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參加人 莫錫麟上列當事人因原告范瑞達與被告駱燕玉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1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理由是抗告人非律師。抗告人現任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長,106 年度苗簡字第198 號遷讓房屋案件(下稱本案)被告協助抗告人籌組成立司革基金會,同意將其所有民宿經營移轉登記內容權利二十分一部分,轉讓與抗告人,並無特別約定不得轉讓之債權,本件所為債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自屬有權轉讓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故抗告人誠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本案被告,聲請訴訟參加,當屬有據。又駁回參加之裁定,須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抗告人雖提出「債權讓渡書」,主張其就本案訴訟有利害關係,惟抗告人非律師卻於本件及他件四處擔任他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請被告另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以債權讓與為由聲請參加。又被告於本院陳述抗告人和本件無利害關係,是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是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本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及律師法相關規定。再查,抗告人先前亦以相同手法聲請參加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06 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具律師資格,卻圖以上開債權讓與方式,遂行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之目的,若因此自被告處得利,更屬違反律師法應處以刑罰之違法行為,益見上開債權讓與係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是以,本案訴訟之結果實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顯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於法未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開庭時即提出其委任抗告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表示兩人為朋友關係,無利害關係,該時原審法院准許代理(見原審卷第250 、25
2 、262 頁),其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不適任訴訟代理人為由,撤銷原許可代理之裁定(見原審卷第482 頁),則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與被告間之106 年9 月20日債權讓渡書,目的係為規避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當屬有據。何況,抗告人與被告106 年9 月20日之債權讓渡書,內容記載「茲出讓人協助受讓人籌組成立司革基金會,同意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苗簡字第198 號)所有民宿經營移轉登記內容權利二十分之一部分,轉讓與受讓人. . . 」(見原審卷第373 頁);而本案係原告以被告欠租為由,主張於105 年11月間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此與該債權讓渡書所稱「民宿經營移轉登記內容權利」,並非直接相關,亦難認抗告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多僅能認其就本案具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另本案原告曾於原審具狀陳述意見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參加訴訟,亦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7 頁)。
(三)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與被告間之債權讓渡書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及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