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方世樑相 對 人 陳仲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履約金債務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 年5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2 個月租金,因而抵銷相對人之履約金而行使債務撤銷權之訴,乃形成之訴,而確認債權存在與否乃確認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531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前案),相對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第454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履約金,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由以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繩。又爭點效之適用前提,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而前案之審理,有違反民法第444 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僅收取相對人給付之面額10萬元支票作為履約金,非如相對人所言21萬元,抗告人亦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履約金債務之訴,於法有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又按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0年上字第563 號判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就租約之爭議,相對人於前案審理時,對抗告人提起反訴,主張其簽立租約時已支付履約金21萬元,因相對人合法提前解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54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21萬元履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前案反訴)。而前案反訴認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違約事由,不構成租約第15條約定之違約情節,故抗告人不得依租約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沒收履約金,故判決抗告人應返還履約金21萬元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97 頁、第149 頁)。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先位聲明確認其對相對人履約金21萬元債務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前揭債務中11萬元不存在,嗣又變更先位聲明為撤銷其對抗告人履約金21萬元債務,備位聲明為撤銷其對相對人履約金11萬元債務。觀諸其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均基於同一租約之履約金權利義務關係,且由同一之兩造進行訴訟。又前案反訴之聲明為履約金21萬元之給付之訴,與本件抗告人原確認之訴及嗣後變更為撤銷之訴之聲明雖不同,惟前案反訴給付之聲明可代用本件原確認之訴聲明,顯為同一事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嗣雖變更為撤銷之訴之聲明,該撤銷之訴本欠缺法定撤銷訴權之依據,已顯無理由;且所由原因事實仍基於同一租約,涉及相對人有無違反租約,撤銷之訴之目的在免除履約金返還之義務,故前案反訴命抗告人給付之聲明,已涵蓋撤銷之訴之請求,前案反訴聲明實可代用抗告人變更後撤銷之訴聲明。從而,前案反訴判決主文就21萬履約金之訴訟標的,判決確定後具有既判力,抗告人原確認之訴及嗣後變更之撤銷之訴,與前案反訴均為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末抗告人更行起訴同一訴訟標的,為既判力違反之問題,與前述之「爭點效」無涉,自無庸探究前案反訴對爭點之判斷有無顯然違背法令、抗告人是否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反訴之判斷。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已為前案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