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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繼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郭文欽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4萬3,102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承擔訴訟當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茲因本件管理事務將告一段落,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法僅先就迄具狀日止所支付之管理費即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 萬8,100 元(查狀載合計應為9 萬8,600 元)及代墊費3,042 元(經核對單據後應為3,

102 元)先為酌定,以利於取得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時,併同清償債務及管理報酬取償,後續管理行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另為聲請核定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2 條、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文欽死亡後,其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承擔訴訟當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251號裁定、民事答辯狀、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1464號小額民事判決、107 年度司家催字第8 號、新聞紙登報資料、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民事簡易判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已代墊費用一覽表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簡易判決確定,受有分割共有物金錢補償,聲請人有管理報酬取償分配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參酌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下:1.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其持分經變價分割後,被繼承人可受補償5 萬1,213 元,有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454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2.中華郵政存款125 元、3.1996年份汽車一輛5,000 元、4.機車一輛1,000 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合計為57,338元,依前開作業要點之標準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應為5,734 元(57,338x0.1=5,73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僅57,338元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除為一般例行性之事項外,另就被繼承人之小額訴訟事件應訴與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又聲請人管理期間迄今近2 年(106 年

1 月11日案件確定至107 年12月),是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4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3,042 元(惟經核單據應為3,102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已代墊費用一覽表及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郭文欽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43,102元(計算式:40,000+3,102 =43,102)。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為酌定,惟裁定代管遺產之報酬費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本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已如前述,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