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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促字第 3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3491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陳映蓁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志芳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謝志芳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惟債務人謝志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302 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而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均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有聲請狀所附該信用卡申請書、契約等件影本可查,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聲請逕依督促程序對該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