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連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上訴人 辛震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複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7地號土地相鄰(以下均以各該地號簡稱之)。上訴人於88年間在
17、17之1 之地號上興建門牌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00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17之5 地號上建屋,測量後發現土地遭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無權占有17之5 地號,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12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 )上訴人應將17之5 地號如原判決鑑定圖(下稱鑑定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
25.59 平方公尺之建物、黃色部分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8,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 )上訴人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8 元。(4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且17地號與17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1、C 、D 、D1連線,故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17之5 地號。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取得17之
5 地號時,因鑑界知悉系爭建物越界占用,未即時提出異議,遲至106 年3 月始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兆宏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系爭建物為鐵皮工廠,與房屋價值相當,爰依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同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另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手王德雄於85年、86年間鑑界,亦知越界建築而未異議,被上訴人因此受前揭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為鋼構廠房,若予拆除將有害建物之整體結構,況被上訴人建屋之建蔽率已達69.23 %,容積率已達205.66%,均已接近建蔽率70%、容積率210 %之限制,是系爭建物占用17之5 地號,對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之利益無重大影響等語,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除上訴人拆除義務等語。
(二)於本院補陳:
(1)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未越界,係事後測量之地籍線位置偏移導致。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係先申請地政測量鑑界,且依界址興建,嗣申請使用執照時,經地政機關檢測已完工建物位置及其平面圖,均無越界情事。系爭建物興建前,右側鄰地即同段17之2 地號上已存有同段290 建號房屋,該房屋係依系爭建物基地之一即同段17之1 地號界址線退縮1 公尺而建造,而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之附件現場照片,亦可知系爭建物與290 建號房屋有依界址線保持等寬1 公尺巷道,可知系爭建物坐落之17之1 地號與17之2 地號之界址線並未變動。又以鑑定圖之透明圖套壓在17之1 、17之2 地號地籍線上,即可明確證明系爭建物並未越界,而是事後測繪地籍線位移。
(2)依原審證人王淑貞證述,被上訴人所買受遭越界占用部分為其所有,未曾點交給被上訴人合法使用,是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取得17之5 地號之實質所有權及管領權,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拆屋還地。又本件土地於82年間業經地籍圖重測完成,圖上每一點均有數值化坐標,補充或再次鑑測為簡單而可確定之事。並聲明:(1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8年9 月2 日興建完成,為合法建物。反訴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買受17之5 地號,於同年5 月10日辦理鑑界,足見其於101 年間已知悉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且兩造使用多年均無意見,應同意本件界址以使用現況為準,為此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確認17地號與17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1、C 、D 、D1連線。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土地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編號X 、Y連線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一)本訴部分:上訴人應將17之5 地號如鑑定圖藍色部分所示面積25.59 平方公尺之建物、黃色部分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7,299 元,及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
6 年12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4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二)反訴部分:確認17地號與17之5 地號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X、Y 連線。上訴人上訴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確認17地號與17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A1、D1連線。
四、原審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購買17之5 地號,於同年3 月2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與上訴人17地號土地相鄰。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形式上真正,於87年5 月20日開工興建,於88年9 月2 日完工,由上訴人之配偶張兆宏興建。
(四)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7 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張兆宏,系爭建物已占用17之5地號。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所爭執者乃為(一)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何?(二)系爭建物有無占用17之5 地號?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之適用?(四)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17地號、17之5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編號X 、Y連線: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法院亦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辦地籍圖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定有明文。衡諸地籍圖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為合理之認定。