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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繼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被繼承人賴佳財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佳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8,686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賴佳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賴佳財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100 年10月7 日迄今,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並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20,685.5元。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賴佳財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代墊費用收據、本院100 年度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100 年度家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事件、101 年度繼字第6 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已撤回)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參酌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股票4 筆,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508,936 元,聲請人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管理期間長達6 年餘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費用20,685.5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掛號函件執據、戶政規費收據、郵局存證信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6號卷宗內附單據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代墊費用中關於本院100 年度家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及105 年度家聲字第154 號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費用2,00

0 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佳財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38,686元(計算式:20,000+18,685.5=38,6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