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即林吳氏保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2,333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104 年6 月30日接任後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
茲因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498 、499、500 、501 、502 、503 、505 、506-1 、564 、564-1、565 、566 、567 、1249、1253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柯陣國、李月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強制處分出售,被繼承人可獲分配買賣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502,231 元,該價金現由聲請人代為保管。另聲請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許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後,並無人於期限內向聲請人為債權及受遺贈之主張,是聲請人擬將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 ○○○○ ○○○○ ○○○○ ○號土地擬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將前開價金扣除聲請人管理報酬、代墊費用(12,333元)後,亦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已代墊費用明細表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前開15筆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 年10月1 日苗院美家誠104 年度家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公告及本院104 年度家催字第15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4 年度繼字第1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參酌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制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繳納稅捐、辦理相關登記、請領及保管提存價金與不動產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2,292,627 元【提存價金1,502,231 (計算式:1,071,135 +431,096 =1,502,231 )及苗栗縣○○鄉○○○段○○○ ○○○○ ○○○○ ○○○○ ○號土地,該4 筆地號價值依107 年公告現值計算共為790,396 ),是提存金額1,502,231 +前開4 筆地號土地價值790,396 =被繼承人遺產價值2,292,627 】及聲請人管理期間迄今逾3 年(104 年6 月至107 年7 月)、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雜程度,且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
元 (略高於遺產現值1 ﹪),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12,333元,亦據其提出已代墊費用一覽表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吳氏保妹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42,333元(計算式:30,000+12,333=42,333)。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