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自78年度起,我國係採數值法測量技術辦理地籍圖重測,每一界址點均有坐標值,可由電腦展繪不同比例尺之地籍圖提供使用,避免圖解地圖紙之圖紙伸縮、謄繪與讀數等誤差,是以重測後之地籍圖具相當之精確度,而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2、本件經原審於107 年3 月30日履勘現場,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標示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依兩造主張之界址、地籍線測出兩造界址,並測繪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建物以滴水線為準,建物如有逾越17之5 地號,標示並計算逾越之面積,暨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與登記謄本所示土地面積之面積增減分析表。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土地附近檢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下稱竹南地政)所補建之圖根點,在檢核無誤後,於17、17之5 地號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件土地、系爭建物、鐵皮屋主體、屋簷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竹南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宗地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X ─Y 黑色實線為17地號與17之5 地號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三)圖示A--B1 紅色連接虛線為被上訴人主張界址之位置,A1、B2分別為A--B1 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四)圖示C--D深藍色連接虛線為上訴人實地主張界址之位置,C1、D1分別為C--D之延長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深藍色連線虛線圍成區域為系爭鐵皮屋建物位置,其中著深藍色區域為建物逾越使用17之5 地號土地範圍,淺藍色連接虛線與建物圍成區域為建物屋簷位置,其中著黃色區域為建物屋簷逾越使用17之5 地號範圍。(六)有關建物及屋簷之面積、建物及屋簷使用17之5 地號上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及依兩造主張位置計算本件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上建物及屋簷使用面積分析表、依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主張位置面積分析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卷第194 至206 頁)、國測中心107 年4 月19日測籍字第107060017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原審卷第208 至212 頁)可參。而國測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為準確。依面積分析表所示,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17之5 地號較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17地號則與登記面積相符。如以上訴人主張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1、C 、D 、D1經界線,17之5 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26.23 平方公尺,17地號則較登記面積增加
26 .2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12 頁),約占該土地面積之三成(登記面積為85.11 平方公尺),且使被上訴人土地面積驟減,顯然有損兩造公平。而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則兩造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幾乎完全符合,對兩造利益均無損害,是17之5 地號與17地號之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編號X 、Y 連線。
3、上訴人雖主張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經過鑑界而依界址興建,嗣於申請使用執照時,經地政機關檢測已完工建物位置及平面圖,均無越界情事云云。然查,經原審向竹南地政查詢結果,上訴人於87至88年興建系爭建物前,王德雄於85年7 月11日申請鑑界,後於85年7 月22日賣給張兆宏,張兆宏於86年9 月30日申請鑑界。至於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目的,為將合法建物標示及權屬登載於登記簿上,以確定產權之登記。因該建物屬建築建築管理後之建築物,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 之1 條規定,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無法得知該建物是否有依照竣工平面圖施工和越界情事,有竹南地政10
7 年7 月17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302 頁至303 頁)。據此可知,17地號固曾於86年9 月30日申請鑑界,然系爭建物係完成於88年9 月,距離前次鑑界已有2 年時間,完工後地政機關僅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並未實地測量,故不足認定系爭建物完成時必依圖或依界址施工而無越界占用情事。
4、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是事後地籍線位移,因系爭建物興建前,右側鄰地17之2 地號上已有290 建號房屋,該房屋係於17之1 地號界址線退縮1 公尺而建造,而系爭建物與290建號房屋有依界址線保持等寬1 公尺巷道,可知17之1 地號與17之2 地號之界址線並未變動云云,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59至71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照片,並無法證明290 建號房屋係依17之1 地號界址線退縮1 公尺而建,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依界址而與
290 建號保持1 公尺而建;況且依上訴人所提86年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17之5 地號往東依序為17、17之1 、17之2 地號,系爭建物縱使東側與17之2 地號上之290 建號房屋保持1 公尺寬而興建,亦不代表其西側即無越界占用17之5 地號情事。又上訴人僅泛指測量地籍線位移,然對於地籍線位移之內涵究竟為何,並未有具體指摘;又本件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地籍圖重測之地區,上訴人亦自陳本件土地已於82年間地籍圖重測完成,圖上每一點均有數值化坐標等語,是經數值法所製作之地籍圖有高度之正確性,上訴人並未能敘明本件鑑定所根據之地籍圖製作過程有何錯誤或國測中心測量技術有何偏差之處,其空言泛指測量地籍線位移致得出上訴人越界之結果乙節,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地籍圖、地籍圖經界線、土地登記面積、兩造指界等情狀,認17地號與17之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之X 、Y 連線。
(二)系爭建物占用17之5地號: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17之5 地號如鑑定圖所示面積共26.1平方公尺(建物25.59 平方公尺、屋簷0.51平方公尺)乙節,業經原審至履勘現場,及囑託國測中心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鑑定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
