如附件二),因此抗告人(受益人)柯茲渟、柯婉婷,並無實質受益該項不動產,何況抗告人柯婉婷現為學生無能力承擔不知原因情事,另抗告人柯茲渟因同為不知此原因情事且已嫁出實乃無辜…」(原審卷第282 至285 頁)。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駁回渠等抗告確定(原審卷第286 至289 頁)。
⒐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 日訴請撤銷訴外人傅芳盈與上訴人
柯茲渟、柯婉婷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
6 年度苗簡字第108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原審卷第41至47頁)。
⒑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於本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08 號訴訟
繫屬時,均於106 年3 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記載:「…四、該不動產業經贈與人(傅芳盈)之借貸債權人(傅綉眉)設定抵押(如附件二),因此抗告人(受益人)柯茲渟、柯婉婷,並無實質受益該項不動產,何況抗告人柯婉婷現為學生無能力承擔不知原因情事,另抗告人柯茲渟因同為不知此原因情事且已嫁出實乃無辜…」(原審卷第30
0 至304 頁)。⒒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26日持臺中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致拍賣無實益,被上訴人無法受償(見原審卷第63頁)。
⒓訴外人傅芳盈、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與上訴人傅綉眉有書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審卷第155 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傅綉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乃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傅綉眉係於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1 月6 日分別匯款50萬元、300 萬元予訴外人傅芳盈,且依不爭執事項⒌,訴外人傅芳盈有於104 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臺中房地設定債權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傅綉眉,足認上訴人傅綉眉與訴外人傅芳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於103 至104 年間即發生,然依不爭執事項⒎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記載擔保「105 年10月5 日之借款」,從而系爭抵押權是否確係擔保上訴人傅綉眉與訴外人傅芳盈於10
3 至104 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有所疑。㈢復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訴外人傅芳盈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後,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先於105 年10月19日之假扣押事件中具狀表示「該不動產業經贈與人(傅芳盈)之借貸債權人(傅綉眉)設定抵押,因此抗告人(受益人)柯茲渟、柯婉婷無實質受益該項不動產,何況抗告人柯婉婷現為學生無能力承擔不知原因情事,另抗告人柯茲渟因同為不知此原因情事且已嫁出實乃無辜」(不爭執事項⒏),復於前案審理時於106 年3 月17日具狀為相同之陳述(不爭執事項⒑),從而依渠等所述,渠等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且未實質受益,另無資力承擔,難認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係因承擔訴外人傅芳盈對於上訴人傅綉眉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㈣又依不爭執事項⒓所示,上訴人雖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書,惟
上載「女兒柯茲渟、柯婉婷願意承擔先前母親傅芳盈向阿姨傅綉眉所借共350 萬元整的借款債務。並且願意從母親那邊因為贈與所取得的土地(即系爭土地)提供給阿姨設定160萬元整,讓阿姨的借款權利獲得足夠的擔保。這件事經談過,阿姨也表示同意,所以寫成書據給阿姨為憑。」,其上並書立日期「105 年10月10日」(原審卷第155 頁)。然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係擔保「105 年10月5 日之借款」,與上開日期已有不符,且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於105 年10月10日後之假扣押事件及前案中,均表示渠等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且未實質受益,另無資力承擔,焉有可能於
105 年10月10日書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是該等契約是否真實,實有疑問。
㈤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係因訴外人傅芳盈前將臺中房地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傅綉眉之擔保不足,方再行設定等語。然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訴外人傅芳盈係於104 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臺中房地設定850 萬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傅綉眉,債權額比例為850 分之350 ,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院105 年10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菊字第90138 號、同年11月1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菊字第90138 號函文(原審卷第335 至339 頁),其上雖有記載臺中房地之鑑價結果,然該等函文之作成時間,均晚於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10
5 年10月11日(不爭執事項⒎),上訴人焉有可能於該等案件鑑價結果前,即知悉臺中房地價值不足以擔保借款,而另行設定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㈥再依上訴人傅綉眉所提出之存摺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81 頁
),上訴人柯茲渟雖有於107 年3 月15日、4 月7 日、5 月23日分別匯款4,000 元至上訴人傅綉眉之帳戶(原審卷第40
7 頁),然該等匯款時間不僅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相距甚遠,且本事件係於106 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原審(原審卷第17頁),是該等匯款是否確係因承擔債務後為求清償而匯入,實啟人疑竇;至上訴人傅綉眉所提出之其他非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之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79 至383 頁),因無證據證明該等匯款係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指示該等人士所匯,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存相關證據,系爭抵押
權既係擔保105 年10月5 日之借款,惟與訴外人傅芳盈與上訴人傅綉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期間有所差異,且無法認定上訴人柯茲渟、柯婉婷係因承擔訴外人傅芳盈對於上訴人傅綉眉之債務,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足認系爭抵押權係由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設定,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詳予剖析、論述,並就上訴人之抗辯逐一指駁後,認定系爭抵押權為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故判准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傅綉眉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與本院所採結論相符,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求予廢棄,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