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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葉坤地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啟源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王致尹陳安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嗣經歷次變更、追加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二紙保單(內容如後述)並未停效,備位聲明:確認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約定清償積欠每月扣除額後,二紙保單自清償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主張原告已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繳納相當之保險費,保單價值應有餘額而不應停效之社會紛爭事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經住在高雄之原告女兒介紹,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透過訴外人即保險業務員黃清吉招攬,向被告投保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十年期A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下稱

A 、B 保單或系爭保險契約),契約始期為94年12月14日,終期為129 年12月14日,保險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750 萬元,保障年期30年,主給付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保單持續特別紅利等。然原告於106 年10月初,接到黃清吉來電表示,A 、B 保單分別於105 年10月29日、106 年1 月1 日停效。

(二)依系爭二紙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要保人繳納首期保險費以後,除了定期繳費外亦可以彈性繳納。…本公司應於下列情形發生時,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並自下列情形發生之該保單週月日之翌日起31日為寬限期間…二、當本契約保單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另第2 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每月扣除額係指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於每月保單週月日自保單價值中扣除之人壽保險成本及管理費」。原告並未辦理保單借款,且原告自94年12月14日繳付第1 期保險費

111 萬9,750 元,至98年止,共繳付4 期保險費合計895萬8,000 元(目標保險費),依原告自行計算,扣除附加費用及管理費後,二紙保單價值尚有752 萬5,568 元。故

A 、B 保單並無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之情事,被告自無依約通知原告交付保險費之必要,遑論系爭二紙保險契約發生停效之情事。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交付保險費必要,被告未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1 、2 項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以書面向原告住所苗栗縣後龍鎮水尾77號為繳費催告,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相關文件均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13樓,可見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繳費催告不合法而從未停效。再按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保險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對象,非僅限於要保人,尚應包含被保險人、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不得逕以對要保人催告期滿,仍未繳納保險費,即認保險契約已生停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紙保險契約均記載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五位孫子,該五位孫子為系爭二紙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均得代原告交付保險費。因此倘被告有催繳保險費之必要,亦應通知五位利害關係人。然被告僅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將二紙保單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寄送至原告住所,未寄送至原告指定之五位受益人,依實務見解系爭二紙保險契約即不得以對要保人催告期滿,即認已生停止效力。

(四)倘如原告應按年繳付保險費,原告自98年期之保險費即未繳納,又因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交付保險費,則原告就10

6 年期以前應繳之保險費,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1條約定主張時效抗辯。況倘如原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於寬限期間交付保費,依第7 條約定,系爭二紙保險契約仍未停效。

(五)倘若本院認系爭二紙保險契約因被告合法催告而已停效,然原告並未因發生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而達被告可拒絕承保之情況,故原告應於依系爭二紙保險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清償積欠每月扣除額後,自清償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系爭二紙保險契約即恢復效力。

(六)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二紙保險契約並未停效。備位聲明:確認原告依系爭二紙保險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清償積欠每月扣除額後,系爭兩紙保單自清償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因稅務及資產規劃而投保系爭二紙保險契約,二紙契約均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於填寫要保書前,原告對於保險契約重要事項之說明已充分瞭解始投保。故系爭二紙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等文件均係原告簽名,而相關文件均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係原告女兒公司址。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契約不停效保證」約定「要保人於目標保險費繳費期間每一保單年度內,於每一保單週月日累積計算當年度所繳之保費不低於累積至該週月日應繳之目標保險費。在無要保人主動減少保單價值、無保險類型轉換、無增減保險金額且保單借款本息無超過保單價值的情況下,本公司保證本保單主契約持續有效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85歲之保單週年日止,不受第6 條第3 項之限制。」另依原告簽署之「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可知兩造間原約定每年目標保險費為111 萬9,750 元,惟原告僅第一年繳足目標保險費,即於95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非傳統型壽險之定期保險費為100 萬元,有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可憑。是原告第二至第四保單年度每期均繳納10 0萬元。又定期保險費約定繳納金額若小於目標保險費,影響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契約不停效保證」及「保單持續特別紅利」之權益甚鉅,被告為求慎重,曾於95年12月10日要求原告簽署「定期保費約定申請書」,敦促原告詳閱系爭保單條款,可證原告已知系爭二紙保險契約均喪失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契約不停效保證」及第8 條「保單持續特別紅利」等權利。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每月扣除額係指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於每月保單週月日自保單價值中扣除之人壽保險成本及管理費」,第2條第3項、第6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契約附加費用係指本契約發單所產生之費用,其按保險費扣除之比例如附表一」、「本契約所稱人壽保險成本係根據當時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紅利分配經驗死亡率及扣款當時之危險保額計算而得之費用」,依被證16、17、18之保單價值對帳單、保險費繳納總額暨淨保險費計算表所示,原告於95年至98年間各紙保險契約共計繳納保險費411 萬9,750 元,扣除契約附加費用93萬3,825 元,淨保險費為318 萬5,925 元。系爭二紙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分別於105 年9 月14日、105 年11月14日不足支付人壽保險成本,有保險價值對帳單可憑。而系爭二紙保險之投資損益通知及保單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均寄送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此乃原告於要保書所填載之收費地址,原告雖曾於95年12月申請變更收費方式為自動轉帳繳付保險、於98年10月31日申請變更收費方式為自行繳費,然系爭二紙保險契約成立迄今,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變更收費地址。又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重新寄出保單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2 份,並由原告於同年月4 日蓋印簽收,惟原告遲未於寬限期間內給付保險費,致系爭二紙保險契約於108 年2 月6 日停效,被告乃再108 年2月19日寄出保單停效通知書二份,原告於同年月20日親自簽收。