4 至206 、212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兩造土地界址應如鑑定圖所示編號C1、C 、D 、D1經界線云云,惟兩造間土地界址業經本院認定如鑑定圖所示X 、Y 連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系爭建物占有17之5 地號,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理由。上訴人雖另抗辯依原審證人王淑貞證述,占用部分未曾點交給被上訴人合法使用,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取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及管領權,無權依民法第767 條主張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買賣於101 年3 月23日登記取得17之5 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當然為17之5 地號所有權人,自得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證人王淑貞於原審固證稱:最開始被占用的土地辛震(即被上訴人父)要把尾款扣除,由我自己跟上訴人要土地,一年多前,辛楠(辛震父)與另一人來找我,我才知道他要這一筆土地不肯讓,他說要用到這一筆空地,我電話中有叫他們協商,他們有找我,我有請他們彼此間協調等情(原審卷510 至524 頁),是此僅為被上訴人與前手間,於買賣後發現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就被占用部分由何人出面處理?及尾款給付之爭議,對於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所有權並無影響,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所有權及管領權乙節,自不足採。
(三)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係101 年間受讓17之5 地號,而系爭建物係87至88年間興建、完工,是上訴人抗辯本件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時,鄰地所有人即17之5 地號所有人王德雄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倘如當時鄰地所有人知悉上訴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則鄰地之後手應承受前手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然查,證人即王德雄之女王淑貞於原審證稱:王德雄有賣土地給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完成以後才鑑界,是地政事務所鑑界人員告訴我張先生建物越界一小部分…卷328 頁、
330 頁(即85年7 月11日、86年9 月30日竹南地政複丈圖)我不清楚。王德雄不清楚有無越界或鑑界的情形…17、17之5 地號原本都是王德雄所有,本來是一大筆土地,後來分割成好幾筆土地…出賣土地時候不知道有越界」等語明確(原審卷510 至524 頁),是依證人所述,王德雄出售土地予被上訴人前,並不知17之5 地號遭上訴人越界占用情事;另原審卷附竹南地政函覆:系爭建物興建前,王德雄於85年7 月11日申請17地號鑑界,後於85年7 月22日出賣17地號予張兆宏,張兆宏於86年9 月30日申請鑑界(原審卷302 頁),且有85年7 月11日、86年9 月30日竹南地政複丈圖可憑;是以85、86年間,王德雄或張兆宏雖分別申請17地號鑑界,然當時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其後系爭建物完成時,已係88年9 月,至王德雄出售17之5 地號予被上訴人期間,均未再鑑界,難認王德雄已明知系爭建物越界占用17之5 地號。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德雄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則本件即無民法第79
6 條第1 項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對王德雄之後手即被上訴人主張不得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四)本件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前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立法意旨係以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2、查系爭建物固為合法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惟系爭建物為工業用之一層鐵皮工廠,於88年9 月2 日完工,迄今已近20年,鐵皮牆面已有銹蝕,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94 、200 、202 頁),堪認系爭建物已因經年折舊而價值非高;又以現今工程技術,拆除越界部分之鐵皮結構並非困難或耗資甚鉅,而越界部分共26.1平方公尺,占建物總面積185.22平方公尺之14%,是拆除越界部分對於整體建物之結構亦未造成重大影響,且尚可另作建築補強,難認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又17之5 地號遭占用面積為26.1平方公尺,以該地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5,600 元計算,遭占用部分價值高達40萬7,160 元(26.1×1 萬5,
600 =40萬7,160 );另被上訴人於17之5 地號上興建房屋,如其收回遭占用土地,可整體規劃建築,避免影響土地交易價格,及容積率、建蔽率而損及被上訴人權利。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收回土地之利益非低,而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損害較小,且亦不涉及公共利益,認上訴人抗辯免為拆除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17之5 地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12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另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17之5 地號附近為住家、工廠,生活及交通機能普通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94 頁),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6 %為適當。準此,依被上訴人所提99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資料(原審卷31、47頁)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7,29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2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34 元(計算式:2,560 元×26.1平方公尺×
6 %÷12月=3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7之5 地號如鑑定圖所示藍色部分所示面積25.59 平方公尺之建物、黃色部分所示面積0.51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7,299 元,及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17地號與17之
5 地號土地界址,原判決認為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X 、Y 連線。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就反訴部分判決確認上開界址,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面積26.1平方公尺 │├───────┬─────┬───────────────────────────┤│計算期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年12月 │1,360 │1,360元×26.1 平方公尺×6%÷12月=177元 │├───────┼─────┼───────────────────────────┤│102 年至104 年│2,080 │2,080元×26.1 平方公尺×6%×3年=9,772元 │├───────┼─────┼───────────────────────────┤│105年 │2,560 │2,560元×26.1 平方公尺×6%=4,009元 │├───────┼─────┼───────────────────────────┤│106 年1 月至10│2,560 │2,560元×26.1 平方公尺×6%÷12月×10=3,341元 ││月 │ │ │├───────┴─────┼───────────────────────────┤│ 合計│17,29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