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6207號債 權 人 謝淯蕎債 務 人 張嘉汝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嘉汝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應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曾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10日簽訂合約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約定:「培訓合同契約書之學生,不得將方法、技術傳以他或她人作為自己另立目標之行業,違者罰緩五佰萬元整,和接受學生用親身教法、書信、紙張教法,一律視同違法者,…」及第五條約定:「在天天經絡芳療院需服務一年滿為確定時間方可離開,上班時間為十個小時制,前來客需做足時間、送客,此據為免空口無憑特立證」,而因債務人於簽約後之107 年9 月13日離職,其服務未達一年屬於違約,為此請求新台幣伍佰萬元之違約賠償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之上情,雖據提出合約契約書、員工資料表、薪資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等件為證。然觀之兩造間之合約契約書,僅有就合約第四條部分約定違約之賠償金,關於員工就職未滿一年即離職之合約第五條部分,則未約定任何賠償,故債權人僅以債務人違反渠等合約就職期間之規定而請求賠償違約金,自屬顯無理由,依首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