(四)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係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依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自得代要保人交付相關保險費,是否代要保人交付相關保險費,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如其代為繳納時,保險人不得拒絕,此乃受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是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非保險法第116 條第2 項所指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自非該條催告通知之對象。而所謂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係指除要保人外,契約另有約定第三人亦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者。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收費方式為其自行繳費,並未另行約定其他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故本件僅有原告有交付保險費義務。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事實係因要保人已於催告期間內死亡,要保人事實上已無法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補繳保險費,與本件事實不相同。

(五)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 年內,申請復效」,因此原告於系爭二紙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本得於停效日起2 年內向被告申請復效,因此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不具訟爭性,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於94年11月14日經住在高雄之原告女兒介紹,以原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透過保險業務員黃清吉招攬,向被告投保系爭二紙保險契約,契約始期為94年12月14日,終期為129 年12月14日,保險金額均為750 萬元(原證1 、2) 。

(二)兩造間原約定每年目標保險費為111 萬9,750 元,惟原告僅第一年繳足目標保險費,即於95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非傳統型壽險之定期保險費為100 萬元,原告第二至第四保單年度每期均繳納100 萬元,合計原告A 、B 保單各繳納保險費411 萬9,750 元(被證11、12、13、14、15、被證16卷211 、227 、246 、266 頁、被證17卷411 、427 、

446 、471 頁)。

(三)原告於要保書填載住所為苗栗縣○○鎮○○里○○00號,收費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3樓、於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之聯絡地址為前開高雄市址(被證2 、被證22)。

(四)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寄出保單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其上註明最低應繳保費)2 份,並由原告於同年月4 日蓋印簽收。嗣後被告再於108 年2 月19日寄出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8 年2 月6 日停效通知書2 份,原告於同年月20日親自簽收(被證5 、被證8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二紙保險契約是否已停效?

1、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首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約定:「要保人繳納首期保險費以後,除了定期繳費外亦可以彈性繳納。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應於下列情形發生時,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並自下列情形發生之該保單週月日之翌日起31日為寬限期間:一、本契約之第一保單年度內,當要保人交付之保險費不足以支付至次期之目標保險費時。二、當本契約保單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所稱每月扣除額係指自第二保單年度起,於每月保單週月日自保單價值中扣除之『人壽保險成本』及『管理費』」;同條第

6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人壽保險成本」係根據當時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紅利分配經驗死亡率及扣款當時之危險保額計算而得之費用;同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管理費』係指本契約運作所產生之費用,每年以『保單價值』的百分之五為上限,逐月收取」。綜前所述,依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除繳納首期保險費以後,可依契約所定交付方法定期或彈性繳納保險費,惟當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交付保險費,如於31日之寬限期間內仍未繳納時,系爭保險契約即應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

