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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宸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紹禹相 對 人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仲聲義字第6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7,08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兩造間關於『苗栗縣後龍鎮公園化公墓委託經營契約』及後續各增訂契約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作成106 年度仲聲義字第60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一項載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7,085,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載明:「仲裁費用由兩造個負擔二分之一」,惟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之內容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協議書、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經本院將本件聲請狀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未爭執其已收受仲裁判斷書及其尚未依該仲裁判斷書履行之事實,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本件經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裁判案由:仲裁執行裁定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