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琬柔相 對 人 林金寶即頭份竹南報業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琬柔、相對人林金寶即頭份竹南報業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6,7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751元,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仲一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擔比例 │ (新臺幣) │├──┼──────────┼─────┼─────────┤│ 1 │王琬柔 │ 67 % │ 10,553元 │├──┼──────────┼─────┼─────────┤│ 2 │林金寶即頭份竹南報業│ 33 % │ 5,198元 │└──┴──────────┴─────┴─────────┘