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志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鍾志敏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惟債務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債務人自97年8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而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均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有聲請狀所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可查,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聲請逕依督促程序對該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