2、查兩造原約定每年目標保險費為111 萬9,750 元,惟原告僅第一年繳足目標保險費,即於95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非傳統型壽險之定期保險費為100 萬元,其後第二至第四保單年度每期均繳納100 萬元,合計原告A 、B 保單各繳納保險費411 萬9,750 元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二紙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自94年12月14日契約始期起,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3項約定,於每月保單週月日自保單價值中扣除「人壽保險成本」及「管理費」之明細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各季保單價值對帳單及詳列人壽保險成本暨手續費計算表在卷可憑(被證16、17、18、19),依被證16、17保險價值對帳單所示(卷406 頁、596 頁),系爭二紙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分別於105 年9 月、105 年12月,為0元、1 元,已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即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3、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保險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查原告填載之要保書住所係載苗栗縣○○鎮○○里○○00號,收費地址載高雄市○○區○○○路○○○ 巷13樓(被證2 ),而系爭保單價值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時,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寄發保單價值餘額不足及繳費通知書至原告指定之上開高雄市址(被證20、21)。嗣後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寄出保單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其上記載最低應繳保費額

2 份至原告上開苗栗縣住所,並由原告於同年月4 日蓋印簽收(被證5 ),而原告未於契約所定寬限期限交付保險費,被告再於108 年2 月19日寄出保單停效通知書二份,其上記載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8 年2 月6 日停效,原告於同年月20日親自簽收(被證8 ),可見被告確已經合法催告原告交付保險費而未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系爭保險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堪認系爭保險契約確已停效。

4、原告固主張依保險法第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故被告尚應催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五位孫子云云。然按保險費之催告,依保險法第

116 條第2 項規定,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是被告是否應催告原告五位孫子交付保險費,應以其等是否為「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定之。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原告五位孫子乙節,固有被證2 之要保書可憑,堪認原告之孫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固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然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僅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並未約定以受益人為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人;另依原告所填載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被證22、23、24)均僅有關於收費方式為要保人自行繳費之約定,並未見兩造約定以受益人為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人且獲受益人同意,堪認原告指定之受益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催告其五位孫子交付保險費乙節,即不足採。至於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1號判決意旨主張保險人催繳保險費之通知對象,尚應包含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然該案事實係要保人於保險人催告給付保險費屆滿30日前即死亡,要保人已無從交付保險費,故該案判決認定倘如受益人未獲保險人通知,尚無從得知並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補繳保險費,以免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卷二44至47頁)。然本件事實與上開判決事實並不相同,原告於住所親自收受被告交付保險費之通知,自可於受通知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定寬限期間31日內,自行決定是否交付保險費或自行通知指定之受益人代其交付保險費,是原告據上開判決主張被告負有通知受益人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其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於寬限期間交付保費,依第7 條約定,系爭二紙保險契約仍未停效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約定:「要保人於目標保險費繳費期間每一保單年度內,於每一保單週月日累積計算當年度所繳之保費不低於累積至該週月日應繳之目標保險費。在無要保人主動減少保單價值、無保險類型轉換、無增減保險金額且保單借款本息無超過保單價值的情況下,本公司保證本保單主契約持續有效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85歲之保單週年日止,不受第6 條第3 項之限制」,是依上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未停效之前提係「於每一保單週月日累積計算當年度所繳之保費不低於累積至該週月日應繳之目標保險費」,然原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已申請變更非傳統型壽險之定期保險費為100 萬元,有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可憑(被證12、13),已低於兩造間原約定每年目標保險費為111 萬9,750 元(被證10、11),且原告僅再交付第二至第四保單年度每期100 萬元,其後未再繳納保險費,可知原告已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不停效保證之要件。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第7 條不停效乙節,亦不足採。

6、綜上所述,系爭二紙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已不足支付每月扣除額,經被告催告原告交付保險費,原告於108 年1 月4日收受通知,於寬限期間內仍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於寬限期間31日終了翌日即108 年2 月6 日起即停止效力。是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二紙保險契約並未停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備位聲明固請求確認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清償積欠之每月扣除額後,上開二紙保單自清償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然查,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下列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停效者:應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8 年2 月6 日停效,業如前述,則自停效日起尚未逾二年期間,原告在停效日起二年內,本得依上開約定於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後,系爭二紙保險契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被告對於上開約定亦不爭執,可見原告以被告不爭執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條款內容為確認之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備位聲明顯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二紙保險契約並未停效,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清償積欠每月扣除額後,系爭二紙保單自清償日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