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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王琬柔被 告 林金寶

陳勤周淑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106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8 號案件之裁判費用。嗣前開本案訴訟,因原告撤回而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金寶有新臺幣(下同)2,251,622 元之債權,被告林金寶因無償移○○○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予被告陳勤,侵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聲明第1 項請求撤銷之,因該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價額經核如附表一所示為455,893 元,顯低於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是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5,893 元。

又聲明第2 項與第1 項經濟利益相同,不另計算價額。

四、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是原告代位被告林金寶所提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最高限額3,500,000 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其擔保物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400,533 元,顯低於擔保債權額,是訴訟聲明第3 項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1,400,533 元為準。

又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撤銷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濟上利益與訴之聲明第3 項相同,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56,426 元(計算式:455,893+1,400,533=1,856,426)

五、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末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6,426 元,原告本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訴訟費用19,414元,因原告撤回起訴,應由其負擔,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是扣除此部分,原告尚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6,471 元(計算式:19,414×1/3=6,471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附表1 :

┌─┬───────────┬──────┬───┬────┬─────────┐│編│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移轉權利│ 價 額 ││號│ ○○○鎮○○段) │ (元/㎡) │(㎡)│範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 │ 670地號土地 │ 8,000元 │341.92│ 1/6 │ 455,893 元 ││ │ │ │ │ │ │├─┴───────────┴──────┴───┴────┼─────────┤│ 合 計 │ 455,893 元 │└─────────────────────────────┴─────────┘附表2 :

┌─┬───────────┬──────┬───┬────┬─────────┐│編│ 標 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擔保權利│ 價 額 ││號│ ○○○鎮○○段) │ (元/㎡) │(㎡)│範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1 │ 670地號土地 │ 8,000元 │341.92│ 1/6 │ 455,893 元 ││ │ │ │ │ │ ││ │ │ │ │ │ │├─┼───────────┼──────┼───┼────┼─────────┤│2 │ 670-3地號土地 │ 8,000元 │118.08│ 1 │ 944,640 元 ││ │ │ │ │ │ ││ │ │ │ │ │ │├─┴───────────┴──────┴───┴────┼─────────┤│ 合 計 │ 1,400,533 元 ││ │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